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聲減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聲減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減字第36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林文科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林文科因於民國93年12月26日因犯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570號(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766號、95年度偵字第6424號),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依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277號判決駁回上訴,受刑人復提起上訴後並經最高法院於99年11月4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690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茲聲請人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非屬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減刑之例外規定之罪,而該案判決業已判決確定,尚未通知執行,聲請人所犯之罪,符合減刑,爰聲請予以減刑。
二、按裁判上一罪,如其中一部分為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則其據以處罰之他罪雖非同條列舉之罪名,亦應不予減刑(參考司法院院解字第3454號、第3661號解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點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林文科所為,核係犯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放火燒福倫公司廠房部分,以下簡稱放火燒燬他人建築物未遂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詐領保險金部分)、第216條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冒名開立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日金昌公司發票及附表二所示日本公司發票及包裝明細部分)及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虛偽開立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為大公司發票部分,以下簡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所犯上述各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係裁判上一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例,從一重依放火燒燬他人建築物未遂罪處斷,受刑人林文科所犯之放火燒燬他人建築物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雖均屬得以減刑之罪,但其所犯之詐欺取財罪,既經科處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則屬上述「不予減刑之罪」(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依前述應行注意事項第10點之規定,即不得予以減刑,揆諸上開解釋,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羅心芳法官吳森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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