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字第223號上訴人 凱帛 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政勝 訴訟代理人 李富湧 律師被上訴人 瀚荃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超群 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 律師
廖喬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未攤提之成本新臺幣(下同)225萬元、所失利益975萬元,共計1,200萬元(原審卷二第51、62、63頁)。經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針對上開225萬元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並追加請求該225萬元自上訴狀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83、185頁),核其追加請求利息部分,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寶公司)使用之料號787746、787747、787748、810040電子連接器(下合稱系爭連接器),係由伊開模製造,因伊非光寶公司約定之材料供應商,乃由被上訴人協助,於民國100年10月間將伊製造之樣品產品圖面及承認書等相關資料,交付予光寶公司確認規格,嗣獲光寶公司承認將系爭連接器編為正式材料。兩造與光寶公司約定:被上訴人供應予光寶公司之系爭連接器,須為經光寶公司承認之電子連接器規格,且為伊(含子公司)所製造,即只要光寶公司向被上訴人下單採購系爭連接器被上訴人即必須向伊(含子公司)採購(下稱系爭三方採購契約)。兩造及光寶公司三方交易之模式及交易條件為:㈠光寶公司依伊之報價,作為向被上訴人採購之金額,伊提供該採購金額百分之20作為被上訴人之利潤;㈡光寶公司向被上訴人下單採購,被上訴人以子公司即訴外人瀚荃電子(東莞)有限公司(下稱瀚荃東莞公司)名義再向伊採購,伊以子公司即訴外人東莞市川熙富電子有限公司(下稱東莞川熙富公司)、昆山川熙富電子有限公司(下稱昆山川熙富公司)交貨予瀚荃東莞公司,再由瀚荃東莞公司交貨予光寶公司。上開交易模式進行5年後,被上訴人竟自106年2月起拒絕履行系爭三方採購契約,並聲稱不再向伊採購系爭連接器,致伊受有未能攤提之系爭連接器開發投資成本新臺幣(下同)225萬元之損害。系爭三方採購契約因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嗣後有給付不能情事,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25萬元,暨自上訴狀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與光寶公司間並無系爭三方採購契約存在,針對系爭連接器,光寶公司並未要求伊必須交付上訴人(含子公司)所製造之產品或伊必須向上訴人(含子公司)下單採購,僅須符合光寶公司所要求之承認書規格與品質即可,伊迄今所交付之系爭連接器,亦均符合伊與光寶公司約定之交貨條件。況光寶公司向伊採購系爭連接器後,伊係向伊之子公司瀚荃東莞公司採購,瀚荃東莞公司雖曾再向東莞川熙富公司、昆山川熙富公司採購,惟上訴人並非交易當事人,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之損害金額亦未提出相關佐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225萬元請求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5萬元,及自上訴狀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伊非光寶公司約定之材料供應商,而被上訴人為光寶公司約定之材料供應商,被上訴人之子公司瀚荃東莞公司自101年1月至106年1月間,曾向東莞川熙富公司、昆山川熙富公司採購系爭連接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203、204、328頁),並有採購單、採購規範合同、發票、對帳單等件在卷可證(原審卷一第169至174、183至194頁),堪信為真實。
