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68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慶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723號、99年度偵字第10957號、100年度偵字第250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慶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臺灣土地銀行 潮榮 分行 潘素 與之現金收付」印戳壹枚、「臺灣土地銀行潮榮分行銘珍 之現金收付」印戳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張慶華為址設屏東縣潮州鎮「張慶華會計事務所」負責人,受湯 瑞豊 之委任,為 湯瑞豊 所經營之欣潮瓦斯有限公司(下稱欣潮公司)記帳及代為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與營業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欣潮公司97年11月份至99年2月份間應納之營業稅或營利事業所得稅為0元,於不詳時地,先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人士,鐫刻「臺灣土地銀行潮榮分行 潘素與 (起訴書誤載為 潘素興 )現金收付」、「臺灣土地銀行潮榮分行 卓銘 珍現金收付」之印戳各1枚,嗣在不詳地點,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繳款書,並持之作為代繳納完畢之憑證,而向湯瑞豊索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使湯瑞豊因此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張慶華,並足生損害於南區國稅局課稅之真實性、臺灣土地銀行潮榮分行代收稅款之真實性及湯瑞豊。嗣因湯瑞豊察覺可疑,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請求協助,由該局潮州稽徵所了解後,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經核與被害人湯瑞豊之證述相符,復有如附表所示被告所偽造之繳款書7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真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稅捐機關核發之營業稅繳款書,經代收稅款之金融機構蓋有稅款收稅戳章後,交由繳款人收執,以為繳交稅款之憑證,該戳章僅係表示稅款已經繳納文書,並非印文,且非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故其性質應為準私文書。又代收稅款之金融機構,既受稅捐機關之委託代收稅款,亦同時受納稅人之委託代繳稅款,而稅捐機關雖委託金融機構代收稅款,但絲毫不影響稅捐機關與納稅人間之相對地位,關於其間之任何公、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均仍相同,代收稅款之金融機構不能基於課稅主體之地位,對納稅人有所請求,因此對納稅人更不能有權限可資行使,因此,代收稅款之金融機構即與刑法第10條第2項之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不同,從而,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繳款書,表示代收稅款之金融機構業已收款完畢,應僅屬偽造該金融機構基於非因公權力,或非與公共事務相關之私文書,而與刑法第218條所指之公文書不同。
㈡次按印章必須以鐫刻他人之姓名或商號,用以表彰他人姓名或商號為必要,若僅係用於在物品上蓋印後,以其所製作之文字或符號表示一定用意者,並非印章,從而其所製造之文字或符號,即非印文(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所鐫刻之「臺灣土地銀行潮榮分行潘素與現金收付」、「臺灣土地銀行潮榮分行 卓銘珍 現金收付」之印戳,並非表示個人、機關或團體之印信,自非刑法第
217條所指之印章;而被告以上開印戳在如附表所示之繳款書上所製作之戳章,僅為在物品上之文字,用以表示完稅之證明而已,亦非同條所指之印文,而係屬於刑法第220條以文書論之文書。是起訴書認被告製作之準私文書,其性質為公印文,應有未洽,惟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後向湯瑞豊詐欺取財,應係出於同一個犯罪故意所實行之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至被告偽造「臺灣土地銀行潮榮分行潘素與現金收付」、「臺灣土地銀行潮榮分行卓銘珍現金收付」之準私文書、填寫不實之內容及偽造私文書,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先後7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身為專業會計記帳之從業人員,竟利用被害人對其之信任及業務之便,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詐得被害人之財物,行為實非可取,惟被告因犯罪所獲利益非鉅,且已賠償被害人因本件所受之損失,及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始終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所鐫刻之「臺灣土地銀行潮榮分行潘素與現金收付」、「臺灣土地銀行潮榮分行卓銘珍現金收付」之印戳,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又如附表所示之「營業稅繳款書」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上「臺灣土地銀行潮榮分行卓銘珍現金收付」準私文書
6紙、「營利事業所得稅決(清)算稅額繳款書」上「臺灣土地銀行潮榮分行潘素與現金收付」準私文書1紙,乃係被告所製作,為因犯罪所生之物,與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各項繳款書共7紙,為被告所製作,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均已交付予被害人湯瑞豊,非屬被告所有,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00條、第220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潘怡珍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20條
