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簡字第139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其武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其武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胡其武未循合法管道賺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並無任何竊盜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犯後能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物已返還告訴人汪○萱,並審酌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之程度,被告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被告所竊得之橘色腳踏車1輛,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刑法第320條第1項、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呂秉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235號被告胡其武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其武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易字第7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6年8月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6年9月7日凌晨3時27分許,行經苗栗縣頭份市○○○路游忠鈿服務處旁之店家,見少年汪○萱所有,停放在該處之橘色腳踏車1輛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將少年汪○萱所有之腳踏車駕離,而竊取得手(已發還)。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少年汪○萱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其武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少年汪○萱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13張、照片3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胡其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並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檢察官呂秉炎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月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