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24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金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理由如下:
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處罰標準,明白規定「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復依刑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故受測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或該數值之上,均屬該條款處罰之範疇,換言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即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處罰,是被告本件經查獲時之吐氣酒精濃度確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自該當構成要件。
㈡又同條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
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個人對酒精代謝之速率有所不同,且酒精對人體之影響,主要係取決於酒精濃度之高低,而非飲酒後有無經過休息,故並非飲酒後經過休息即可率予上路。查被告係因騎乘機車行經警方攔檢處所,執勤員警發現其臉部潮紅顯有可疑,始行攔查,進而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再對其實施酒測等查獲經過,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8頁),亦有移送報告書記載查緝經過在卷(見同卷第2頁反面),警察人員乃依法令執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職務,對偶然途經該地人車並無主觀好惡,立場自是客觀公正,如非發現異狀,自無任意攔停之理,則被告在飲酒後縱經相當時間(約6個小時),酒精在其體內作用尚未完全褪去之際,一般人一旦靠近即可輕易察覺其身上之酒味,被告本身亦當能察覺其身上之酒精作用尚未消退,猶騎乘機車上路,其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仍屬明確。
㈢末按酒測器之檢定或檢查程序相關數值在公差範圍內者,其
檢定或檢查合格,則該等酒測器供具體個案實際測試時,苟無儀器故障或操作失誤之特殊情況,在檢定或檢查合格之前提與框架內,於規範意義上即具準確性。酒測器經檢定或檢查合格,於應用實踐上,毋須亦不容再窮究實測數值與物理極限之差距。蓋度量衡相關法規之作用,即在藉由縝密之檢覈程序,驗證並擔保酒測器實際使用時之精準與可靠,業經檢定或檢查合格程序列入考量並確認為法定所允許之器差,於無相反事證之情況下,再於實測時回返質疑,否定其量測數值之準確性,將造成循環論爭,於社會生活事實之定紛止爭,並不具合理之必要性。本案警方係使用經檢定合格且在檢定有效期間內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對被告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數值為每公升0.25毫克,並無任何證據證明本案施測之儀器現實存在有故障或警方有操作失誤之情形,自無從以機器測試可能存有誤差,即遽認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可能未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每公升0.25毫克,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經依檢定合格之酒測器測試呼氣酒精濃度為
0.25mg/L,足補強其認罪之任意性自白無誤,事證明確,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載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知警惕,竟再為本案酒後駕車犯行,而飲用酒類影響意識控制能力,則被告酒後駕車,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惟念本件其酒後係騎乘機車上路,為警及時攔獲,行駛距離非長(新店華城路至安康路及安一路口間),幸未釀致交通事故而造成他人傷亡,被告復於偵查中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衡量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5毫克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蓮女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625號被告林金龍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0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月11日入監服刑,於103年3月10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林金龍於107年5月23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之工地飲用啤酒5瓶後,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住處,迨於同日下午5時5分,行經新北市○○區○○路一段與安一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5時19分,現場對林金龍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定,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金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後時間確認單、酒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金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表在卷足憑,其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檢察官林俊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書記官王繹捷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