五、惟上訴人主張光寶公司、兩造間立有系爭三方採購契約,約定光寶公司向被上訴人下單採購系爭連接器時,被上訴人即以瀚荃東莞公司名義再向伊採購,伊以子公司東莞川熙富公司、昆山川熙富公司交貨予瀚荃東莞公司,再由瀚荃東莞公司交貨予光寶公司,被上訴人違反系爭三方採購契約,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賠償伊225萬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首應審究者,即為:系爭三方採購契約是否存在?上訴人固舉電子郵件、報價單、採購單、證人 陳照卉 與 林俊宏 105年11月14日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原審卷一第39至115、169至174頁、卷二第16至26頁、本院卷第67至99頁)、證人 翁玉英 、 詹雅涵 、陳照卉、林俊宏之證詞欲證明系爭三方採購契約確實存在,然查:
㈠上訴人主張東莞川熙富公司、昆山川熙富公司由其出資,為
其子公司等語,惟上訴人提出之合作協議書2紙(原審卷一第316、317頁),雖記載由上訴人分別委由訴外人 劉標 、 肖軍 擔任上訴人大陸華東公司、華南公司法人,然除上開合作協議書之形式真正為被上訴人所爭執(原審卷二第49、97頁),上訴人復未能證明上開合作協議書之真正,尚難遽信為真外;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東莞川熙富公司、昆山川熙富公司企業信用信息公示報告固記載劉標為昆山川熙富公司之股東之一,肖軍則為東莞川熙富公司股東(原審卷一第338至349頁),然上訴人已爭執上開文件之真正(原審卷二第49頁),復未能證明昆山川熙富公司、東莞川熙富公司與劉標、肖軍間之關聯性,以及東莞川熙富公司、昆山川熙富公司為上訴人出資之事實,故上訴人主張東莞川熙富公司、昆山川熙富公司係其子公司一節,已難遽信為真。縱認東莞川熙富公司、昆山川熙富公司確為上訴人之子公司,然子公司、母公司法人格仍屬獨立,證人即上訴人業務陳照卉尚證稱東莞川熙富公司、昆山川熙富公司得自行接單等語(原審卷一第289頁),自未能遽認被上訴人之子公司瀚荃東莞公司向東莞川熙富公司、昆山川熙富公司採購系爭連接器,即係本於系爭三方採購契約而來。又依上訴人所提出之電子郵件、採購單(原審卷一第107至115、169至174頁),瀚荃東莞公司確非向上訴人採購系爭連接器,縱瀚荃東莞公司向東莞川熙富公司、昆山川熙富公司採購系爭連接器時,有將連絡之電子郵件寄給上訴人,採購單上亦蓋有上訴人之收發章,然此並不影響交易當事人之認定,且上訴人或係代為聯絡、或係與東莞川熙富公司、昆山川熙富公司有其內部關係、或基於其他原因,始收受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及在採購單上蓋用收發章,尚無從因此即認上訴人所稱之系爭三方採購契約確實存在。
㈡又證人即光寶公司採購專員翁玉英證稱:光寶公司、兩造間
並無約定系爭三方採購契約之內容,系爭連接器的承認書是被上訴人名義做的,光寶公司向被上訴人採購系爭連接器,只要被上訴人交出來的產品符合承認書規格,並無限制被上訴人必須向特定第三人採購,亦無要求必須委外生產或自行生產等語(原審卷一第272至276頁)。證人即光寶公司研發工程師林俊宏證稱:系爭連接器的承認書文件是被上訴人提出,也是以被上訴人的圖面及樣品取得美國「UL」認證,只要被上訴人交付的零件符合承認書之內容,光寶公司就不會有意見,料號787746、787747、787748電子連接器只要符合承認書的規格,就符合光寶公司需求,沒有要求需由特定廠商或由上訴人生產等語(原審卷二第34、35、38至41頁)。
