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上易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681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坤燐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 律師
林琦勝 律師 江信賢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張宗立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 律師
林士龍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凃文楷 起訴書誤.上訴人即被告 陳浚 翔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86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152、53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浚翔 、張宗立、凃文楷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陳浚翔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張宗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凃文楷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玖月,並均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之手套壹雙、手電筒壹支、鎖頭(含鑰匙壹支)及行車電腦壹組,均沒收。
蔡坤燐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9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9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之手套壹雙、手電筒壹支、鎖頭(含鑰匙壹支)及行車電腦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陳浚翔(綽號 阿偉阿翔 ,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張宗立(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凃文楷(綽號 老仔 ,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與蔡坤燐(綽號 阿燐 ,民國69年11年30日出生),渠等四人,均係年滿18歲之人,其於滿18歲後迄今,迭有下列之犯罪行為:
㈠陳浚翔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減刑裁定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揭2罪並經裁定為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8年8月6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揭2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現執行中尚未執行完畢。
㈡張宗立前因常業贓物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1年,並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6年3月16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㈢凃文楷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9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減刑裁定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77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88年11月8日執行完畢。又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1年4月30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未構成累犯)。
㈣蔡坤燐前因於99年5月18日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以99年度易字第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9年10月28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13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本案未構成累犯)。
二、蔡坤燐、凃文楷、張宗立及陳浚翔等四人猶不知悛悔警惕,渠等以竊車取得零件販售有利可圖,由蔡坤燐指示凃文楷找尋解體車輛場地及找尋竊車人員,凃文楷於99年4月20日乃以 張國華 名義(冒名承租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向不知情之劉保周承租彰化縣○○鎮○○里○○路○段○○○號左側第5間鐵皮屋,作為解體竊得汽車之場地,並由 涂文楷 負責解體,復由凃文楷要張宗立找下手竊車人員,張宗立乃找有竊車專業之陳浚翔,經陳浚翔同意,張宗立並提供竊車工具電腦組。蔡坤燐乃與凃文楷、陳浚翔、張宗立等四人,以竊車取得零件販售謀利而共組竊車集團,就下列行為而有犯罪之習慣。蔡坤燐、凃文楷、陳浚翔與張宗立等四人,就下列㈠至㈣、㈥至㈨之犯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蔡坤燐告知凃文楷竊取之汽車車種,凃文楷旋即轉告張宗立,再由張宗立轉告陳浚翔,由陳浚翔攜帶竊車工具找尋該車種行竊,竊得後由陳浚翔通知張宗立,二人再一起將竊得車開到前開凃文楷租得之場所,交由凃文楷解體取得零件,再將零件交由蔡坤燐販售。蔡坤燐以每台新臺幣(下同)40,000元之價格,出售下列㈠至㈣、㈥至㈧之汽車零件,陳浚翔每台分得12,000元,張宗立分得3,000元,凃文楷分得15,000元,蔡坤燐分得10,000元。陳浚翔、張宗立與凃文楷3人,就下列㈤之犯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凃文楷告知張宗立竊取之汽車車種,再由張宗立轉告陳浚翔,陳浚翔竊得後由陳浚翔通知張宗立,二人再一起將竊得車開到前開凃文楷租得之場所,該車則由凃文楷留用,並未解體,由凃文楷交付15000元予張宗立,張宗立交付12000元予陳浚翔,自己取得3000元,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99年4月28日凌晨3、4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號
