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聲字第10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035號聲請人 陳毅恩 即被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被告因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929號強盜案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毅恩坦承徒手行搶,停止羈押並無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且依本院準備程序提示之監視錄影照片,並無被告實行攜械強盜之行為,自無使人不可抗拒之事實。再者,被告無與共犯或證人勾串之問題,經此教訓,已無再犯之意,而被告尚有未過門之妻子及一個嗷嗷待哺之幼兒,因被告之未婚妻患有中度憂鬱症及燥鬱症,被告因案羈押後,無人照料母子生活,深怕孩子因母親病發後無法兼顧孩子之一切而發生事故。為此請求准予具保新台幣五萬元及限制住居,停止羈押,俾被告能夠善盡為人夫、為人父之責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事實或逃亡之虞,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準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刑事被告,自應指在押之被告,而非受刑人甚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0條攜帶兇器強盜罪嫌,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在案,嗣被告上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7日裁定予以羈押,固有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857號判決書、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附於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929號刑事卷可稽。惟被告於羈押中,因前犯詐欺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乃由檢察官向本院借提執行,並已自99年12月15日開始執行刑期,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執辛字第6916號執行指揮書在卷足憑。是以,被告業經本院開除羈押,入監服刑,則其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顯已失所依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勝雄
法官楊清安法官張季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文靜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