證人即前被上訴人員工詹雅涵(原名 詹佩瑜 )證稱:系爭連接器並無系爭三方採購契約存在,光寶公司向被上訴人採購系爭連接器,並無要求須由特定廠商製造等語(原審卷一第
284、285頁)。另光寶公司於107年9月19日函覆原審略以:光寶公司與兩造間並無系爭三方採購契約之約定,光寶公司前向被上訴人採購系爭連接器之金額係由光寶公司與被上訴人協商,光寶公司未對被上訴人供應之系爭連接器應自行製造或對外採購設有限制,只要被上訴人所供應之系爭連接器符合光寶公司要求之規格與品質即可等情(原審卷一第369頁)。足見針對系爭連接器,被上訴人曾提出承認書經過光寶公司核可,被上訴人提供予光寶公司之系爭連接器,只要符合承認書之規格,光寶公司並無限制被上訴人須向上訴人購買,光寶公司與兩造間並無系爭三方採購契約存在等情,堪以認定。上訴人主張光寶公司與兩造間存有系爭三方採購契約,已無可採。
㈢ 詹雅涵固 曾證稱:「(問:..上開料號電子連接器試產前、
光寶公司承認前,瀚荃公司是否曾送樣配合光寶公司開發?)試產前跟承認前都已經跟原告公司(即上訴人)談好交易模式及交易條件,之後有再次送樣給光寶公司確認,確認後沒有問題即開始交易。」等語(原審卷一第279頁)。然詹雅涵已證稱:關於系爭連接器,被上訴人是透過光寶公司採購得知需求規格,被上訴人尋找後發現上訴人有此規格,就跟上訴人詢問;一開始是光寶公司提供規格讓被上訴人去尋替代料或是請被上訴人開模,經被上訴人評估後,開模時間趕不及光寶公司試產時間,最後決定以外購方式進料等語(原審卷一第278、279頁);佐以詹雅涵明確證稱系爭三方採購契約並不存在等語(原審卷一第283、284頁),如同前述;則詹雅涵上開所證稱:試產前跟承認前與上訴人談好之交易模式及交易條件,應係指:經被上訴人評估後,自行開模製造系爭連接器於時間上無法配合光寶公司試產時間,故在此前提下決定以向上訴人採購系爭連接器以供應光寶公司所需等內容,無從執此即認被上訴人針對系爭連接器,必定只能向上訴人採購,不能自行製造,或是在被上訴人已決定自行製造系爭連接器之情況下,其提供予光寶公司之系爭連接器仍必須是上訴人所製造始可。上訴人舉詹雅涵上開證詞欲證明有系爭三方採購契約存在,尚無足取。另雖光寶公司就系爭連接器認可上訴人所提供之樣品可以使用,此業據林俊宏證述屬實(原審卷二第30、34、35頁),惟系爭連接器之承認書文件是被上訴人提供,光寶公司對系爭連接器之要求係以被上訴人提出之承認書規格、品質為準,採購之對象亦係被上訴人,如同前述;林俊宏尚證稱:被上訴人提供光寶公司之系爭連接器,需符合承認書,不是符合上訴人之樣品等語(原審卷二第42頁);則上訴人於系爭連接器承認書製作前雖曾提供樣品予光寶公司並經其認可,甚或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產品規格、圖面製作承認書,關於系爭連接器承認書之核可、採購之契約關係,仍係存在於光寶公司與被上訴人之間,不因光寶公司曾認可上訴人之樣品,即認定光寶公司向被上訴人採購之系爭連接器,必須要由上訴人製造,或系爭三方採購契約必然存在。
㈣另林俊宏雖於100年12月2日寄發電子郵件予 翁玉珠 ,內容記
載:以上三顆材料(即料號787746、787747、787748電子連接器)已有共識,我們將承認翰(應為瀚,下同)荃,藉由他來代買KABO的材料。下週一翰荃將會提供文件承認,請火速協助執行」等語(原審卷一第87頁)。然林俊宏證稱:上開內容就是就是字面上的描述,指這三顆(000000、787747、787748)材料已經確認規格,光寶公司會承認被上訴人,承認書由被上訴人提供,所以請被上訴人盡快提供承認書,光寶公司與兩造間的共識,是在還沒進入量產前,初期被上訴人如果還沒準備好,可以去跟上訴人購買需要的零件,僅止於製作承認書階段,當時是擔心工廠會缺料,所以才催促承認書盡快完成等語(原審卷二第36、37、41頁)。則上開電子郵件僅能證明在料號787746、787747、787748電子連接器之承認書製作階段,光寶公司與兩造有共識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採購上開3種料號之電子連接器而已,並非被上訴人日後均須向上訴人採購上開電子連接器以供應光寶公司,自不足以證明系爭三方採購契約確實存在。
