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易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436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高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349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1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高郎係臺中市○○區○○路4段96巷6號「宜展機車行」負責人,為從事機車修理、洗車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99年8月27日9時50分許,在「宜展機車行」前,以某不明葯劑清洗機車時,理應注意所使用之清洗劑不可傷害他人,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使用不良之清洗葯劑洗車,並以大型電風扇將上址前空氣吹往兩旁,使居住同巷8號之告訴人 林俊海 因吸入該不明葯劑產生強烈嗆鼻味道,致急性支氣管炎,被害人 羅月芬 受有急性上呼吸道感染併腸胃炎(已撤回告訴),被害人 高玉葉 受有上呼吸道感染之傷害(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上過失傷害人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次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許高郎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上過失傷害人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偵訊時均坦承於上揭時地有以洗車劑清洗機車、告訴人林俊海之指證、證人羅月芬、高玉葉之證述及卷附之診斷證明書3份、照片2幀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有以清洗葯劑清洗機車車架,並以大型電風扇將上址前之空氣吹走等事實不諱,但矢口否認有業務上過失傷害人之犯行,辯稱:伊清洗機車車架所使用之藥劑並沒有像告訴人所述的那麼濃,警察也有聞過,並沒有嗆鼻之味道,且伊電風扇吹的方向,並不會吹到告訴人家那邊;伊清洗機車車架時並沒有戴口罩、手套,因為那個清潔劑不會傷害到人之身體,但伊怕鞋子濕,應該有穿雨鞋;又案發當時被害人羅月芬並沒有咳嗽,也沒有任何反應,後來告訴人跑出來也都沒有說話,伊在噴洗清潔劑後約3分鐘就馬上以清水沖掉,後來警察來了,伊才知道他們報警,伊當天有詢問被害人高玉葉要不要緊,被害人高玉葉揮揮手不要緊,隔天伊碰到被害人高玉葉又詢問她要不要緊,她也是說不要緊。伊使用之清洗葯劑不會嗆鼻,告訴人林俊海及被害人羅月芬之症狀係感染所致,並非侵入性造成,應與伊之清洗機車車架無涉云云。
五、經查告訴人林俊海及被害人羅月芬於99年8月27日上午案發時均在場,因聞到被告清洗機車車架時所產生之氣味,於是日分別前往國軍臺中總醫院就醫,固據其2人分別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指證在卷,復有國軍臺中總醫院急診室臨時診斷證明單2紙、醫療費用明細收據1紙等在卷可稽。惟查:㈠99年8月27日案發當時警員 黃榮章 接獲告訴人報案後,到達
