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訴字第2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2496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玟瑞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30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0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玟瑞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玟瑞被訴私行拘禁罪部分,無罪。
事實
一、林玟瑞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19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8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係 楊庶梅 之夫(案發後已離婚),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林玟瑞曾於99年5月7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家護字第500號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楊庶梅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對楊庶梅為騷擾行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6月。詎林玟瑞於99年5月15日收受並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後,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之犯意,於99年8月13日晚上7時許,在其 臺中市 ○區○○路○○○號7樓之11租屋處,因要求楊庶梅撤回先前對其提出之傷害告訴未果,竟接續以皮帶抽打楊庶梅,並對楊庶梅拳打腳踢,期間楊庶梅曾被打得昏迷過去,醒來後又接續遭林玟瑞毆打,致楊庶梅受有頭部外傷、臉部、四肢多處瘀挫傷、胸部挫傷等傷害,以此方式對楊庶梅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法院所核發之前開保護令。嗣於同月15日上午6時許,楊庶梅以手機撥打110報警,警方旋抵達該處,立將楊庶梅送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庶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已定有明文。又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1)就診日期。(2)主訴。(3)檢查項目及結果。(4)診斷或病名。(5)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6)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96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9年8月30日診斷明書、急診護理病歷、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衛教評估暨說明記錄單、疼痛評估記錄單、急診護理記錄、血壓脈搏呼吸記錄單(見警卷第11至17頁),依上開說明,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復無具體事證顯示前揭資料有詐偽或虛飾之情事,核無該條文所定顯有不可信之特別情況,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被告指稱上開診斷證明書無證據能力云云,核非可取。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除上開診斷證明書外,檢察官及被告林玟瑞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收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家護字第500號通常保護令裁定,知悉該裁定內容,且於99年8月13日其有與楊庶梅一起回到上開臺中市○區○○路○○○號7樓之11租屋處過夜,嗣於99年8月15日上午6時許,楊庶梅有報警致警員有前來該處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違反保護令、傷害犯行,辯稱:楊庶梅前於98年11月14日在臺中市○○路○段、熱河路口發生車禍,自98年11月15日至同年12月22日由伊帶楊庶梅去全民醫院就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家護字第500號通常保護令裁定認定:伊在98年12月17日毆打楊庶梅乙節,係誤信車禍傷勢,並非事實。又,本案楊庶梅之傷勢是在99年8月8日車禍時受傷所致,隔兩天有去高堂中醫診所給 盧崴翎 醫師治療。99年8月13日晚上伊並沒有傷害楊庶梅,99年8月14日一早伊就自行回去敦化路住處,楊庶梅繼續留在陝西路租屋處,後來8月15日楊庶梅打電話到伊敦化路住處找伊,是伊媽媽代接的電話,說楊庶梅要伊回去陝西路租屋處,所以伊8月15日早上才又回去陝西路租屋處,回到該處時,警察剛好到場,伊知道楊庶梅又要誣告陷害伊云云。惟查:
㈠、上揭傷害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楊庶梅於99年10月6日警詢中指訴:「(你先生林玟瑞因何事對你實施家庭暴力?當時林玟瑞有無喝酒?)因我有控告他傷害……他要我撤銷告訴我不同意。當時他沒有喝酒。」「(你先生林玟瑞有無傷害你?有無使用工具或武器?或用何種方法對你實施家庭暴力?你有無受傷?)他有傷害我。他用皮帶,及拳打腳踢實施家庭暴力。我的頭部外傷,臉及四肢多處瘀挫傷」等語,於99年12月9日警詢中指訴:「(你於99年8月15日6時53分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並檢附所就診之99年8月30日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病名,是否就是林玟瑞於上記期間傷害你所致?)是的。」「(你於99年8月8日有無搭坐林玟瑞所騎乘之機車?有無在臺中縣豐原市○○○路發生車禍?)沒有。我們是曾有發生車禍,但時間與地點我不清楚。」「(你所檢附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9年8月30日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病名,是否為你搭坐林玟瑞之機車發生車禍所致?)不是」等語(見警卷第7、10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警詢筆錄所述是否實在?)實在。」「(林玟瑞辯稱妳的傷是妳車禍造成的有何意見?)是林玟瑞打傷的」等語綦詳(見偵查卷第31頁)。