前,陳浚翔見 張世傑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價值約50萬元)上鎖,戴上其所有之手套1雙,持其所有之手電筒1支照明,以其所有長約一公尺L形之纖維塑膠尺1支(未扣案),從駕駛座旁玻璃窗隙縫插上該尺把鎖勾開而打開車門,再以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為兇器使用之鎖頭(含鑰匙1支)及張宗立交付之行車電腦1組,連接電線發動車輛竊取得手後離去,並聯絡張宗立在彰化縣田中鎮高鐵高架橋下會合,一同前往由凃文楷所承租之彰化縣○○鎮○○里○○路○段○○○號左側第5間鐵皮屋,將上揭自用小客車交給凃文楷解體,陳浚翔再搭乘張宗立所駕駛之車輛離去,凃文楷解體完畢後,將指定之零件交給蔡坤燐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才 」之成年男子,其餘零件加以切割後,以廢鐵名義出售予不知情之回收業者 詹耀璘
㈡於99年5月30日 凌臣 5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
,陳浚翔以上揭同一方式,竊取 張示美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價值約40萬元)得手後離去,並聯絡張宗立在彰化縣田中鎮高鐵高架橋下會合,一同前往上揭鐵皮屋,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交給凃文楷解體,陳浚翔再搭乘張宗立所駕駛之車輛離去,凃文楷解體完畢後,將指定之零件交給蔡坤燐出售予「阿才」,其餘零件加以切割後,以廢鐵名義出售予不知情之詹耀璘。
㈢於99年6月12日凌晨4、5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街附
近,陳浚翔以上揭同一方式,竊取 詹玲宜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價值約20萬元)得手後離去,並聯絡張宗立在彰化縣田中鎮高鐵高架橋下會合,一同前往上揭鐵皮屋,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交給凃文楷解體,陳浚翔再搭乘張宗立所駕駛之車輛離去,凃文楷解體完畢後,將指定之零件交給蔡坤燐出售予「阿才」,其餘零件加以切割後,以廢鐵名義出售予不知情之詹耀璘。
㈣於99年6月13日凌晨3時3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與信
義街口,陳浚翔以上揭同一方式,竊取登記於 莊琇媚 名下,而由 莊博元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價值約
40萬元)得手後離去,並聯絡張宗立在彰化縣田中鎮高鐵高架橋下會合,一同前往上揭鐵皮屋,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交給凃文楷解體,陳浚翔再搭乘張宗立所駕駛之車輛離去,凃文楷解體完畢後,將指定之零件交給蔡坤燐出售予「阿才」,其餘零件加以切割後,以廢鐵名義出售予不知情之詹耀璘。
㈤於99年6月15日凌晨1、2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
前,陳浚翔以上揭同一方式,竊取登記於創舜興業有限公司名下,而由 林鈺晏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價值約30萬元)得手後離去,並聯絡張宗立在彰化縣田中鎮高鐵高架橋下會合,一同前往上揭鐵皮屋,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交給凃文楷供己代步之用,凃文楷並懸掛偽造之1121-LG號車牌0面行駛(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未據起訴)。
㈥於99年6月16日凌晨2時多許,在臺中市○區○○○街○○○號
前,陳浚翔以上揭同一方式,竊取 羅曉芬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價值約40萬元)得手後離去,並聯絡張宗立在彰化縣田中鎮高鐵高架橋下會合,一同前往上揭鐵皮屋,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交給凃文楷解體,陳浚翔再搭乘張宗立所駕駛之車輛離去,凃文楷解體完畢後,將指定之零件交給蔡坤燐出售予「阿才」。
㈦於99年6月18日凌晨2時許,於南投縣○○鎮○○街○○○號對
面,陳浚翔以上揭同一方式,竊取登記於 李盼 名下,而由 黃奎壽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價值約38萬元)得手後離去,並聯絡張宗立在彰化縣田中鎮高鐵高架橋下會合,一同前往上揭鐵皮屋,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交給凃文楷解體,陳浚翔再搭乘張宗立所駕駛之車輛離去,凃文楷解體完畢後,將指定之零件交給蔡坤燐出售予「阿才」。
㈧於99年6月21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一段26之2
號前,陳浚翔以上揭同一方式,竊取 盧秀菊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價值約40萬元)得手後離去,並聯絡張宗立在彰化縣田中鎮高鐵高架橋下會合,一同前往上揭鐵皮屋,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交給凃文楷解體,陳浚翔再搭乘張宗立所駕駛之車輛離去,凃文楷解體完畢後,將指定之零件交給蔡坤燐出售予「阿才」。
㈨於99年6月24日凌晨4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前
,由陳浚翔以上揭同一方式,竊取 侯美秀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價值約50萬元)得手後離去,並聯絡張宗立在彰化縣田中鎮高鐵高架橋下會合,一同前往上揭鐵皮屋,於同日早上6時許,將上揭自用小客車交給凃文楷時,為警當場查獲陳浚翔、張宗立與凃文楷3人,並扣得陳浚翔上開供犯罪所用之手套1雙、手電筒1支、鎖頭(含鑰匙1支)及張宗立交付之行車電腦組1組、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業已發還各該被害人)及上揭偽造之車牌0面。嗣於同日9時許,在嘉義縣○○鄉○○村○○路○○○號蔡坤燐住處,經警拘提蔡坤燐到案。
