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交上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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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交上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訴字第106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秋鳳 選任辯護人 徐正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一00年度交訴字第三八號中華民國一00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三三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秋鳳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黃秋鳳為成年人,在民國(以下同)一00年五月七日十一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鎮○○里○○鄰○○街○○○巷○○弄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鎮○○里○○鄰○○街○○○巷○○弄○號前,與右方突然奔走竄出兒童徐OO(000年0月0日生,年籍詳卷,為未滿十二歲兒童,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六十九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辨識身分資訊。)發生擦撞,致徐OO受有右腳踝挫傷併遠端腓骨骨折傷害(黃秋鳳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黃秋鳳在肇事後,可預見徐OO是因其所駕駛車輛經過後突然趴倒地上嚎哭,應是受到其所駕駛車輛擦撞而受有傷害,又依據徐OO體型,明顯可以辨別徐OO為兒童,竟基於對兒童犯肇事逃逸犯意,未停留下車查看,亦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更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復未提供年籍或聯絡方式及資料,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畫面,比對行經車輛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徐OO之母 林凡 惟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黃秋鳳、被告黃秋鳳之選任辯護人就以下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黃秋鳳對 伊有 在一00年五月七日十一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鎮○○里○○鄰○○街○○○巷○○弄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事實,並不爭執;惟否認犯有肇事逃逸罪,抗辯稱:我當下沒有感覺到有撞擊到小朋友,沒有聽到任何聲音;將車輛駛出去時候,我是從右後視鏡看到那個小朋友倒地沒有錯,但沒有聽到任何喊叫的聲音。事後小孩子的母親及阿姨說我撞到小朋友,我有包紅包給小朋友,是認為以和為貴才這麼做的。我沒有撞到小朋友,即使有擦撞我也沒有感覺到,沒有肇事逃逸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稱:「黃秋鳳並未致徐OO受傷,並不符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構成要件:依「重光醫院」一0一年二月十六日重光醫(院)字第00四五號函可知,事發地面之地磚可能造成徐OO所生傷勢,且徐OO僅右小腿一處傷害,身上並無其他傷害,黃秋鳳在警詢、偵查中、與原審法院審理中所辯稱徐OO所受傷是因奔跑跌倒所致,並非黃秋鳳駕車不慎撞傷,顯有可能。黃秋鳳既無肇事,亦非致人死傷,當無肇事逃逸可言。退一步言,縱認徐OO受傷是黃秋鳳駕車不慎擦撞所致,當日氣溫較高,黃秋鳳關車窗開冷氣,時所當然,而 林凡惟 與 林子茹 二人並未見悉事件發生經過,無從得知是黃秋鳳駕車肇事。再者黃秋鳳如明知肇事而仍逃逸,以求閃避,依一般人心態,肇事者通常會加速逃逸,然林子茹稱黃秋鳳離開轉彎時速度與平常相當,並無加速離開情事,此與一般明知肇事仍逃逸者作為不同。如鈞院仍認黃秋鳳應負刑責,請審酌黃秋鳳並無前科,徐OO所受傷勢輕微,雙方已達成和解,請為緩刑宣告。」等語,資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㈠證人即被害人母親林凡惟在警詢、偵查、原審法院審理中一