㈡、復參諸:⒈證人即前開租屋處大樓管理員 莊耀鵬 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99年8月15日你有無看到被告?)沒有,他是警察來處理後,女的叫救護車出去了,警察沒有看到現行犯,警察就跟我們說看到被告再電話通知警察,警察走了之後約7點半左右被告翻牆進來的,他進來就直接到楊庶梅住處反鎖,我聽警察說當時被告好像有喝酒」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⒉證人即案發當時到場處理之警員 李皆賢 於原審到庭具結證述:「(是否記得當天處理的經過?) 陳誌國 跟我說這女子有受傷叫我叫救護車,救護車也有過來,她可能有跟陳誌國說她有被打,就送到醫院驗傷」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⒊證人即案發當時到場處理之警員陳誌國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我們收到案單說有人報案,類似為民服務,是家暴,我們就到警衛室拿感應扣上7樓,我們敲7樓之11的門,楊庶梅開門說她……有受家暴,我看她氣息很微弱,我馬上打119,她身上穿的是黑色比T恤長一點的上衣,我會記得是因為她說她胸部很痛喘不過氣,我看她的樣子好像快暈倒了,臉色蒼白,臉頰有瘀傷,其他的部位因為被衣服蓋住,所以沒看到……當時她說她……被毆打……我看她氣息微弱,就趕緊打119送醫,我們還派巡邏網護送她送醫,她是坐在坐式的推車由119人員上七樓把她推上救護車,她已經沒辦法走動了。我們以救人為先,先把她送醫院,傷害的部分,我建議她先提告……我們有派警員保護她去醫院就醫。」「(你們有無向現場管理員表示若看到被告要跟警方通報?)有。我有留我的手機給管理員,因為當場我們沒有看到她丈夫。」「《提示核交卷P7-10照片》(當時你看到楊庶梅身上的傷勢,跟照片上所載有無差異?)就是照片上這樣子。我有看到她臉的傷勢,我看到她是半蹲式,所以四肢部分我沒有注意到,就趕緊請救護人員。」「(你當時看到她臉的傷勢是新傷還是舊傷?)我沒辦法判斷,就是看到她臉上紅紅的,就類似剛受傷時,臉還紅紅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此外,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99年8月30日診斷明書、急診護理病歷、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衛教評估暨說明記錄單、疼痛評估記錄單、急診護理記錄、血壓脈搏呼吸記錄單、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記錄(通報)表、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曆照片)受傷照片8幀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17、19至25頁;核交卷第7至10頁),足認告訴人於99年8月15日確受有上開傷勢甚明,且證人陳誌國所證述: 伊有 看到楊庶梅臉部傷勢,即如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歷照片所示等語,核與告訴人上開指訴內容大致相符,足認告訴人之指訴並非無稽,應堪採信。
㈢、又被告前於98年12月17日,因毆打楊庶梅之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事件,經告訴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後,由同院家事法庭於99年5月7日核發99年度家護字第500號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楊庶梅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對楊庶梅為騷擾行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6月,有同院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存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4、35頁)。另該民事通常保護令已由郵政機構於99年5月13日因不獲會晤受送達人即被告,而將前揭通常保護令予以寄存送達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水湳派出所,並於99年5月15日通知被告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受領該裁定,被告並已在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簽名確認無訛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附於同院99年度家護字第500號通常保護令影印卷足憑,足見上開裁定確已生合法送達效力,被告確已知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屬實。被告既已明知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及案發當時猶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竟仍無視於該保護令之禁令,猶對告訴人為上揭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其犯行已堪論斷。至於被告雖以楊庶梅於98年12月17日所受傷勢,係出於98年11月14日車禍所致云云。然查,楊庶梅於98年12月17日受被告毆打成勢乙事,業經上開保護令裁定確定,被告對於該保護令認定傷害事實前之事項復事爭執,自非可取,且其聲請傳喚全民醫院醫師 楊惠文 ,及調閱楊庶梅在全民醫院就診紀錄、98年11月間楊庶梅車禍報案紀錄等,為證明楊庶梅在98年11月14日發生車禍之事,因相關待證事實均已臻明確,核無再行傳喚、調查之必要。
