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嘉簡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嘉簡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九О四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三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犯竊盜罪、偽造文書罪,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五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及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仁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
書記官呂權芳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