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朴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朴簡字第八六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嚴庚辰
鍾孟秋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三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四行「二一號」應更正為「一二號」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證人即前港墘派出所警員 李政茂 於偵查中證稱:於民國八十九年至九十二年任職期間系爭房屋沒人居住,門都鎖住等語(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二三四號偵查卷第二一頁);證人即當地修車廠負責人 蔡聰聯 亦於偵查中證稱:於系爭房地旁開修車廠十年,系爭房屋於伊開店時起就是廢墟,後來才有人經營檳榔攤等語(見前揭他字卷第二六頁反面),均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二位證人所述系爭房地使用狀況,顯與被告二人所辯因甲○○開設工廠而訂立租賃契約使用全部土地(見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二八0號偵查卷第二一至二二頁),以及被告甲○○於偵查中所陳:「買來就住那邊,到八十四年開公司住到九十一年公司倒閉」云云(見前揭他字卷第二七頁反面),互核不符,益徵該租賃契約係屬虛偽。辯護意旨聲請向經濟部調閱中亞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於設立登記之所有相關資料,欲證明租賃契約標的確為中亞石化股份有限公司設立所在,惟中亞石化股份有限之經濟部公司執照,業經被告乙○○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偵查中連同租賃契約書影本庭呈附卷(見前揭發查卷第二三至二四頁),且亦無法據以認定被告二人所辯於八十九年之後有依該租賃契約使用系爭房地等情屬實,本院認無再函調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為保全被告乙○○系爭房地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被告甲○○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陳端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