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毒抗字第5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毒抗字第5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五五六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六四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如附件所載,茲引用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公休(在加油站上班),至桃園市○○街十一之九號十三樓,找同學 朱雯筠 一同去逛街,在上址莫名其妙被警方帶走,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云云。
三、經查警方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十八時四十分許,帶同嫌犯 黃志華 前往上址,當場查獲甲○○、朱雯筠,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吸食器一個、小塑膠袋一百九十四個及其他物品,有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執行逕行搜索結果報告書及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影本附卷可稽。又警方採取被告之尿液(代碼編號九七二三─一)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台北縣政府衛生局尿液煙毒檢驗成績書一份在卷足憑。被告於警訊時亦坦承警方所採集之尿液為其本人無訛。可見被告在查獲前確有吸食安非他命,並非無據。
四、原裁定依檢察官聲請裁定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不合。被告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徐昌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游桂䓤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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