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1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簡字第133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運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運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玻璃」共2字刪除;證據部分「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更正為「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理由部分補充「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吸收犯適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黃運明坦承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其行固不可取,惟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尤以之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再考量被告高職畢業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吸食器並未扣案,考量該物品非屬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中隨手可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證據證明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宏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3號被告黃運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原經緩起訴處分,嗣因撤銷緩起訴處分,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運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31日上午某時許,在友人 許勤成位 在苗栗縣頭份市○○里○○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吸食器(未扣案)內,以火加熱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6月2日上午9時許,因另案經警通知到場,經其同意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黃運明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
錄表、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另被告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97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自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3月15日之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檢察官陳宏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書記官蕭亦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