現場,被告之機車店放了很多瓶瓶罐罐的東西,告訴人指稱有一桶咖啡色藥劑放在地上,但被告沒有打開來所以伊沒有聞到,被告又拿另外一桶不同顏色藥劑出來,伊無法查扣,且伊當場並未看到被告使用藥劑等情,業經證人黃榮章於偵訊時到庭結證屬實(見100偵續181卷第26頁背面),故案發當時被告係使用何種藥劑清洗機車車架,並未扣案,以致無法查證被告使用藥劑之性質及其成分。然被告辯稱:伊於案發當日清洗機車車架所使用之藥劑,乃係伊平日使用之藥劑,並非有何異常,且伊於100年9月15日(誤認為同年月14日)也有再度使用相同藥劑清洗,並且比照同樣模式清洗機車車架,也沒有問題云云(見原審卷一第58頁、100偵續181卷第84頁背面)。且告訴人林俊海及證人羅月芬於原審審理時亦均到庭具結證稱:被告於100年9月15日又使用相同藥劑清洗機車車架,伊等均有聞到相同味道,只是味道比較輕、沒那麼力(臺語發音),伊等均有前往醫院看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8、153頁)。而被害人羅月芬於100年9月15日,因為被告清洗機車車架之際再度聞到相同味道,遂於100年9月15日10時37分報警處理,警員遂偕同環保局人員前往檢測,經檢測研判該氣體不含有毒性質,對身體沒有危害,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00年12月22日中市警太字第1000033063號函文及隨函檢附員警工作紀錄簿、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等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71、172、173頁)。至告訴人林俊海及被害人羅月芬於100年9月15日雖均因聞到相同味道而再度前往國軍臺中總醫院就醫,此有該院於101年1月3日醫中企管字第1010000074號函文及所檢送之其等相關病歷紀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110至114、178至180頁),惟該院函文中復表示「該兩員患者於100年9月15日至本院就診,主訴咳嗽、呼吸困難及頭痛,『自述』是吸入不明原因氣體後造成。診斷為不明氣體吸入性傷害,根據『病患自訴』有可能是同一病因引起(皆是吸入不明氣體造成呼吸道症狀)」等情。準此,既然告訴人林俊海及被害人羅月芬均已自承100年9月15日其等所聞到者與本案99年8月27日所聞到者為相同味道,且均有前往醫院就醫,而100年9月15日之現場復經環保局人員檢測並非有毒性質或有危害身體之氣味,則亦難認被告於本案99年8月27日清洗機車車架所使用之藥劑係有毒性質或有危害人體之藥劑,殆無疑義。
㈡告訴人林俊海與證人羅月芬雖於99年8月27日均聞到被告清
洗機車車架時所產生之不明氣味,而分別前往國軍臺中總醫院就醫,然就醫時告訴人林俊海係主訴「早上咳嗽、頭暈、呼吸喘及打寒顫,自述吸到隔壁洗車氣體後感到不舒服」,故診斷為支氣管炎;另羅月芬係主訴「早上胸悶、腹脹、呼吸喘、鼻塞及頭暈,自述吸到鄰居洗機車氣體後不舒服」,故診斷為未明示之胸痛、眩暈及便秘,可能是上呼吸道感染併腸胃不適等情,此有國軍臺中總醫院100年11月18日醫中企管字第1000005027號函載內容第二點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7頁)。且羅月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從被告家來的煙很大,會嗆鼻,會造成咳嗽、頭暈、呼吸困難。」「肚子覺得會胃痛」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4頁背面、147頁背面);林俊海則證稱:「氣管不好,會咳嗽,心臟跳很快。血壓那時高達180多。但肚子沒有不舒服,只有喘氣困難。」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2頁背面),可見告訴人林俊海與證人羅月芬所產生之生理症狀及經醫師診斷之結果並不全然相同,亦與案發時在場之另一位證人高玉葉證稱:「有嗆人的味道,我嗆到後一直咳嗽。」(見100偵續181卷第38頁背面)、「感覺好像是感冒般不舒服,就是喉嚨想咳嗽,但咳不出來。我覺得喉嚨怪怪的。但我頭沒有不舒服」(見原審卷一第140頁背面、141頁)之僅有咳嗽、或想要咳但咳不出來之症狀迥然有別。益見告訴人林俊海,及證人羅月芬、高玉葉等人於案發當日所描述聞到被告清洗機車車架時所產生氣味後之身體不適感,是否均導因於被告清洗機車車架所產生之味道所引起,而別無其他因素,非無可疑。
㈢況且,被告清洗機車車架時,證人羅月芬係在「興隆當鋪」
