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14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念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393號),嗣因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10
7年度審易字第133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念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王念祖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33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3年度簡字第50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
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迭經觀察、勒戒及遭科刑之紀錄,
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前開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自述目前上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且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393號被告王念祖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號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念祖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7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2年5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743號、102年度毒偵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05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3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2月22、23日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0樓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7年2月26日15時43分許,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王念祖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之自白││├──┼──────────┼─────────────┤│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採│││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集之尿液經檢驗後,其結果呈│││檢驗報告1紙(尿液檢│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事│││體編號:Z00000000000│實。│││3)、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W0000000││││20013)、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表、矯正簡表│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又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2.於本件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1日
檢察官曾揚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書記官周芳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