三、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三隊二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由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查本件被告等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又核被告等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非屬前揭法條所規定之案件,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被告等及其辯護人均同意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156頁背面),是本院依法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156頁背面),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浚翔、張宗立、凃文楷與蔡坤燐對於共組竊車集團,以竊車取得零件販售謀利,由蔡坤燐告知凃文楷竊取之汽車車種,凃文楷旋即告知張宗立,再由張宗立轉告陳浚翔,由陳浚翔攜帶竊盜工具找尋該車種行竊,計竊得事實二之㈠至㈣、㈥至㈨之汽車,竊得後由陳浚翔通知張宗立,二人再一起到將竊得車開到彰化縣○○鎮○○里○○路○段○○○號左側第5間鐵皮屋涂文楷租得之場所,交由凃文楷解體取得零件,再將零件交由蔡坤燐販售。蔡坤燐以每台40
,000元之價格,出售下列㈠至㈣、㈥至㈧之汽車零件,陳浚翔每台分得12,000元,張宗立分得3,000元,凃文楷分得15
,000元,蔡坤燐分得10,000元。又陳浚翔、張宗立與凃文楷3人,就事實二之㈤之犯行,由凃文楷告知張宗立竊取之汽車車種,再由張宗立轉告陳浚翔,陳浚翔竊得後由陳浚翔通知張宗立,二人再一起到將竊得車開到前開凃文楷租得之場所,該車則由凃文楷留用,並未解體,由凃文楷交付15000元予張宗立,張宗立交付12000元予陳浚翔,自己取得3000元,並均為認罪之事實,業據被告陳浚翔、張宗立、凃文楷與蔡坤燐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5、9-16、33-41、106-110頁、偵查卷第50-58、79-82、92、96、97、99、100、102、116-118、152、153、155-157頁、原審卷第36-38、108、124-128、157-165、252-257頁、本院99年12月6日審判筆錄),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張世傑、張示美、詹玲宜、莊博元、林鈺晏、羅曉芬、黃奎壽、盧秀菊、侯美秀等人於警詢時 證述渠 等自小客車於上揭時間、地點被竊明確(見警卷第69-70、73-74、77-78、81-
82、84-86、91-93、95-97、99-101、103-104頁)。亦據證人即不知情向凃文楷收購廢鐵之回收業者詹耀璘於警詢、偵查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47-51頁、偵卷第158頁),及據證人劉保周於警詢證述,確係凃文楷以張國華名義向其承租彰化縣○○鎮○○里○○路○段○○○號左側第5間鐵皮屋之廠房(見警卷第62-64頁),核與被告凃文楷自承彰化縣○○鎮○○里○○路○段○○○號左側第5間鐵皮屋是我去租的,【是99年4月20日我去租的】,租金一個月13000元相符。復據證人A1於警詢證述,警方依其證述經調查而查獲(見警卷第21、29頁),且據被告凃文楷、張宗立於偵查時結證屬實(見偵查卷第54-58、101-103頁)。復有被告凃文楷以張國華名義與劉保周簽定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警方在被告凃文楷承租之彰化縣○○鎮○○里○○路○段○○○號左側第5間鐵皮屋查獲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車內之物品,經被害人領回之贓物認領保管單9份、上開車輛被竊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2份、搜索同意書2份、搜索扣押筆錄4份、扣押物品目錄表、錄影監視器內容分析表1份、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98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9份、現場勘查圖及照片10張、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5份、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8份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6-68、72、76、、80、83、88、89、90、94、98、102、106-108、110-135、144-189頁;偵卷第124-125頁;99年度他字第977號卷第38-40、60-72、101-110頁;原審卷第96-98頁)。另有手套1雙、手電筒1支、鎖頭(含鑰匙1支)及行車電腦1組扣案可資佐證,是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認被告4人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案之爭執點及答辯:⒈被告四人是否足以認定有犯罪習慣,而有諭知強制工作必要。
⒉扣案鎖頭及行車電腦是否為刑法上所規範之兇器。
⒊若本案爭點二之物品,認定屬於凶器,則被告蔡坤燐、凃
文楷、張宗立是否知悉?所涉犯係加重竊盜罪?或普通竊盜罪?經查: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各次犯行被告陳浚翔行竊時所使用之鎖頭(含鑰匙1支)及行車電腦1組,外殼均是金屬製,鎖頭約長16公分、寬約5公分;行車電腦長約
16公分、寬約15.5公分,業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127頁),是上揭物品質地堅硬,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持該金屬器敲擊他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故該金屬器應屬社會通念中之兇器。被告之辯護人所辯該扣案之鎖頭(含鑰匙1支)及行車電腦非屬兇器云云,尚非可採。
㈡被告蔡坤燐辯護人以本件行為態樣為同案被告陳浚翔、張宗