前經營早餐店;證人高玉葉係在該早餐店用餐;告訴人林俊海則係在「興隆當鋪」內之辦公室,此為被告及告訴人林俊海、證人羅月芬、高玉葉等人所是認。而被告所營「宜展機車行」與告訴人林俊海所營「興隆當鋪」係緊鄰之左右兩側,2店前均有騎樓,騎樓中有以三合板相隔,臨馬路處則有被告之油桶等物、告訴人之洗衣機、攤位等物做區隔,有被告及告訴人分別庭呈之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96至198頁及外放證物袋內),並經證人林俊海於原審到庭結證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52頁)。而案發當時被告清洗機車車架之位置為其「宜展機車行」騎樓前方臨馬路處,此有警卷第21頁所附之照片可稽;而證人羅月芬證述當時伊早餐店距離洗車處約2、3公尺遠(見原審卷一第144頁背面)及證人高玉葉距離伊約178公分(當庭丈量,見原審卷一第147頁),伊較高玉葉接近被告洗車之位置;證人高玉葉則證稱當時伊與羅月芬距離約160公分(當庭丈量,見原審卷一第142頁)(按羅月芬與高玉葉證述2人距離雖略有誤差,然2人相距非遠,則堪認定),而告訴人林俊海仍在「興隆當鋪」主體建築物內之辦公室,距離被告清洗機車車架位置猶更為遠,甚為明顯。雖告訴人林俊海指證稱:當時伊人在屋內,辦公室內有一窗口,伊係在密閉空間內,證人羅月芬與高玉葉係在開放空間內,所以伊比較嚴重,後來騎機車就醫時,騎到一半,還請救護車協助就醫(見原審卷一第152頁正背面)。然被告清洗機車車架時,有擺設工業用大型電風扇,自店內朝外面吹,業經證人黃榮章、羅月芬、林俊海等人證述明確(見100偵續181卷第25頁、原審卷一第144頁正背面、152頁),並有羅月芬、林俊海於同警卷第21頁影印照片上繪製之電風扇位置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59、161頁)。則案發時被告既然以電風扇由「宜展機車行」店內往外吹向馬路,縱使被告清洗機車車架時可能產生煙霧或氣味,理論上亦應朝大馬路方向吹襲,在旁之羅月芬、高玉葉或可能因為距離較近而有立即聞到之可能,然在案發時刻風速僅0.1m/s(10時許)或1.0m/s(9時許),此有中央氣象局逐時氣象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頁),接近無風或軟風狀態,實難想像與「宜展機車行」平行之「興隆當鋪」且位處當鋪內辦公室位置之告訴人,於聞到該等氣味後立即跑出,並僅因單純聞到該等氣味,即使其病情嚴重到立即就醫之程度。雖告訴人林俊海據此又陳稱:因為「宜展機車行」、「興隆當鋪」是坐北朝南的建物,被告的電風扇往北邊吹,但是剛好遭到南風回吹,所以味道才會進入「興隆當鋪」辦公室內,而為其聞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2頁),然此與本院前開調查證據所得心證不符,是尚難憑採。
㈣至證人羅月芬雖證稱:「許高郎..用不明化學液體噴洗機車
車架。我就在咳嗽及尖叫、會頭暈,而我朋友林俊海在店騎樓『興隆當鋪』聞到味道出去,..」(見警卷第15頁)、「當天頭暈,喉嚨有要咳嗽的感覺,喘不過氣。」(見100偵續181卷第24頁背面)、「當時證人高玉葉在咳嗽,而我是頭暈、咳嗽、嗆鼻、呼吸困難。」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4頁背面)。然證人高玉葉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則一再證稱:「當時 伊有 咳嗽(見100偵續181卷第38頁背面),感覺好像是感冒般不舒服,就是喉嚨想咳嗽,但咳不出來,喉嚨怪怪的,被嗆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0頁背面、142頁背面)。而告訴人林俊海係00年0月00日出生,羅月芬係00年00月00日出生,高玉葉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39頁背面至140頁),案發時高玉葉年紀高達80歲,林俊海為64歲,羅月芬為53歲,後2人均較高玉葉為年輕力壯,何以高玉葉聞到相同味道後並未產生與林俊海、羅月芬相同之生理反應而立即就醫?反而遲至99年8月30日始前往正安診所就診,且其主訴頭暈1天、輕微咳嗽,痰白色、背部酸痛(見原審卷一第14、19頁之正安診所診療紀錄及病歷整理等資料),亦與林俊海、羅月芬所主訴呼吸很喘、喘不過氣來,氣管不舒服,甚至與羅月芬另指訴之鼻塞、胸悶、腹痛等症狀並不相符。