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15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15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亭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22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106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王亭媗犯幫助犯詐欺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為如附表所示之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於106年8月28日…5月7日17時24分」更正為「分別於106年5月6日晚間7時19分、39分,同年月7日下午5時14分」;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所申設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予其等詐騙告訴人轉帳、匯款、領款之用,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罪。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至2萬元、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所生損害、素行紀錄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存卷可查,僅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罪行,犯後坦承犯行,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被告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被害人等財物之行為,生損害於被害人,自應賠償。爰審酌被告同意賠償告訴人2萬元(已匯款8仟元),以如附表所示之內容給付,兼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揆諸前開說明,認課予被告於緩刑期間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依告訴人與被告同意之金額為基礎,作為緩刑之附條件,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另被告固因本案犯行受有2仟元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前述,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故認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給付損害賠償之內容│├──────────────────────────────┤│被告王亭媗願支付 王祉鈞 新臺幣(下同)貳萬元,其中捌仟元已於││107年6月1日支付,餘款壹萬貳仟元須於民國107年9月30日以前支付││,並由被告匯款至原告所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東信路郵││局戶名王祉鈞、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4220號被告王亭媗女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亭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被詐騙集團持以作為犯罪工具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5月1日,在臺北火車站之麥當勞內,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開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6年8月28日下午2時許,於同年5月7日17時24分許,撥打電話予王祉鈞,以操作提款機可取回先前被詐騙之款項為幌,致王祉鈞陷於錯誤,分別轉帳2萬4123元及1萬7032元至王亭媗上開帳戶中。
二、案經王祉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亭媗於警詢、偵查│坦承於上揭時、地,為賺錢│││中之供述│而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之事實。│├──┼───────────┼────────────┤│2│告訴人王祉鈞於警詢中之│遭詐騙之全部犯罪事實。│││指訴││├──┼───────────┼────────────┤│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城東分│佐證前開犯罪事實。│││行106年6月30日函文紀檢││││附之帳戶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告訴人提供之手機││││轉帳交易結果截圖與存摺││││內頁影本本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檢察官郭盈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