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第五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經送監執行,甫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起至八月二十日止,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嗣經台灣高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駁回上訴,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確定(此部分尚未執行)。仍不知悔改,又於前述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服刑期滿出獄後,另行起意而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四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街○○巷○號前之空地,見不詳姓名年籍人士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原為甲○○所有,其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零時五分許將該車停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前,嗣被不明人士竊取),該車之車窗未關且車門未鎖,即入內查看發現車鎖已被破壞,乃以車上之筆插入鑰匙孔發動該車後,將車駛離而竊取得手。嗣於同日五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後之空地為警查獲,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述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該為警查獲之車輛確係失竊車輛,除據被害人甲○○於警訊中證述屬實外,並有照片七張及被害人所簽名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經送監執行,甫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復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除前述被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已執行完畢外,又因九十年間所犯之竊盜罪,另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業經上訴駁回確定),仍毫無悔意,又於出監後不到一個月之時間內再度犯本件竊盜罪行,其惡性重大,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至扣案之T型板手二支、六角板手二支及板手二支,被告供稱非其所有,亦非其用以竊車之犯罪工具,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該扣案物為被告所有或與本案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余仕明法官李雅俐法官黃玉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林憲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移送前條被略誘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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