另證人高玉葉雖於偵訊及原審均證稱99年8月27日聞到該味道後隨即就醫(見100偵續181卷第37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41頁),但經原審調得之正安診所病歷紀錄,高玉葉僅於99年8月30日前往該診所看診過1次,且於99年1月1日起至100年9月30日止,這段期間高玉葉僅於99年8月30日在該診所看診過1次,別無其他看診紀錄,亦無於99年8月27日曾在何家醫療院所就診之紀錄,此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29頁),足見證人高玉葉於99年8月27日案發當日並未就醫,此適與被告所辯:案發當時伊有詢問高玉葉要不要緊,高玉葉搖手說不要緊,隔兩天再遇到她,她還是搖手說不要緊等語相符(見100偵續181卷第38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43頁背面)。且依正安診所回覆原審稱:高玉葉於99年8月30日下午4時7分就診時,主要症狀為頭暈1天,輕微咳嗽,痰白色,背部酸痛,而輕微咳嗽白痰及腰酸之症狀,可以用上呼吸道感染來解釋,病毒感染所引起的可能性最高,至於頭暈的症狀,高血壓及上呼吸道感染皆會引起,所以合理診斷為上呼吸道感染及高血壓;當日所給予之藥物,並不包含針對治療聞到不明嗆鼻味道的藥物,且病人來就醫時的病況病因也不是「聞到不明嗆鼻味道」,病患只有就診1次,並未再回診追蹤;一般聞到不明清潔劑之嗆鼻氣味所造成的傷害,應歸屬於吸入性傷害,以此患者的情況,並非長期的暴露吸入,而是暫時性偶發性的吸入,若達到足以致病的程度,應該是造成呼吸道的急性吸入性損傷;就患者高玉葉頭暈的症狀而言,吸入性嗆鼻氣味引起的頭暈,應該是在剛發生吸入性意外後症狀最明顯,隨時間之進行伴隨異味之排除,症狀逐漸減輕,病人於就醫前3日聞到嗆鼻氣味,於就醫前1日開始頭暈,中間已間隔2天,可見這兩者並無因果關係;就呼吸道的症狀而言,病人於吸入嗆鼻氣味後並未立刻就醫,時隔3天才就醫,只有輕微咳嗽白痰而無其他上述的吸入性損傷之症狀,由吸入性損傷引起的可能性很低,況且病患就醫的主要症狀是頭暈而不是呼吸道症狀;而高玉葉並沒有來診前之血壓紀錄,也無之後之血壓紀錄,只能依照一般高血壓病因機率判斷,九成是原發性高血壓,和吸入嗆鼻氣味無關,另外一成是繼發性高血壓,和吸入嗆鼻氣味,也不一定有關;患者背部酸痛跟吸入性嗆鼻氣味之間沒有直接關係等情,有正安診所病歷整理1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19至21頁)。可見依高玉葉於99年8月30日就診情形,適可完全排除係因聞到99年8月27日上午被告清洗機車車架所產生氣味之緣故。至證人高玉葉於偵訊及原審雖均陳稱案發當日感覺身體不舒服、有咳嗽、感覺嗆鼻,隨即就醫等語,然與本院查得之上開事證不符,尚難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況證人羅月芬於原審證稱:林俊海自「興隆當鋪」跑出後,
趨前質問被告,並停留於被告機車店前約1、20分鐘之久,警察才到場處理,這段期間伊與高玉葉均停留在外面,看林俊海與被告2人爭執,直到警察到來,告訴人說要去就醫,伊與高玉葉才進來「興隆當鋪」內休息等情(見原審卷一第
145、146、147頁背面);證人林俊海亦證稱:伊質問被告時約距離被告3、4步距離,被告在警察到來之前仍然繼續沖洗機車車架,但不知道是藥劑還是清水,只是等待期間被告都沒有更換過藥劑,但在伊等待警察到來之期間味道較少,因為被告有用高壓方式噴灑,後來改用水洗,伊是在「興隆當鋪」的辦公室被嗆到的,並非在被告清洗機車車架、等候警員到來的時候被嗆,因為當時味道已經很輕微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1頁背面)。顯見告訴人林俊海純粹係在「興隆當鋪」辦公室內聞到被告清洗機車車架所產生之不明氣味,隨即跑出,在等候警員到達1、20分鐘內並未有何異常,迄警員到達後始表示身體不適亟需就醫,反觀證人高玉葉與羅月芬則仍均停留在早餐店觀看被告與告訴人林俊海爭執,羅月芬甚至仍正常營業早餐店至上午11時至11時30分許(嗣則改稱10時許收攤)(見原審卷一第146、147頁),而遲至是日下午17時48分許始前往國軍臺中總醫院就醫,證人高玉葉則僅在該處坐一下就回家,根本未有任何就醫之舉動。