㈤又詹雅涵曾於100年12月7日寄發電子郵件予翁玉英、林俊宏
等人,內容記載:「我昨日有與凱帛-陳小姐聯繫..她說會把產品的圖面即相關資料發給妳,再提供給我們。問一下圖面是否以妳先行提供的那份為準即可?另外,有關三方的交易模式..是否為貴司與凱帛先行談好交易價格…再與瀚荃進行商討以怎樣的交易價交進光寶?瀚荃這方會先行至凱帛進行拜訪..與會議:產品的相關環保規格品質等等…也會同步進行audit!!」等語(原審卷一第85頁);另翁玉英於同日寄發電子郵件回覆詹雅涵(Grace):「凱帛今天會提供承認資料」,並同時轉知陳照卉(Ivy):「請今天提供資料」等語(原審卷一第84頁)。針對上開電子郵件內容,詹雅涵證稱:伊當時只是把兩造連結起來,詢問光寶公司採購依上開交易模式能否給出建議,但光寶公司對於上開電子郵件的內容、問題並未回覆,後續有口頭告知光寶公司不會插手兩造間的交易模式等語(原審卷一第280、285頁)。另翁玉英證稱:伊上開電子郵件是發給詹雅涵請其提供資料,伊在追被上訴人進度時,把被上訴人的外包商Ivy放進聯繫窗口,加速完成承認作業等語(原審卷一第270、271頁)。足見詹雅涵雖曾就光寶公司、兩造間交易之模式尋求光寶公司意見,惟未有進一步合意,而翁玉英亦係針對承認書之製作始為上開電子郵件內容。故亦無從以上開電子郵件內容,認定光寶公司與兩造間成立系爭三方採購契約。
㈥又上訴人所提出之報價單(原審卷一第105、106頁),其上
雖記載客戶名稱為光寶公司,然該報價單未經用印、簽認,客觀上觀之並非正式對外文件,被上訴人復爭執其形式上真正(本院卷第161、162頁),難以證明上訴人確曾以上開報價單針對系爭連接器向光寶公司報價。縱認上開報價單屬實,亦不足以認定光寶公司向被上訴人採購系爭連接器時,須受該報價單內容之拘束。上訴人固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瀚荃東莞公司向訴外人東莞得升電子機械有限公司、東莞川熙富公司、昆山川熙富公司採購系爭連接器時,相對應之光寶公司向被上訴人採購之採購單,欲證明光寶公司向被上訴人採購系爭連接器之價格,以上訴人向光寶公司之報價為準(本院卷第141、142頁)。惟縱認上訴人曾針對系爭連接器向光寶公司報價,然產品價格之決定因素眾多,產品之購入、銷售成本、目標利潤等均為重要考量,原則上售價高於進價亦屬當然;翁玉英尚證稱:在光寶公司完成承認之前,有經手上訴人向光寶公司就系爭連接器的報價,但當時規格還沒有定案,只是參考性質,光寶公司向被上訴人採購是依據被上訴人報價,光寶公司與兩造並無約定以上訴人之報價決定向被上訴人採購之金額等語(原審卷一第271、272頁);陳照卉則證稱:光寶公司向被上訴人採購系爭連接器的價格是由被上訴人決定,伊無法掌控光寶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價格等語(原審卷一第288頁)。故即使光寶公司、被上訴人決定系爭連接器買賣價格時曾參考上訴人之報價,最終之產品價格仍由被上訴人、光寶公司自行決定,縱使被上訴人以其子公司瀚荃東莞公司最後對外採購系爭連接器的價格,恰為光寶公司向被上訴人採購系爭連接器的價格之百分之80,亦無從推認光寶公司與兩造間就系爭連接器之價格存在一定之合意,進而成立系爭三方採購契約。上訴人上開證據調查,本院認核無必要。
㈦陳照卉雖證稱:光寶公司、兩造間有系爭三方採購契約之口
頭約定,三方有認知光寶公司向被上訴人採購,被上訴人再向上訴人採購交貨予光寶公司,但沒有書面約定云云(原審卷一第292頁)。然陳照卉亦證稱:由上開林俊宏100年12月2日電子郵件、上訴人報價給光寶公司之價格即為被上訴人與光寶公司之成交價、被上訴人提供之承認書是由上訴人提供的,可證明光寶公司與兩造間有系爭三方採購契約存在等語(原審卷一第292、293頁)。惟無論是林俊宏100年12月2日電子郵件、上訴人是否曾報價予光寶公司、光寶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連接器之價格訂定、系爭連接器承認書之規格、圖面是否上訴人提供予被上訴人等,均不足以證明系爭三方採購契約存在,如同前述,是亦無從僅依陳照卉上開證詞,即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㈧上訴人另提出陳照卉與林俊宏於105年11月14日之對話錄音