立為實際著手竊取車輛之人,竊取後由同案被告凃文楷解體後將其中零件交由被告蔡坤燐去販賣,被告蔡坤燐不認識同案被告陳浚翔、張宗立,亦未到場行竊,並不知同案被告陳浚翔、張宗立攜帶何種行竊工具,自不負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且其行為態樣僅屬故買贓物云云;被告張宗立辯護人以被告陳浚翔行竊前並未與被告張宗立討論以如何方式行竊,被告張宗立自不負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云云。然查:
⒈被告陳浚翔、張宗立、凃文楷與蔡坤燐等四人就檢察官起
訴事實及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即認罪(見偵查卷第53、116、155、157頁、原審卷第108、252頁、本院卷第117頁背面、156頁背面),已見前述。被告張宗立於偵查中已供承參加竊車集團(見偵查卷第100頁);被告凃文楷亦於偵查中供稱:「竊車集團共有4個人」、「(那四個人?)蔡坤燐、陳浚翔、張宗立和我」等語(見偵查卷第54頁)。又原審判決認定被告蔡坤燐、陳浚翔、張宗立和凃文楷等四人共組竊車集團,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亦均認罪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7頁背面、156頁背面)。足見被告蔡坤燐、陳浚翔、張宗立和凃文楷等四人自屬本案竊車集團之成員。
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
且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45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多數人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罪行為,彼此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即多數行為人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為共同正犯,學說上稱之為「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又刑法之贓物罪,以關於他人犯罪所得之財物為限,若係自己參與犯罪,再協議依參與之性質、程度、處分贓物之難度與階段,例如贓車之拆解、頂裝、銷售等,各獲一定數額之財物或利益者,即不成立贓物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7號、96年度台上字第67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等四人既係共同組竊車解體取得零件銷贓集團,且該集團分成三部分,由被告蔡坤燐負責決定所欲行竊之車種,再由共犯凃文楷、張宗立輾轉告知共犯陳浚翔專責竊取汽車,得手後,由共犯張宗立帶同至共犯凃文楷解體處所交由凃文楷解體取得零件後,再將零件交由被告蔡坤燐販售,亦即彼等所組成之竊車解體集團,有專責汽車竊盜之成員、解體之成員及銷贓之成員,又已言明每台車販售零件均40000元,被告蔡坤燐、凃文楷、張宗立、陳浚翔分別取得10000元、15000元、3000元、12000元。是以被告蔡坤燐、凃文楷、張宗立等三人雖未親自下手竊車,然其與下手竊車暨拆解銷贓之成員間,既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蔡坤燐辯護人以被告蔡坤燐僅有故買贓物之行為云云,亦難憑採。
⒊被告蔡坤燐、張宗立辯護人以被告陳浚翔行竊前並未與被
告等人討論攜帶何種行竊工具,及行竊方式,被告等自不負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云云,然查被告凃文楷於警詢時供稱「(彰化縣○○鎮○○里○鄰○○路○段○○○號左側第5間鐵皮屋,是何人承租?何時開始?月租多少、作何用途?)是【蔡坤燐】叫我去租一間作為拆解贓車工廠,房東並不知情,該屋約承租約2個多月,月租新台幣1萬3000元由【蔡坤燐】出錢。」等語(見警卷第12頁),雖被告凃文楷、蔡坤燐於本院否認蔡坤燐付租金,及要凃文楷去承租,而稱「我跟蔡坤燐講沒地方,他說不會自己去承租一間」、「是凃文楷說他沒有倉庫,我說你不會自己去承租」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背面、166頁背面),再徵之被告凃文楷如前述,係自99年4月20日承租,旋即於同年月28日即開始竊車、解體、出售零件,未及二月即竊取九輛車,僅因及時被警查獲,否則竊取更多,是以被告蔡坤燐雖非親自下手竊車,實則係基於主導。又被告陳浚翔稱其偷車係以其所有長約一公尺L形之纖維塑膠尺1支(未扣案),從駕駛座旁玻璃窗隙縫插上該尺把鎖勾開而打開車門,再以其所有之鎖頭(含鑰匙1支)及行車電腦1組,連接電線發動車輛竊取得手後離去,前開竊車工具纖維塑膠尺1支、鎖頭(含鑰匙1支)及行車電腦1組,係其所有云云。然被告陳浚翔於偵查中供述「張宗立就叫我去找車子偷,我從車子玻璃的隙縫把鎖勾開,再用【張宗立拿給我該款車子的電腦鎖(組)】,我就把車子的電源線接到我拿的電腦鎖(組),就可以車開走了」等語(見偵查卷第152頁),核與被告張宗立於偵查中亦供承「【我有拿電腦鎖(組)給陳浚翔。該電腦鎖(組)去跟解體工廠買的】,交一台車我可以分得三千元」等語(見偵查卷第154-155頁)相符。又被告陳浚翔竊車均帶前開竊車工具纖維塑膠尺1支、鎖頭(含鑰匙1支)及行車電腦1組,得手後即通知被告張宗立帶同前往被告凃文楷解體工廠,將車交給凃文楷,再由被告張宗立以車載離,均帶該工具,則被告凃文楷、張宗立焉有不知被告陳浚翔攜帶可供兇器用之該工具。又一般竊車先持可供兇器用之工具破壞車門撬開進入,為公眾周知之事,被告蔡坤燐難諉為不知,被告陳浚翔固非破壞撬開車門進入竊車,然持前開工具竊車,係屬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已見前述,揆諸前揭各判例、判決意旨即屬加重竊盜犯之共同正犯,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則被告凃文楷、蔡坤燐及張宗立自與被告陳浚翔共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之責,而非其所辯稱僅負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之責甚明。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以被告均有正當工作,並無犯罪習慣,且被
告張宗立僅贓物前科,被告蔡坤燐並無前科,欠缺危險性及慣常性與諭知強制工作要件不符云云。然查:
⒈「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