則告訴人林俊海與證人羅月芬於是日不同時間前往國軍臺中總醫院就診,經該醫院分別診斷出急性支氣管炎、急性上呼吸道感染併腸胃炎,是否均基於聞到被告清洗機車車架產生不明氣味所導致?確實足以啟人疑竇。再查林俊海、羅月芬均於100年9月15日聞到相同味道,而前往國軍臺中總醫院就醫,羅月芬係首先聞到被告以相同藥劑清洗之人,甚至報警並向環保局陳情,林俊海彼時則自屋外返回住處,恰好遇到被告在清洗等情,業經證人羅月芬、林俊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48、153頁),然其2人均在「興隆當鋪」屋外之開放空間聞到相同味道,林俊海復自外面返回,理論上林俊海所聞到之嗆鼻味道應較羅月芬為輕,則何以林俊海於是日12時零7分起至同日15時止即先前往國軍臺中總醫院急診就醫,而羅月芬則遲至是日15時33分起至16時35分止始前往該院就醫(見原審卷二第112頁正背面、179頁背面)?以致產生嗆鼻味道較重者未先就醫,反讓嗆鼻味道較輕者先就醫之怪象,是其間之蹊蹺,可見一斑。
㈥再者,經原審向國軍臺中總醫院函查告訴人林俊海與證人羅
月芬本案99年8月27日就醫情形,該院就其2人就醫當時主訴情形雖認為「該兩員患者不適感可能吸入性所造成」等情,但亦表示「無法只藉由理學檢查及主訴來確定,其不舒服症狀可客觀,也可主觀影響(如不悅、空氣本不流通及心理暗示);另兩人飲食、藥物及症狀徵候是否有公共衛生流行病學的意義,或是飲水、各式氣味及疾病,均可事後以科學求證,但不一定有答案,再怎麼說是有可能,但不確定,若能封鎖當時現場,或許能找出原因,抑或是還有其他原因?」「本院給予抽血檢驗、安排心電圖、胸部X光、腹部X光、血氧測試、打點滴、注射減敏針及嚴密觀察,並予防止跌倒等衛教。雖然初步已排除應非吸入毒氣等藥物過量中毒可能性,然而仍給予嚴密觀察兩小時以上,致兩人症狀改善,可自行回家,並囑咐至胸腔內科門診,雖然血氧濃度正常,胸部X光無大異常,急性期無大礙,或許是否有延遲對肺部之影響,還是有本身肺部疾病,可在日後門診追蹤得到也不一定。另有針對此可能病因做治療,如減敏針、打點滴補水分及聽診判斷。」「該兩員患者離去時,均有囑咐應及時回診,事後均至本院胸腔內科門診追蹤,林員於99年9月2日回診,主訴咳嗽有痰、胸悶,胸部X光檢查正常,另羅員於99年9月6日回診,主訴咳嗽有痰,胸部X光檢查為正常。」並說明「急性支氣管炎、急性上呼吸道感染及腸胃炎等疾病,多為病毒或細菌感染。」等情,此有國軍臺中總醫院前述100年11月18日醫中企管字第1000005027號函載內容第四、五、七、九點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7至18頁)。嗣經原審再向該院函詢林俊海與羅月芬上開就診情形,其2人診斷結果是否相同?是否為同一病因所造成?暨如果診斷結果相同,何故其等臨時診斷證明單上載有所區別等情時?該院另函覆稱:「依病歷記載,兩人診斷結果不同,但因兩病患自訴相同,研判可能同一原因(吸入不明氣體)所造成,不同醫師其診斷略有不同,是因為病人的症狀,沒有專一性。」「該兩員患者病因可能是相同的,但症狀並無專一性且由不同醫師看診,故診斷會有差異,原則上因吸入不明氣體造成呼吸道症狀是『由病人自述病因』而研判的結論。」等情,亦有該院101年1月3日醫中企管字第1010000074號函載內容第二、四點可稽(見原審卷二第6頁)。足見林俊海與羅月芬之病歷資料顯示其等吸入不明氣體造成呼吸道症狀,乃係醫師根據其等主訴而研判所得,然其等所述之不舒服症狀可以客觀也可以主觀,所主訴之不適感可能係吸入性所造成,但亦不確定。況且,依告訴人與證人羅月芬於99年8月27日案發當日先後就診過程,及嗣後回診結果,其等胸部X光均顯示正常,血氧濃度亦正常,就相關理學檢查並無異常之處。故亦難以告訴人林俊海於案發當日上午警察到來後隨即赴醫院就醫,暨證人羅月芬是日下午前往就醫等節,遽認係被告清洗機車車架所產生不明氣味所造成。