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4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0一九一號),就其中傷害部分,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乙○○、甲○○分別係夫妻及妻舅,三人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第四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三日晚間八時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十一樓,酗酒後無故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乙○○及勸架之甲○○,致乙○○、甲○○分別受有頭皮撕裂傷併頭部外傷、右後胸挫傷併第八、九、十、十一肋骨骨折、右手挫傷;左臉頰及左眼挫傷等傷害,嗣經乙○○、甲○○告訴偵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甲○○告訴被告丙○○前開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乙○○、甲○○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乙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侯志融
法官張宏節法官楊博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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