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4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一四號上訴人 林家如
蔡美華 楊建明 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劉鈞男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不服 台灣 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九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重訴字第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0
二四、二七0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關於林家如、蔡美華部分及楊建明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依楊建明刑事上訴狀所載意旨,其係不服原判決關於後述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林家如、蔡美華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第一項所載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行,上訴人楊建明則有事實欄第二項、㈠記載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均為明確,因而於為刑法、商業會計法之新舊比較後,撤銷第一審關於楊建明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之無罪判決,改判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論楊建明以共同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四年,減為有期徒刑二年;並維持第一審關於林家如、蔡美華部分之科刑判決(林家如、蔡美華所犯上開四罪,均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以一罪論,並依牽連犯從一重論以共同連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分別諭知如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宣告刑及減得之刑),駁回林家如、蔡美華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林家如辯稱:本件犯罪時間為民國93年至95年3月間,第一審判決僅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805號(即後述之前案)判決內容與本件發生時間相隔三年以上,即認無諭知免訴之餘地,並未斟酌林家如之前科紀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363號案件(即後述之甲案,為林家如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予林家如不起訴處分,而其不起訴理由為曾經判決確定;又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837號(即後述之乙案)雖對林家如起訴,但於法院審理時,公訴人因確認有連續犯之情形,故撤回起訴;本件發生時間與上述二案犯罪時間重疊,應有連續犯之適用云云。蔡美華亦辯稱:其前因擔任「威德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因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幫助兆記有限公司等六家公司逃漏稅捐,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97年2月29日以96年度重訴字第
54、67號判處罪刑(經宣告緩刑,即後述之丙案,該判決事實認定犯罪時間為自90年12月間起至91年6月間止),本件與之有連續犯關係之適用云云,與楊建明否認前揭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部分所辯各語,認為均非可採,逐予論述及指駁(見原判決理由參、甲、二,及乙、一)。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即不容指為違法。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開論罪部分,均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稱:
㈠、楊建明部分卷內並無楊建明如何與 李華麟 (通緝中)、 林建華 (已死亡,經第一審判決公訴不受理)共同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之證據,楊建明又不具商業負責人身分,豈有與李華麟、林建華為共同正犯之事實;況李華麟自始未到庭,而林建華在第一審99年3月9日行準備程序時並未提到楊建明有共同買賣統一發票之犯行,卷附之監聽譯文、帳冊文件,亦未經核實與李華麟、林建華勘驗,原判決卻推定楊建明為該罪之共同正犯,有違背證據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㈡、林家如、蔡美華部分⑴ 宇琪 實業有限公司(宇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 王殿聖 ,名義負責人為 林家儀 ,林家如、蔡美華與其等均不相識,與該公司無關,原判決對林家如、蔡美華此部分所辯不予採取,有理由不備之違法。⑵原判決對於林家如所犯前案、甲案、乙案,與本件犯罪情節、態樣有何具體不同,並未說明,且未認定甲案、乙案與本件之犯罪情節、態樣不相同;而甲案、乙案因前案判決確定,乃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撤回起訴,應有裁判效力,又與本件犯罪時間緊接,應有連續犯之適用,原判決未諭知免訴之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⑶甲案之犯罪時間究竟是90年12月間至91年6月間,抑為90年11月1日至93年10月31日,攸關蔡美華是否有連續犯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前後不一,有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林家如、蔡美華虛設宇琪公司部分,業據其等於第一審坦承不諱,林家如並於原審準備程序陳稱:「我有虛設(事實欄記載之宇琪等五家公司),但宇琪是叫 王盛殿 虛設的,他把資料寄放在我這邊。找到王盛殿就可以證明」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89頁、卷四第123頁,原審卷第113頁),原判決認定該公司亦為林家如、蔡美華共同虛設,按諸卷內訴訟資料,並無不合,難謂違誤。至於甲案之林家如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之涉案犯罪時間為何,與蔡美華是否連續犯之認定無涉,上述林家如、蔡美華上訴意旨⑶所為指摘,洵為誤會。
四、經核林家如、蔡美華其餘上訴意旨及楊建明上訴意旨,俱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關於林家如、蔡美華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部分及楊建明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又本件關於林家如、蔡美華前揭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以不正當方法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部分,自無從對之為實體上判決,應併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徐昌錦法官王復生法官張祺祥法官孫增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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