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係就竊盜犯、贓物犯宣告強制工作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第90條有關強制工作規定之適用。而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之雙軌制,要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強化其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次按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所謂「有犯罪之習慣」則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而行為人是否構成累犯,尤非決定其是否有犯罪習慣之唯一標準。查認定竊盜犯有無犯罪習慣,固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但行為人之犯罪成為習慣,在客觀上有於較長之一段時間內反覆為多次犯罪行為之情狀,是以犯罪之次數多寡及犯罪時間之長短,應為認定有無犯罪習慣之重要因素。而被告有無犯罪之習慣,應以客觀事實作為認定其有無犯罪習性之準據,與被告等有無職業並無絕對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446號、79年度台上字第4255號、77年度台上字第11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陳浚翔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張宗立於民國46
年00月0日出生、凃文楷於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蔡坤燐於民國69年11年30日出生,為其所自陳,並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被告等四人,於本案事實欄所犯之加重竊盜犯時,均係年滿18歲之人。
⑵又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被告陳浚翔94年間犯有贓物罪
,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1月15日確定,98年間又犯贓物罪,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共四罪,其中三罪竊盜、贓物罪;被告張宗立94年間因常業贓物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被告凃文楷77年間因竊盜等罪,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87年間又因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87年間再因贓物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計三罪均係竊盜及贓物罪;被告蔡坤燐於99年5月18日因竊盜堆高機一部及剷土機二部,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9年10月28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13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該二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0-153頁),被告辯護人稱被告蔡坤燐無前科紀錄云云,顯非實在。是被告等四人,均有竊盜罪或贓物罪前科紀錄。
⑶被告陳浚翔為本件犯行時從事洗車及看管工地工作,被
告張宗立則以開車為業,被告凃文楷擔任臨時工,被告蔡坤燐在修車廠工作乙節,均經被告等於原審供述在卷,固非無業。然查被告等如事實二所示九罪,被告先於99年4月20日租廠房為解體汽車之場所,旋即於99年4月28日開始竊車解體取零件販售,其後分別於99年5月30日、99年6月12日、13日、15日、16日、18日、21日、24日為前開犯行,依上所述,其後僅隔一至三天即竊車0輛,竊得後旋即將車解體販售零件牟利,足見被告等竊盜之犯行係在反覆實施中。而前開之所以得知被竊之汽車,乃是警方在該解體場所查到各該被竊車之證件,而因及時被查獲,始未持續該犯行,亦足見前雖有正當工作,然亦因該密集之犯行,顯見亦因此而取代該正當工作,而以竊車取得零件販售所得,為渠等主要生活之資。又被告陳浚翔雖供稱所竊為國產車而非高級車,然前開所述,被竊之車亦值數十萬元,被告等僅為牟利取得每輛40000元零件,而將庶民畢其一生始買得一輛汽車,卻被竊解體殆盡,被告等何忍為之。
⑷如前述,被告等於前開犯行時均已滿18歲,而為本案犯
行前,亦均有竊盜或贓物罪前科,於本案犯行,於二個月內即竊車達九輛,而後面六輛則平均每兩天即竊得一輛,其有反覆實施犯罪習慣甚明,足見被告等有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而犯罪,自有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之必要。被告辯護人所辯被告欠缺危險性及慣常性與諭知強制工作要件不符云云,即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委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四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如前述本件各次犯行被告陳浚翔行竊時所使用之鎖頭(含鑰
匙1支)及行車電腦1組,經原審勘驗結果為外殼均是金屬製,鎖頭約長16公分、寬約5公分;行車電腦長約16公分、寬約15.5公分,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7頁),是上揭物品質地堅硬,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持該金屬鐵器敲擊他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故該金屬鐵器應屬社會通念中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見上述二之㈠)。核上訴人即被告陳浚翔、張宗立、凃文楷與蔡坤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陳浚翔、張宗立、凃文楷與蔡坤燐4人,就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㈣、㈥至㈨之犯行;被告陳浚翔、張宗立與凃文楷3人,就犯罪事實欄二㈤之犯行,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陳浚翔、張宗立與凃文楷所犯上揭9罪,被告蔡坤燐所犯上開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陳浚翔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嗣經減刑裁定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揭2罪並經裁定為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8月6日執行完畢。被告張宗立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6年3月16日執行完畢,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陳浚翔、張宗立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⑴按「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竊盜