㈣、被告雖另以告訴人於本案傷勢係因車禍受傷云云為辯,然查:證人即99年8月10日、8月13日為告訴人診治之醫師盧崴翎於原審到具結證述:「(楊庶梅在99年8月間是否有到高堂中醫就診?)是,兩次,日期分別是99年8月10日及99年8月13日來看診。99年8月10日那次患者自述99年8月8日因為車禍導致有腦震盪的症狀,當天僅有開藥處置,我就是問診、把脈、開藥。99年8月13日也是一樣主訴99年8月8日車禍的關係,因為急症一般我們都是先開三天的藥,後續回診她沒有完全恢復,所以我們還是繼續開藥。」「(這兩次診療過程,你有無發現楊庶梅身上有沒有傷勢?)時間比較久了,不確定,但是好像有看到有紗布的包紮,但是我沒辦法確定是在哪裡,因為我沒有就她身上傷勢處置,所以也不記得她身上有無受傷。」「(高堂中醫診所有所謂的傷科?)有。」「(如果傷勢是頭部外傷、臉部多處於傷、胸壁挫傷,這是屬於傷科診治範圍?)是的。」「(你是負責內科?)是。」「(內科跟傷科若就同一位病患診治,是否會寫在同份病歷上?)是。因為健保規定若同一個病患同一天要掛內科、傷科,一定要同一個醫生處理。」「(依照你剛所提的告訴人病歷資料,告訴人在99年8月10日、13日有無另外就診傷科的紀錄?)沒有,就我們醫院的病歷是沒有。」「(依照楊庶梅在99年8月10日、13日你替楊庶梅診治的結果,從病歷資料可否排除楊庶梅當天沒有因為傷科來給你看診的紀錄?)有可能是她已經先在別的醫院處理傷科,我們就不會處理這部分,患者只要求我就她腦震盪不適的部分處置,我只能確定我當天沒有幫她處理傷科。」「(有沒有可能她有傷,但是你只有處理她腦震盪的部分?)有些受傷的部分,若衣服沒有拉上來我們是看不到的,患者又沒有說的話,我們不知道就不會處理,若我們看得到的外傷,我們就會詢問病患是否要一併處理,就會一併幫她處理。」「(如果你在99年8月10日或13日有看到楊庶梅身上如這些照片所示的傷勢,你是否會建議作任何的處理?)會。我們會幫她作傷口消毒,然後敷三黃散,幫她傷口包紮起來。」「(依照你99年8月10日或13日的病歷記載,你幫楊庶梅所作的任何處置跟處理她於核交卷P7-10所示照片的傷勢,有無任何關連?)沒有。」「(是否可以認定楊庶梅在99年8月10日或13日的求診,她臉上或腳根本沒有核交卷上所示的傷勢,所以你才沒辦法作任何的處置?)【照片上的傷勢應該是後來才發生的】,我只記得她8月10日來看診的時候好像有包紮,但不記得是哪個部位」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63至65頁),並有高堂中醫聯合診所之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8頁),足認告訴人於99年8月8日雖因車禍受傷,而曾於99年8月
10日、13日兩次前往高堂中醫聯合診所給盧崴翎醫師治療,然斯時並無卷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歷照片(見核交卷第7至10頁)上之傷勢,否則茍告訴人有如照片所示如此明顯之傷勢,告訴人焉有可能未要求證人盧崴翎一併予以敷藥治療?而證人盧崴翎又焉有可能對告訴人上開傷勢毫無印象,且未詢問告訴人是否一併作傷科處理?此顯與常情不符,足認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㈤、綜上,足認被告所辯乃圖卸避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違反保護令、傷害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法律之適用及撤銷改判、量刑之理由: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則為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查被告身為告訴人之配偶,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故意對告訴人為上開家庭暴力之行為,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所為上開傷害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臉部、四肢多處瘀挫傷、胸部挫傷等傷害,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且在密接之時、地下為之,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傷害,同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保護令,為一行為觸犯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較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前科紀錄,於98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私行拘禁罪部分,查無積極證據,足資
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私行拘禁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此部分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詳後論述)。此部分原審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
⒉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就此部分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未適用上開規定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法亦有未合。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私行拘禁犯行部分,為有理由,另其上訴意旨否認傷害、違反保護令罪部分,為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全部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其不眷念與告訴人楊庶梅間之結褵情誼,前已有多次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不知悔改,復違反法院核發保護令之禁令,再對告訴人為本案不法侵害行為,致告訴人身、心受到傷害,非惟輕忽人與人之間應相互尊重之情,且法治觀念淡薄,漠視法令,不思循理性途徑解決問題,反對告訴人暴力相向,行止殊不足取,實值非難,自不宜輕縱,且其犯罪後否認犯行,未有表達悔悟之意,於犯罪後態度部分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玟瑞除於99年8月13日晚上7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號7樓之11租屋處,除接續毆打楊庶梅拳,對楊庶梅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法院所核發之前開保護令外(被告違反保護令罪部分,業經本院判決有罪於前),林玟瑞另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妨害自由之犯意,以膠帶將楊庶梅之手腳綑綁,並用吊掛晒衣架之鐵鍊把門閂住,私行拘禁楊庶梅,並不給楊庶梅吃喝,以此方式對楊庶梅實施身體上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為前開保護令。