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2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468號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俊原與 楊慧貞 (由檢察官另行偵結)係佳冬國民中學同班同學,其在屏東縣○○鄉○○路37之5號經營「輪昇」機車行,因楊慧貞於民國97年4月某日、因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引擎號碼GY6D-772288號)老舊不堪使用,將上開舊機車在該店先交予陳俊原,委請陳俊原代為以購得之贓車車體再換裝原車牌即所謂借屍還魂之方式,改造機車,陳俊原即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係遭竊之贓車(引擎號碼SA25GM-144500,車主係 黃芳玲 ,交由其子 余君彥 使用,於97年4月2日,在高雄市○○路遭竊),竟予以買受,並基於偽造機車引擎號碼準私文書之故意,將原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引擎號碼磨掉、塗銷,另偽造引擎號碼為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GY6D-772288號引擎號碼,而偽造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車主黃芳玲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資料管理之正確性,陳俊原再將懸掛上KMJ-372號車牌之贓車,於7日後後在屏東縣○○鄉○○路37之5號經營「輪昇」機車行交付楊慧貞,並收受新台幣(以下同)1萬8千元,而行使上開偽造之引擎號碼之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車主黃芳玲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0年3月23日上午10時
1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號為警查獲楊慧貞所騎乘之上開贓車並當場扣得機車鑰匙1支,且經以電解法解出上開機車更換過後之引擎之號碼,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小港 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俊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陳俊原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余君彥、證人楊慧貞、 余曼寧 證述在卷,又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引擎號碼SA25GM-144500)原係黃芳玲所有,交由其子余君彥使用,於97年4月2日,在高雄市○○路遭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余君彥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查獲之KMJ-
372號機車及偽造之引擎號碼之照片12張,被告陳俊原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其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故買贓物之犯罪事實,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按汽車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係汽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應以私文書論。行為人如擅自將其中部分號碼數字,予以變動更改,固應成立變造準私文書罪,但如擅將全部號碼塗銷,另以其他號碼代之,即係消滅原文書而重新製作完全不同之文書,則為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687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陳俊原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
1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
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另被告前開偽造引擎號碼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持向證人楊慧貞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故買前開失竊之贓車,係為嗣後將該贓車引擎號碼磨掉、塗銷後,偽造為車牌號碼000-000號之GY6D-772288號引擎號碼,再懸掛KMJ-372號車牌,以將楊慧貞余之舊機車予以借屍還魂,嗣將偽造後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機車交付予楊慧貞,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爰審酌被告因貪圖私利,故買贓車,致被害人追贓困難,又為掩飾犯行,而將其所故買之贓車加以變造,助長機車竊盜歪風,平添被害人尋回失竊機車之困難,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衡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情況為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扣案之機車鑰匙1把,並非被告所有,自不為沒收之諭知,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第34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書記官龔惠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