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定有明文,是以諭知強制工作者,必須在刑期一年以上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4、13、14,84年度台非字第20、368號判決參照)。查原判決附表㈡所示,於被告等四人每罪判決均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然查原判決被告等四人每罪判決均未超過有期徒刑一年,揆之前開規定自無該規定之適用,自無須在各該罪均諭知前開強制工作之必要,雖原判決引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774號、第6020號判決之意旨,然該判決意旨亦稱「所犯數罪【如分別有諭知強制工作必要者】,自應分別於各該罪刑後宣告之,再依上開規定,諭知應執行之強制工作期間,始為適法」,然本案各該罪既未達一年以上,自無每罪均諭知之必要。又因各該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已逾一年以上,且因犯各該罪而始認有犯罪習慣,於定應執行刑時始為宣告強制工作即可,徵之犯數罪實務上亦非於每罪均諭知緩刑,而於定應執行後始為緩刑之宣告自明,是原判決就此部分尚有未合。
⑵被告張宗立雖係累犯,然在本案僅係提供部分竊盜工具、
轉告須竊取之車種,及於被告陳浚翔竊得後帶同到被告凃文楷解體場所,而每輛所分得亦僅3000元,原判決諭知刑期與被告陳浚翔相同,亦有未合。
⑶依被告陳浚翔及張宗立於偵查中均供稱竊車工具之【電腦
鎖(組)】是張宗立交付,已見前述(見偵查卷第152、154頁),足見該【電腦鎖(組)】,是張宗立所有,原判決認係被告陳浚翔所有亦有未合。
㈡被告等上訴意旨如前開所辯,而均指摘原判決不當,除被告
張宗立以其量刑屬較重,尚有理由外,其餘如前開所述,固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陳浚翔、張宗立、蔡坤燐國中畢業、被告凃文楷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行為之手段,所竊取之車輛價值甚高,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非輕,及被告4人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暨被告陳浚翔家中有中風之父親、太太及7歲、10歲之兒子;被告張宗立家中有太太,就讀國小二年級、四年級之兒子;被告凃文楷家中有身心障礙之女兒及同居人;被告蔡坤燐家中有太太、十個月大的女兒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有期徒刑,及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㈢強制工作部分:
⒈按「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18
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及同條例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係就竊盜犯、贓物犯宣告強制工作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第90條有關強制工作規定之適用。而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之雙軌制,要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強化其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次按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所謂「有犯罪之習慣」則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而行為人是否構成累犯,尤非決定其是否有犯罪習慣之唯一標準。查認定竊盜犯有無犯罪習慣,固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但行為人之犯罪成為習慣,在客觀上有於較長之一段時間內反覆為多次犯罪行為之情狀,是以犯罪之次數多寡及犯罪時間之長短,應為認定有無犯罪習慣之重要因素。而被告有無犯罪之習慣,應以客觀事實作為認定其有無犯罪習性之準據,與被告等有無職業並無絕對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446號、79年度台上字第4255號、77年度台上字第11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等四人為前開犯行時均已滿18歲,已見前述。被告陳
浚翔為本件犯行時從事洗車及看管工地工作,被告張宗立則以開車為業,被告凃文楷擔任臨時工,被告蔡坤燐在修車廠工作乙節,分據其等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66頁),並有被告陳浚翔、張宗立之在職證明書各1份、被告蔡坤燐之名片1張、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8年度營業稅查定課徵核定稅額繳款書4份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3-174、179-181頁),是被告等4人於本件犯行時,均有正當工作。然本件被告等4人有上揭犯罪事實欄一記載之竊盜、贓物或財產性犯罪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參,是其等猶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犯行,侵害他人之財產權,足見其等欠缺法治觀念,價值觀念偏差,對於刑罰反應性顯屬薄弱。再者,被告4人以竊車取得零件販售有利可圖,而共組竊車集團,自99年4月28日起至同年6月24日,於短短2月內多次竊盜,其等犯罪手法多循相同模式,竊取價值不斐之自用小客車,再拆解自用小客車變賣零件,朋分贓款花用,足認其等雖有正當工作,卻欠缺正確工作觀念,並未養成以己力正當賺取生活費用之生活態度,而以竊盜銷贓後賺取生活之資,被告4人之竊盜行為顯已成為生活上之慣行,已有實施竊盜犯罪之習慣,與被告4人有無正當職業無涉,衡以被告4人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車輛之行為手段,對他人人身安全之危險性,影響他人生活安定之嚴重性,單純之刑罰制裁已難達成矯治之目的,對被告4人未來以從事正當工作而獲取生活之資,已無合理期待,為藉由保安處分之強制力,令其參與勞動,訓練其職業技能並養成勞動習慣,改正不良習性,使之將來能適應社會生活,而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及第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4人所犯定應執行刑後,均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資矯正。
