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03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錸賦
徐雪卿上列被告等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
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雪卿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錸賦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賴錸賦、徐雪卿為夫妻。渠等與曾 吳淑梅 、 曾子源 夫婦同為在屏東縣恆春地區經營小吃之攤販,因同業競爭,素有不睦。緣賴錸賦與徐雪卿於民國99年11月10日19時15分許,與 曾吳淑梅 、曾子源共同在屏東縣○○鄉○○村○○路羅峰寺前之空地,經營小吃攤販生意時,因聽聞客戶轉述曾吳淑梅、曾子源以散布其等販售之食物不清潔等不實訊息予消費者一事,心生不滿,賴錸賦、徐雪卿遂於上開時間、地點,質問吳淑梅、曾子源2人,雙方一言不合,徐雪卿竟即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推倒曾吳淑梅,並以腳踹踢曾吳淑梅之身體,致曾吳淑梅受有右臉擦傷、大腿挫傷、腹壁挫傷、上臂挫傷等傷害。賴錸賦則基於恐嚇之犯意,向曾子源、曾吳淑梅恫稱:「若再來恆春地區做生意,就要打死你們,看你們今晚如何回高雄」等語,以此危害他人生命之事,恐嚇曾子源及曾吳淑梅,致曾子源、曾吳淑梅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曾子源及曾吳淑梅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又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經查:被告等對證人即告訴人曾子源、曾吳淑梅於警詢中及偵查中所為陳述,暨卷附診斷證明書具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被告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取得過程等節,認為以之為證據使用,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賴錸賦、徐雪卿均矢口否認上揭事實,被告賴錸賦辯稱略以:「我跟曾吳淑梅稱我們已經忍妳2至3年了。叫你們東西不要這樣賣。我只有說到氣憤處罵"幹"。我去向曾子源講做生意不要太多話語。」云云;被告徐雪卿辯稱:「我去叫曾吳淑梅下(車)來,她一下車就拉我的手,我順手一揮,她就倒下去。可能是因為有落山風。」云云。惟查:
(一)被告徐雪卿涉有傷害罪部分:⑴被告徐雪卿所涉傷害犯行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曾子源
、曾吳淑梅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甚詳。再據告訴人曾吳淑梅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上載:「右臉擦傷、大腿挫傷、腹壁挫傷、上臂挫傷」等節,有衛生署恆春旅遊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均核與告訴人曾子源指訴:「徐雪卿走過來,就對我太太曾吳淑梅推倒,還以腳踹我太太身體」等語;證人曾吳淑梅指述:「以徒手將我推倒,她看我倒下後,還以腳踹我身體」等語之傷害方式及受傷位置相符。況告訴人曾子源、曾吳淑梅案發後,旋撥打
110請求警方到場處理之事實,有恆春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紙附卷可查。而本件再經傳訊員警即證人 陳永豐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告訴人告訴我曾吳淑梅被被告徐雪卿推倒,然後用腳踹她。她有比給我看,哪裡受傷,我不是專業,所以我請她去驗傷。」等語。是告訴人曾吳淑梅於案發伊始,即央求警方到場處理,且出示受傷位置以證明被告徐雪卿確有傷害之犯行,顯告訴人曾吳淑梅案發當時即有受傷之事實,告訴人曾吳淑梅上開傷勢顯非事後偽造,益足徵告訴人曾吳淑梅、曾子源之前開指訴乃屬為真,堪以採信。
⑵末查,本件案發日為99年11月10日下午6時至7時許,當
天確有落山風,但是風速並無強到足以使人倒地之事實,業據上開警員陳永豐到庭證述明確,核與告訴人等人出具之中央氣象局逐時氣象資料1紙上所載:「99年11月10日下午6時至7時平均風為2及3」各節相符, 復衡 以告訴人曾吳淑梅之體重尚屬非輕,更無由於被告徐雪卿手一揮,告訴人曾吳淑梅即跌倒之可能,是被告徐雪卿辯稱:「我順手一揮,她就倒下去。可能是因為有落山風。」一詞,顯無足採。
(二)被告賴錸賦涉有恐嚇罪部分:
⑴被告賴錸賦所涉恐嚇犯行,業據告訴人曾子源、曾吳淑梅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且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曾子源、曾吳淑梅自警詢、偵查至本院審理中,其證言並無供述不一或前後矛盾之處,因認上開2位證人之證言均堪以採信。
⑵另據證人陳永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他跟我說她要
回高雄,請我們要保護他,我們有開車陪他一起到恆春,他後來又有到派出所說他們會怕,怕出去後會被怎樣,所以請我們保護他們,我們開車送他們到恆春鎮外,大約是東門附近,是我們同事護送他們的」等語,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再參酌告訴人曾吳淑梅於99年11月11日11時
32分許,即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滿州派出所製作筆錄一節,有告訴人曾吳淑梅上開警詢筆錄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6至22頁),是堪信告訴人等於案發後即未敢與被告等人同在案發地點經營攤販生意。綜上各情以觀,堪認告訴人曾子源、曾吳淑梅確於案發後有心生畏懼之事實,益徵其等指訴被告賴錸賦有恐嚇各節非屬子虛,而堪信為真。是被告賴錸賦上開所辯顯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足見被告徐雪卿及賴錸賦所辯均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均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徐雪卿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賴錸賦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再被告賴錸賦同時以言詞恫嚇告訴人2人,是被告賴錸賦係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爰審酌被告2人均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其等素行尚可,惟被告2人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難認渠等有何悔意,復衡酌其等尚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暨告訴人曾吳淑梅所受傷害之程度非重,及被告2人之年齡、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書記官林銀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