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表┌──┬───────────┬─────┬──────┐│編號│犯罪行為│詐得金錢│主刑及從刑│├──┼───────────┼─────┼──────┼│1│張慶華明知欣潮公司97年│2,503元│張慶華犯行使│││11、12月份應納之營業││偽造私文書罪│││稅額為0元,竟意圖為自││,處有期徒刑│││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行使││貳月,如易科│││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8││罰金,以新臺│││年1月15日,以在營業稅││幣壹仟元折算│││繳款書第二聯收據聯電子││壹日,未扣案│││檔案之應納稅額本稅欄、││之臺灣土地銀│││合計欄分別填寫2,503及││行潮榮分行卓│││貳伍零參,列印後並以鐫││銘珍之現金收│││刻之臺灣土地銀行潮榮分││付印戳壹枚沒│││行卓銘珍現金收付印戳蓋││收。│││於其上之方式,偽造營業│││││稅之繳款收據,嗣持以作│││││為向湯瑞豊表示代付營業│││││稅之憑證,向湯瑞豊索取│││││2,503元。│││├──┼───────────┼─────┼──────┤│2│張慶華明知欣潮公司98年│2,250元│張慶華犯行使│││5、6月份應納之營業稅││偽造私文書罪│││額為0元,竟意圖為自己││,處有期徒刑│││不法之所有及基於行使偽││貳月,如易科│││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8││罰金,以新臺│││年7月15日,以列印空白││幣壹仟元折算│││營業稅繳款書第二聯收據││壹日,未扣案│││聯後,在應納稅額之本稅││之臺灣土地銀│││欄、合計欄填寫2,250及││行潮榮分行卓│││貳貳伍零後,並以鐫刻之││銘珍之現金收│││臺灣土地銀行潮榮分行卓││付印戳壹枚沒│││銘珍現金收付印戳蓋於其││收。│││上之方式,偽造營業稅之│││││繳款收據,嗣持以作為向│││││湯瑞豊表示代付營業稅之│││││憑證,向湯瑞豊索取│││││2,250元。││││││││├──┼───────────┼─────┼──────┤│3│張慶華明知欣潮公司98年│2,173元│張慶華犯行使│││9、10月份應納之營業稅││偽造私文書罪│││額為0元,竟意圖為自己││,處有期徒刑│││不法之所有及基於行使偽││貳月,如易科│││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8年││罰金,以新臺│││11月16日,以列印空白營││幣壹仟元折算│││業稅繳款書第二聯收據聯││壹日,未扣案│││後,在應納稅額之本稅欄││之臺灣土地銀│││、合計欄填寫2,173及貳││行潮榮分行卓│││壹柒參後,並以鐫刻之臺││銘珍之現金收│││灣土地銀行潮榮分行卓銘││付印戳壹枚沒│││珍現金收付印戳蓋於其上││收。│││之方式,偽造營業稅之繳│││││款收據,嗣持以作為向湯│││││瑞豊表示代付營業稅之憑│││││證,向湯瑞豊索取2,173│││││元。│││├──┼───────────┼─────┼──────┤│4│張慶華明知欣潮公司98年│2,746元│張慶華犯行使│││11、12月份應納之營業稅││偽造私文書罪│││額為0元,竟意圖為自己││,處有期徒刑│││不法之所有及基於行使偽││貳月,如易科│││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9年││罰金,以新臺│││1月15日,以列印空白營││幣壹仟元折算│││業稅繳款書第二聯收據聯││壹日,未扣案│││後,在應納稅額之本稅欄││之臺灣土地銀│││、合計欄填寫2,746及貳││行潮榮分行卓│││柒肆陸後,並以鐫刻之臺││銘珍之現金收│││灣土地銀行潮榮分行卓銘││付印戳壹枚沒│││珍現金收付印戳蓋於其上││收。│││之方式,偽造營業稅之繳│││││款收據,嗣持以作為向湯│││││瑞豊表示代付營業稅之憑│││││證,向湯瑞豊索取2,746│││││元。│││├──┼───────────┼─────┼──────┤│5│張慶華明知欣潮公司99年│2,302元│張慶華犯行使│││1、2月份應納之營業稅││偽造私文書罪│││額為0元,竟意圖為自己││,處有期徒刑│││不法之所有及基於行使偽││貳月,如易科│││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9年││罰金,以新臺│││3月16日,以列印空白營││幣壹仟元折算│││業稅繳款書第二聯收據聯││壹日,未扣案│││後,在應納稅額之本稅欄││之臺灣土地銀│││、合計欄填寫2,302及貳││行潮榮分行卓│││參零貳後,並以鐫刻之臺││銘珍之現金收│││灣土地銀行潮榮分行卓銘││付印戳壹枚沒│││珍現金收付印戳蓋於其上││收。│││之方式,偽造營業稅之繳│││││款收據,嗣持以作為向湯│││││瑞豊表示代付營業稅之憑│││││證,向湯瑞豊索取2,302│││││元。│││├──┼───────────┼─────┼──────┤│6│張慶華明知欣潮公司95年│15,032元│張慶華犯行使│││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偽造私文書罪│││額為0元,竟意圖為自己││,處有期徒刑│││不法之所有及基於行使偽││肆月,如易科│││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7年││罰金,以新臺│││10月8日,以列印空白營││幣壹仟元折算│││利事業所得稅決(清)算││壹日,未扣案│││稅額繳款書第1聯收據後││之臺灣土地銀│││,在應納稅額之本稅欄、││行潮榮分行潘│││小計欄、總計欄填寫15,││素與之現金收│││032後,並以鐫刻之臺灣││付印戳壹枚沒│││土地銀行潮榮分行潘素與││收。│││現金收付印戳蓋於其上之│││││方式,偽造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繳款收據,嗣持以作│││││為向湯瑞豊表示代付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憑證,向湯│││││瑞豊索取15,032元。││││││││├──┼───────────┼─────┼──────┤││張慶華明知欣潮公司97年│13,350元│張慶華犯行使││7│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偽造私文書罪│││額為0元,竟意圖為自己││,處有期徒刑│││不法之所有及基於行使偽││肆月,如易科│││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8年││罰金,以新臺│││7月7日,以列印空白之││幣壹仟元折算│││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壹日,未扣案│││算稅額繳款書第1聯收據││之臺灣土地銀│││後,在應納稅額之本稅欄││行潮榮分行卓│││、小計欄、總計欄填寫││銘珍之現金收│││13,350後,並以鐫刻之││付印戳壹枚沒│││臺灣土地銀行潮榮分行卓││收。│││銘珍現金收付印戳蓋於其│││││上之方式,偽造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繳款收據,嗣持│││││以作為向湯瑞豊表示代付│││││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憑證,│││││向湯瑞豊索取13,3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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