㈣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手套1雙、手電筒1支、鎖頭(含鑰匙1支)均係被告
陳浚翔所有,而行車電腦1組係被告張宗立所有,而均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浚翔及張宗立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52、154頁),及被告陳浚翔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21、2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被告陳浚翔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塑膠纖維尺1支,業已丟棄滅失,並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63頁),是既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⒉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
蔡坤燐所有;扣案之吊引擎起架1具、千斤頂3具、汽車排氣管14支、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汽車鑰匙1把、砂輪機1支、起子5支、乙炔1組,係被告凃文楷所有;扣案之無線電1台、行動電話2支(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係被告陳浚翔所有;扣案之無線電1台、手電筒1支、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係被告張宗立所有,均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20-222頁),是既無證據證明係被告4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予諭知沒收。
⒊扣案之1121-LG號車牌0面,係被告凃文楷之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貓」成年友人所有,業經被告凃文楷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22頁),而上揭車牌0面係屬偽造乙節,有申起企業有限公司(號牌)鑑定報告1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95頁)。被告凃文楷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並未提起公訴,已據檢察官當庭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07-108頁),又與本件竊盜犯行無裁判上1罪或實質上1罪之關係,上開車牌0面既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予諭知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趙文淵法官蔡美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珍鳳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附表一:
┌─┬────────────────────────┐│編│扣案物品名稱││號││├─┼────────────────────────┤│1│發票1張(買受人張世傑)、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維修紀錄表1份、張世傑退伍令2張、臺中高工畢業│││證書、 陳美雲張佳惠 機車保險證各1份(犯罪事實欄│││二㈠)│├─┼────────────────────────┤│2│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泰安產物汽車保險單1張│││、 毛永康 筆記本1本(犯罪事實欄二㈡)│├─┼────────────────────────┤│3│詹玲宜基金銷售系統委託人小額扣款查詢單4張、中國│││信託銀行信託運用指示書2張、名片1盒(犯罪事實欄二│││㈢)│├─┼────────────────────────┤│4│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維修明細表7張、維修紀│││錄卡1張、莊博元國民年金保險繳款單1張、履歷表3張│││、全國加油站回利卡(卡號000000000)(犯罪事實欄│││二㈣)│├─┼────────────────────────┤│5│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台(車牌0面未尋獲)│││、相簿1本、名片1盒、林鈺晏 新光 人壽保險單借款借據│││1張(犯罪事實欄二㈤)│├─┼────────────────────────┤│6│HelloKitty腳踏墊2片(犯罪事實欄二㈥)│├─┼────────────────────────┤│7│黃奎壽醫療收費證明2張、健保明細資料表1份、記事本│││1本、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專用停車位識別證│││1張(犯罪事實欄二㈦)│├─┼────────────────────────┤│8│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車保險卡、維修紀錄│││卡各1張(犯罪事實欄二㈧)│├─┼────────────────────────┤│9│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台、 鄒慶齡 身分證1張│││(犯罪事實欄二㈨)│└─┴────────────────────────┘附表二:
┌─┬────────────────────────┐│編│論罪科刑││號││├─┼────────────────────────┤│1│陳浚翔、張宗立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均累犯,陳浚││、│翔處有期徒刑拾月,張宗立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手││犯│套壹雙、手電筒壹支、鎖頭(含鑰匙壹支)及行車電腦││罪│壹組,均沒收。││事├────────────────────────┤│實│凃文楷、蔡坤燐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欄│玖月。扣案之手套壹雙、手電筒壹支、鎖頭(含鑰匙壹││二│支)及行車電腦壹組,均沒收。││㈠││├─┼────────────────────────┤│2│陳浚翔、張宗立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均累犯,陳浚││、│翔處有期徒刑玖月,張宗立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手││犯│套壹雙、手電筒壹支、鎖頭(含鑰匙壹支)及行車電腦││罪│壹組,均沒收。│││││事├────────────────────────┤│實│凃文楷、蔡坤燐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欄│捌月。扣案之手套壹雙、手電筒壹支、鎖頭(含鑰匙壹││二│支)及行車電腦壹組,均沒收。││㈡││├─┼────────────────────────┤│3│陳浚翔、張宗立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均累犯,陳浚││、│翔處有期徒刑捌月,張宗立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手││犯│套壹雙、手電筒壹支、鎖頭(含鑰匙壹支)及行車電腦││罪│壹組,均沒收。││事├────────────────────────┤│實│凃文楷、蔡坤燐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欄│柒月。扣案之手套壹雙、手電筒壹支、鎖頭(含鑰匙壹││二│支)及行車電腦壹組,均沒收。││㈢││├─┼────────────────────────┤│4│陳浚翔、張宗立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均累犯,陳浚││、│翔處有期徒刑玖月,張宗立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手││犯│套壹雙、手電筒壹支、鎖頭(含鑰匙壹支)及行車電腦││罪│壹組,均沒收。│││││事├────────────────────────┤│實│凃文楷、蔡坤燐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欄│捌月。扣案之手套壹雙、手電筒壹支、鎖頭(含鑰匙壹││二│支)及行車電腦壹組,均沒收。││㈣││├─┼────────────────────────┤│5│陳浚翔、張宗立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手套壹雙、手電筒壹支、鎖頭(││犯│含鑰匙壹支)及行車電腦壹組,均沒收。││罪│││事├────────────────────────┤│實│凃文楷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欄│之手套壹雙、手電筒壹支、鎖頭(含鑰匙壹支)及行車││二│電腦壹組,均沒收。││㈤││├─┼────────────────────────┤│6│陳浚翔、張宗立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均累犯,陳浚││、│翔處有期徒刑玖月,張宗立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手││犯│套壹雙、手電筒壹支、鎖頭(含鑰匙壹支)及行車電腦││罪│壹組,均沒收。││事├────────────────────────┤│實│凃文楷、蔡坤燐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欄│捌月。扣案之手套壹雙、手電筒壹支、鎖頭(含鑰匙壹││二│支)及行車電腦壹組,均沒收。││㈥││├─┼────────────────────────┤│7│陳浚翔、張宗立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均累犯,陳浚││、│翔處有期徒刑玖月,張宗立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手││犯│套壹雙、手電筒壹支、鎖頭(含鑰匙壹支)及行車電腦││罪│壹組,均沒收。││事├────────────────────────┤│實│凃文楷、蔡坤燐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欄│捌月。扣案之手套壹雙、手電筒壹支、鎖頭(含鑰匙壹││二│支)及行車電腦壹組,均沒收。││㈦││├─┼────────────────────────┤│8│陳浚翔、張宗立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均累犯,陳浚││、│翔處有期徒刑玖月,張宗立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手││犯│套壹雙、手電筒壹支、鎖頭(含鑰匙壹支)及行車電腦││罪│壹組,均沒收。││事├────────────────────────┤│實│凃文楷、蔡坤燐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欄│捌月。扣案之手套壹雙、手電筒壹支、鎖頭(含鑰匙壹││二│支)及行車電腦壹組,均沒收。││㈧││├─┼────────────────────────┤│9│陳浚翔、張宗立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均累犯,陳浚││、│翔處有期徒刑捌月,張宗立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手││犯│套壹雙、手電筒壹支、鎖頭(含鑰匙壹支)及行車電腦││罪│壹組,均沒收。││事├────────────────────────┤│實│凃文楷、蔡坤燐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欄│柒月。扣案之手套壹雙、手電筒壹支、鎖頭(含鑰匙壹││二│支)及行車電腦壹組,均沒收。││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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