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附民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附民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二四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八六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自判決後一星期內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二萬一千元,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四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路○○○巷口,用拳腳毀損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造成車體凹陷,修理費用需五千六百元,又原告因出庭應訊,造成薪資損失及來回車程(基隆至台北)的基本費用(油料、收費站費用、停車費、計程車費)損失,故請求被告應合計給付原告二萬一千元,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之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毀損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諭知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被告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判決撤銷,改判被告無罪)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黃國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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