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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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78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健仁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320號),本院經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健仁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 林雲英 」署名壹枚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之「林雲英」署名壹枚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林雲英」署名共計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張健仁前曾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972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已於98年4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稱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80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9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8月28日7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以徒手竊取林雲英所有放置在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之咖啡色錢包1個(錢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1千元、林雲英身分證、健保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全聯福利中心福利卡各1張)及吊掛在該重型機車座椅下方之機車大鎖1個,得手後旋即逃逸;(二)又明知信用卡上所載之持卡人名義及卡號,均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識別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他人不得擅自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資訊與特約商店完成消費交易,竟於竊得上開林雲英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後,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各別犯意,先後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時地,持上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至如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特約商店,刷卡購買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金額之服飾及食品,且於每次刷卡購物時,分別在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林雲英」署名各1枚,用以表示係真正持卡人確認消費金額及持卡人同意對於所消費之金額遵守發卡銀行申請書所約定條款負繳清消費款責任之意,而偽造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之私文書各1張,再將其所偽造之上開信用卡簽帳單存根聯交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特約商店不知情店員核對而行使之,致各該特約商店店員在核對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與信用卡簽名相符後,誤認其為合法之持卡人而陷於錯誤,乃分別交付其所刷卡購買之服飾及食品,並使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陷於錯誤,誤信係林雲英本人之消費,乃如數給付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交易款項予各該信用卡特約商店,足以生損害於林雲英、各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林雲英發覺上開錢包及機車大鎖遭竊後報警處理,並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申請掛失上開失竊信用卡,此間經警方調閱遭竊地點門口及各該特約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以及另依張健仁遺留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特約商店之紅包袋上所顯示地址及電話,前往張健仁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11樓住處內扣得其竊取之上開咖啡色錢包1個(內含現金1萬1千元、林雲英身分證、健保卡、上開富邦銀行信用卡、全聯福利中心福利卡各1張,均已發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健仁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雲英於警詢時所指述財物失竊及其失竊信用卡遭盜刷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告訴代理人 張鈞翔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述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冒刷明細、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各1張、紅包袋1個、信用卡簽帳單影本2張、查扣贓物照片共計6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計12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經立法院修正通過後,業於103年6月18日由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0萬元,則依刑法第35條第3項第3款、第2項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三、又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係之事項者,均屬之。復按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含有收據性質,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26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則被告於如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簽帳單上偽造「林雲英」之署名,再將各該簽帳單交付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特約商店不知情店員行使,用以表示林雲英同意依照簽帳單金額付款,致使各該特約商店在核對簽帳單上之簽名與信用卡上之簽名相符後,誤認被告為合法之持卡人而陷於錯誤,交付被告刷卡消費之物品,並使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被告所刷卡購物之消費款項予各該特約商店之行為,均足以生損害於林雲英、各該特約商店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甚明。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時地偽造「林雲英」署名於信用卡簽帳單上之行為,各為其偽造私文書(即簽帳單)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且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則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二)之行為,分別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是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1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及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
四、另按依現存有效之判例所示,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言(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惟盜刷他人之信用卡犯行,包含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罪,各次盜刷行為均足生損害於持卡人、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顯非侵害同一法益,且於不同時間、不同專櫃所為之各次盜刷行為,似與前揭「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及「獨立性極為薄弱而難以強行分開」之要件不符,倘無法論以接續犯,且連續犯之規定已經刪除,在無其他可論以一罪之法律或理論依據之情形下,僅能以數罪併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先後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2次盜刷信用卡消費之行為,不僅係於不同時地向不同特約商店為之,且所購買之物品不同,先後2次犯行間顯然各具獨立性,並無時間、空間密切性而難以切割之情形,自無成立接續犯,而僅論以1罪之餘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被告先後2次盜刷信用卡消費,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與地點,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要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容有違誤之處,併此敘明。
五、查被告先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972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已於98年4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80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9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且於本案竊取他人信用卡等財物之後,更進一步冒用他人之名義刷卡消費,惡性不輕,復參酌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以及被告於案發後自始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六、至被告偽造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內「林雲英」之署名各1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偽造後持以行使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信用卡簽帳單各1張,雖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被告提出交由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特約商店收執,均已非被告本人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0條、第216條、第320條第
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刷卡時間│刷卡地點(│消費│消費金額│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特約商店)│項目│(新臺幣││││││││)│││││││││││├──┼────┼─────┼──┼────┼─────┼────┤│1│102年8│臺北市萬華│服飾│10,240元│信用卡簽帳│「持卡人│││月28日○○○區○○街2│││單特約商店│簽名」欄│││時21分│段19號1樓│││存根聯1張│內偽造「│││許│「 帥俊 男士││││林雲英」││││服飾店」││││署名1枚│├──┼────┼─────┼──┼────┼─────┼────┤│2│102年8│臺北市萬華│食品│1,430元│信用卡簽帳│「持卡人│││月28日○○○區○○路47│││單特約商店│簽名」欄│││時41分│號1樓「太│││存根聯1張│內偽造「│││許│和傳統餅店││││林雲英」││││」││││署名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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