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沙簡字第512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文忠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
度偵緝字第1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趙文忠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柒萬陸仟壹佰肆拾肆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
日施行之刑法,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
律效果,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
105年6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年7月1日以後,
關於沒收部分,仍應逕行適用000年0月0日生效之相關規定
。本件被告犯罪所得新臺幣0000000元雖未扣案,惟依刑法
第38條之1規定,仍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56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1,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