至告訴人林俊海嗣於獨自騎乘機車就醫途中,雖因頭暈、想吐而改請救護車協助送醫,而在救護期間測量其血壓為187/105mmHg、183/100mmHg、186/103mmHg,脈搏為127、122、125下,此固有臺中市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記載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69頁、卷二第53頁),然告訴人林俊海本身即罹患有慢性腎臟病、高血壓等疾病已10多年,業經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87頁背面),復有國軍臺中總醫院檢送其病歷資料1疊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7至154頁)。且告訴人林俊海於99年8月27日搭乘救護車送醫時,亦對急救人員表示其罹患腎臟病(見原審卷二第53頁),參以正安診所病歷整理之說明,原發性高血壓與吸入性嗆鼻氣味無關,繼發性高血壓亦與吸入性嗆鼻無一定關連性,則林俊海是否於與被告爭執許久後,因被告當時口出要請其吃土豆(即「子彈」)之恐嚇言論(此部分業經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565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在案),一時激動,以致引發其血壓升高,而有頭暈、想吐症狀,遂需請求救護車協助送醫之舉,亦非無可能。故亦無法據此即遽認告訴人林俊海之頭暈、想吐等症狀係聞到被告清洗機車車架之味道所致。
㈦又告訴人林俊海與被告係鄰里關係,證人羅月芬則與告訴人
林俊海同住一棟樓層,2人以前曾同居5、6年,並育有1名20幾歲的小孩,此經告訴人林俊海於警詢時 陳明 在卷(見警卷第10頁),足見告訴人林俊海與證人羅月芬關係密切,於案發前後告訴人林俊海及證人羅月芬即分別於99年8月17日、99年9月6日、100年9月15日向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陳情檢舉被告所營之「宜展機車行」有異味污染物、噪音、水污染等情,經該局派員查證並未發現明顯異味污染情事,或並未發現排放廢氣、及傾倒廢水情事,有該局100年12月16日中市環稽字第1000102386號函文及隨函檢附之「宜展機車行」遭民眾多次檢舉之情形及本局稽查辦理情形、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0至
111、113至116頁)。告訴人林俊海及證人羅月芬亦曾多次陳稱:被告一天到晚報警陳情林俊海擺放花盆、羅月芬擺設早餐店,覺得被告是在報復等語(見警卷第15頁、原審卷一第153頁背面、卷二第187頁背面),足見被告與告訴人林俊海、證人羅月芬於本案前後確實積怨、互有心結已深,彼此復處於極端對立之關係,是告訴人林俊海及證人羅月芬所為指述難免誇大渲染;況其等指述之身心理症狀或就醫診斷結果,尚無從認定係導因於聞到被告清洗機車車架之不明氣味所致,而別無其他病因存在,業如前述。是告訴人林俊海、證人羅月芬所為指述內容,因有前述瑕疵存在,尚難遽採為被告犯業務上過失傷害人罪之不利認定。
㈧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
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業務上過失傷害人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首開說明,被告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㈨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提出錄音光碟一片,請求本院勘驗該
片錄音光碟,用以證明告訴人與其朋友聊天中,曾提及證人高玉葉之咳嗽已好幾天了,高玉葉之咳嗽與被告之清洗機車車架無關云云。惟查本件事實已臻明確,核無再勘驗該片錄音光碟之必要。另被告所提之照片9張及車輛違規罰款收據1張,經核均與本案無涉,亦附此說明。
六、原審調查後,認被告之犯罪並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忠文法官劉榮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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