及譯文為證(本院卷第67至99頁),然上開對話內容,係上訴人於105年10月起發現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採購之系爭連接器數量明顯下降時,陳照卉前往拜訪林俊宏所為之對話,此為上訴人自陳在卷(本院卷第59頁);而觀諸二人之對話內容,林俊宏係在尚未確定系爭連接器承認書是否有顯示上訴人名義、上訴人產品型號前提下,客觀陳述若承認書上有顯示上訴人名義、上訴人產品型號,則被上訴人依承認書僅能供應上訴人之產品予光寶公司,若被上訴人欲提供不同於承認書規格的電子連接器,必須重新申請料號等情。惟系爭連接器承認書上並未要求必須是上訴人製作之產品,被上訴人供應予光寶公司之系爭連接器須符合承認書,不是符合上訴人之樣品,被上訴人迄今交付之料號787746、787747、000000號電子連接器未有不符合承認書要求情形等情,業經林俊宏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40至42頁),故自無林俊宏於上開對話中所提及被上訴人僅能供應上訴人製造之產品予光寶公司之前提要件存在。上訴人以上開對話內容欲證明系爭三方採購契約存在,亦無可採。
㈨此外,上訴人所提出之其他電子郵件(原審卷一第39至83、
86、88至115頁、卷二第16至26頁),僅能證明兩造間針對系爭連接器樣品之提供、採購事宜曾有所接洽、連繫,仍無從證明系爭三方採購契約之存在。上訴人另聲請再次傳訊證人林俊宏、翁玉英,欲證明被上訴人自行開模製造之連接器,應重新送光寶公司辦理審查承認,惟被上訴人並未為之,其自行製造之系爭連接器與光寶公司承認之品質不符等情(本院卷第127至129頁)。惟翁玉英業已證稱:只要被上訴人交出來的系爭連接器是符合承認書規格內的東西,光寶公司就會接受,到目前為止,被上訴人交的貨沒有不符合規格的情形等語(原審卷一第273、274、276頁);林俊宏並證稱:只要被上訴人交付之電子連接器符合承認書之內容,光寶公司就不會有意見,使用在PS-2112-4D-LF伺服器之料號787746、787747、787748號電子連接器從承認迄今,均沒有不符合承認書規格、品質的情形等語(原審卷二第29、35、
39、42頁)。而被上訴人自陳現在係以自行生產之系爭連接器提供予光寶公司(本院卷第112頁),詹雅涵並證稱自106年2月之後係由被上訴人自行生產系爭連接器等語(原審卷一第278頁)。故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自行製造之系爭連接器與光寶公司承認之品質不符云云,顯不足採,此亦與系爭三方採購契約是否存在乙節,毫無關聯,上訴人上開證據調查聲請,亦核無必要。
㈩從而,依上訴人所提證據,並無法證明系爭三方採購契約確
實存在,被上訴人不履行系爭三方採購契約之內容,亦與誠信原則無違,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三方採購契約,而有給付不能情事,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5萬元,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追加請求利息部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容正
法官紀文惠法官劉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書記官林宗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