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嘉簡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嘉簡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八九四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三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器具麻將牌壹副、牌尺參支、骰子參顆、牛皮紙壹張、賭資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元及抽頭金新臺幣壹仟陸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起,迄同年九月九日止,以其居住之嘉義市○○○路○○○號二樓處所,提供予 鄭崑元莊清宗辜明誠林芳玲 等人賭博財物,並約定由自摸之賭客抽頭新臺幣(下同)二百元。嗣於九十三年九月九日下午五時許,經警搜索上址而查獲,並當場扣得①賭博所用之麻將牌一副、牌尺三支、骰子三顆及牛皮紙一張等器具;②在賭檯之賭資二萬一千一百元;③被告所有之抽頭金一千六百元。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證人鄭崑元、莊清宗、辜明誠及林芳玲等人之證言。
㈢扣押之麻將牌一副、牌尺三支、骰子三顆、牛皮紙一張、賭資二萬一千一百元及抽頭金一千六百元。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四、扣案之物:賭博所用之麻將牌一副、牌尺三支、骰子三顆及牛皮紙一張等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二萬一千一百元,為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沒收。至於抽頭金一千六百元,則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蔡憲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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