迄至同月15日上午6時許,林玟瑞認楊庶梅都沒有吃東西,身體已非常虛弱,應該沒有力氣逃跑,即自行開門離開上開租屋處去買早點。楊庶梅趁林玟瑞離去之空檔找到手機撥打110報警,警方旋抵達該處,立將楊庶梅送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楊庶梅始重獲行動之自由云云,因認被告以一行為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1831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須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證人係指在他人之訴訟案件中,陳述自己所見所聞具體事實之人,為證據之一種。被害人之陳述,有單純到庭陳述意見者(刑事訴訟法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有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為陳述者。又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棄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私行拘禁犯行(同時犯違反保護令罪),無非係以:告訴人楊庶梅之指證,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家護字第500號通常保護令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私行拘禁犯行,辯稱伊未綑綁楊庶梅,且警員至伊租屋處時,係楊庶梅自行開門,並無任何妨害自由之情形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楊庶梅於99年10月6日警詢中指訴:「(於何時?何地?何人對你實施家庭暴力?)於99年8月13日19時起至99年8月15日6時止,在臺中市○區○○路○○○號7樓之11,遭我先生林玟瑞……控制行動自由。」99年12月9日警詢中指訴:「(你於上述第一次調查筆錄供稱於99年8月13日19時至99年8月15日06時止期間,遭你丈夫林玟瑞控制其行動自由,林玟瑞是如何控制你的行動自由?)那期間以深黃色之膠帶捆綁我的手腕及腳腕、用曬衣服的鐵鍊將房門纏繞鎖住,致我無法自由行動或離開。」等語(見警卷第7、10頁)。
楊庶梅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林玟瑞在何時、何地對妳妨害自由?)在99年8月13日至99年8月15日軟禁我,他先對我拳打腳踢,打得我昏迷過去,醒來後他又打我,之後就用膠帶將我手及腳綑起來,並用晒衣用的鐵鍊把門閂起來把我關在裡面,不讓我出去,不給我吃、喝,並說要讓我逃不出去,我說的話他都否決掉,我被他打得頭及鼻子都流血」、「(妳後來如何逃脫的?)因為我都沒有吃東西,身體非常虛弱,林玟瑞看我的狀況,就跟我說妳應該沒有力氣逃跑,林玟瑞去買早點,我就找我的手機,後來用我的手機打110報警。警方到了之後,送我到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等語(見偵查卷第31頁)。
㈡、證人即案發當時到場處理之警員陳誌國於原審證稱:「我們收到案單說有人報案,類似為民服務,是家暴,我們就到警衛室拿感應扣上7樓,我們敲7樓之11的門,【楊庶梅開門】說她被軟禁,有受家暴……到現場時,是楊小姐開的門」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69頁背面)。是以,證人楊庶梅指證99年8月13日起至99年8月15日止,已遭被告以深黃色之膠帶捆綁其手腕及腳腕,用曬衣服鐵鍊將房門纏繞鎖住方式,控制其行動自由等情,倘若屬實,何以證人楊庶梅於警員到達現場時能自己開門?則證人楊庶梅此部分指訴顯有瑕疵,所述是否屬實,即非無疑。何況,警員陳誌國於原審並證稱「(你當時有無注意內門是有用鐵鍊上鎖或是有鐵鍊放在那邊?)我沒有注意,當時就以救人為優先就趕緊將她送醫。(當時有無看到有深黃色的膠帶、皮帶?)我都沒有去注意。(案發後,你都沒有再去現場蒐證?)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基此,證人楊庶梅指證:遭被告以「深黃色之膠帶」捆綁其手腕及腳腕,用「曬衣服鐵鍊」將房門纏繞鎖住部分,顯無其他補強證據得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真實性,則證人楊庶梅此部分指證即難逕予採信。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家護字第500號通常保護令,只能證明該保護令對被告發生效力,尚難憑此逕行認定被告已經違反保護令。
㈢、至於,被告聲請傳訊證人楊庶梅部分,因該名證人經本院傳拘無著,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執行拘提報告書1份在卷為憑,而且本案關於私行拘禁罪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本院認無再傳訊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即被害人楊庶梅關於私行拘禁罪之指訴、指證既存有上開瑕疵,且與證人即警員陳誌國證述情節不相符合。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私行拘禁、違反保護令犯行,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疏未詳察,就此部分遽為被告有罪之諭知,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另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陳得利法官陳宏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私行拘禁罪部分(即無罪部分)得上訴。
違反保護令罪部分(即有罪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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