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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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4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二七號上訴人 吳國良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侵上訴字第一○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猥褻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以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猥褻罪(累犯),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自甲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之背後強行抱住甲男,以身體前側貼住甲男後背,雙手往前撫摸甲男的生殖器,經甲男直斥「走開啦」「走開啦」等語,上訴人仍不罷手,繼續強行撫摸甲男生殖器四、五下,經甲男以手撥開上訴人之手,上訴人始罷手等事實,係以甲男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經以肢體模擬證述案發時現場之狀況,甲男之動作自然流暢,邊做邊說明當時之狀況,可信度當然更高,搭配其先前之陳述,及B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供述,並現場照片所示空間狀況,及上訴人供承,認甲男之證述內容的真實性,無從合理懷疑等情(原判決第十一頁)。然關於上訴人於甲男喊走開後仍不罷手繼續強摸甲男生殖器之事實,上訴人僅自承甲男喊不要,其即停止;B男亦僅供稱聽聞甲男喊「走開啦」「走開啦」等語,均無從補強甲男前揭之供述,足供認定上訴人於甲男喊走開後,仍違反甲男之意願繼續強行撫摸甲男生殖器。依上開說明,上訴人部分之自白及B男之供述尚不足作為甲男此部分之指述之補強證據。是上訴人是否確有甲男所陳述之該犯行,自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以資判斷,乃原審未詳予調查,遽以上開理由,認甲男之指述業經補強,並採為論處上訴人罪刑之依據,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違反證據法則等違誤。㈡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猥褻罪、乘機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乘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二條第
一、二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考其犯罪之目的,前者乃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求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後者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究其侵害之法益,前者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後者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觀其犯罪之手段,乘機猥褻罪乃利用被害人原已身陷無性意思能力而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違反意願猥褻罪與性騷擾罪雖均出於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但前者非僅短暫之干擾,而須已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且不以身體接觸為必要,例如強拍被害人裸照等足以誘起、滿足、發洩性慾之行為亦屬之,而後者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各異其旨,不容混淆。行為人基於滿足性慾之目的,對被害人所為之侵害行為,苟於客觀上不足認係為發洩情慾,或尚未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自由,刑法上雖無處罰猥褻性侵害犯罪未遂之明文,然其對被害人有關性之平和狀態,不能謂無干擾,得論以性騷擾罪,固不待言。本件上訴人是否於甲男拒絕之後,仍繼續違反甲男之意願強行撫摸甲男,致妨害甲男之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尚待釐清。另甲男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平常會與上訴人抱來抱去等語(原審卷第一一一頁背面、第一一二頁),且如甲男所言,上訴人係隔著褲子,撫摸其生殖器五、六下等情為真,則上訴人是否為短暫之觸摸?已否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客觀上能否認上訴人係為發洩情慾而非戲謔行為?均非無疑,原判決未詳予釐清論明,遽認上訴人係以強制猥褻之犯意,強行撫摸甲男之生殖器,尚嫌速斷,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郭毓洲法官呂永福法官林恆吉法官林清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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