致指證稱:案發當時我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在苗栗縣○○鎮○○里○○鄰○○街○○○巷○○弄○號前,車頭朝北,並沒有發動,當時我在駕駛座拿東西,車門是關著的,後來我聽到堂姐林子茹叫我,說我兒子被撞到了,我趕快下車,看到徐OO趴坐在我車輛右後方大約二公尺的地上哭,並看到黃秋鳳的車停在社區的路口處即苗栗縣○○鎮○○里○○鄰○○街○○○巷○○弄○號前,黃秋鳳車輛距離我與徐OO約幾公尺而已,巷口沒有紅綠燈,我以為黃秋鳳會下車看一下,所以我先將徐OO抱到後車廂上坐,徐OO說車子壓到他,我就查看徐OO傷勢,沒想到黃秋鳳車輛停了約一分多鐘竟左轉離開,我在黃秋鳳車子左轉時很大聲地大喊「妳撞到人了」,黃秋鳳就加速離開了,我帶徐OO就醫時,傷勢都在右腳小腿外側,卷附照片小腿是清洗後的痕跡,一片黑黑的,還有一些小擦傷,感覺上像一個輪胎印,當時該巷道只有黃秋鳳一台車經過等語(一00年度偵字第三三八九號偵查卷第九頁至第十頁、第三四頁至第三六頁,原審卷第三七頁至第四七頁)。
㈡證人林子茹在警詢、偵查、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
我站在苗栗縣○○鎮○○里○○鄰○○街○○○巷○○弄○號前,即該巷弄與文化街二七一巷交岔口處往北看,當時林凡惟於停放在苗栗縣○○鎮○○里○○鄰○○街○○○巷○○弄○號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上拿東西,該車車頭朝北,就是同弄十五號黃秋鳳住處的方向,徐OO姊姊當時有該自用小客車左後方的位置上車,我猜想徐OO大概是想從車後方走到車子右後方上車,案發前徐OO並沒有胡鬧瞎哭,後來我注意到黃秋鳳車輛從北向南慢慢開過來,一經過徐OO後,徐OO就趴在林凡惟車輛右後方的地上哭了,黃秋鳳車輛當時停在巷口,我以為黃秋鳳知道撞到人,會下車查看,我就先過去把小孩扶起來坐正,問徐OO怎麼了?徐OO說被車撞到了。我發現徐OO右小腿靠近腳踝處的外側有擦撞的痕跡,我就大聲叫林凡惟過來,林凡惟過來查看徐OO傷勢後,黃秋鳳就開車走了,林凡惟就過去追車,很大聲的叫黃秋鳳不要走等語(偵查卷第十一頁至十二頁、第二七頁至第二九頁,原審卷第四八頁至第五九頁背面),經核與林凡惟上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㈢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重光醫院」醫診字第三三七五0八號診斷證明書、徐OO傷勢照片各一份、現場照片六張(偵查卷第十三頁至第二十頁),「重光醫院」一00年十月七日重光醫(院)字第0三一五號函暨門診病歷資料、承辦員警 賴錦春 在原審法院審理中所提供徐OO身高、受傷部位與被告車輛車窗高度、輪胎直徑比對照片二十一張、及繪圖一張(原審卷第十九頁至第二七頁、第八十頁至第九十頁)附卷可稽。顯見徐OO受傷是被告所駕駛車輛經過渠身旁後立即發生,且徐OO趴坐位置與被告停車距離不過數公尺,當時又無其他車輛經過,是林凡惟、林子茹二人證稱徐OO受有上開傷勢是因被告車輛擦擊所致,核與一般常情無違。
㈣又檢視偵查卷第二十頁與原審卷第二一頁背面徐OO清洗後
傷勢照片,在右小腿及腳踝外側呈大片由右上往左下斜線摩擦痕跡,約略帶有黑、褐色污漬,與林凡惟在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卷附照片是已經經過清洗的狀況,剛撞到時受傷部位有黑黑的像輪胎印一樣的痕跡,而且清不乾淨,醫生說像骨頭裂傷,就是可能骨頭有一點裂痕,不是整個斷裂等語(原審卷第四十頁背面)相符;再參酌偵查卷第十二頁至第十四頁現場照片,案發地點苗栗縣○○鎮○○街○○○巷○○弄社區,是鋪石磚地面,雖有些許泥土塵灰,但尚稱清潔,並無黑色污泥、油漬等物,如係徐OO自行跌倒受傷,依據常情,徐OO膝蓋、手肘應有趴倒撞擊地面後因反作用力而發生瘀青、紅腫,且受傷部位髒污尚不至於以水清洗後仍留存有黑、褐色污漬,自非大片斜線狀擦痕,顯見徐OO所受傷勢應可排除是自行跌倒所致,而係他物撞擊造成,堪為認定。
㈤再依據本案承辦員警賴錦春在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林凡惟
報案後,我去調監視器,隔幾天才找到黃秋鳳車輛,找到時肉眼檢視不出來黃秋鳳車損狀況,但我有丈量黃秋鳳車窗下緣距離地面高度為一00公分,上緣距離地面高度為一百四十二公分,後視鏡正常,看得到車後狀況,輪胎直徑五十九公分,徐OO身高一百零五公分,右腿受傷位置距離地面約十七公分,大約在黃秋鳳車輪中下方的位置等語(原審卷第六十頁至第六三頁),與上述徐OO身高、受傷部位與被告車輛車窗高度、輪胎直徑比對照片二十一張及繪圖一張資料相符,並有「重光醫院」一00年十月七日重光醫(院)字第0三一五號函覆稱:徐OO傷勢應為鈍器傷,腿上傷痕不能排除不是輪胎撞擊所致等語(原審卷第十九頁)足參,是徐OO所受傷害是被告所駕駛車輛輪胎擦撞所致,即有相當可能。是「重光醫院」另在一0一年二月十六日以重光醫(院)字第00四五號函覆本院稱:「如附件編號四至七之地面之地磚,如跌倒時可以造成徐OO所生之傷勢等語(附在本院卷),與上開卷證資料不符,應不足以採對被告有利認定。
㈥而被告歷在警詢、偵查、原審法院審理中供承稱:我當時車
速緩慢,約十公里,該處並無其他車輛通過,行經苗栗縣○○鎮○○里○○鄰○○街○○○巷○○弄○號後,立即聽見徐OO哭聲,並從車前照後鏡看到徐OO倒趴在地上哭泣等語(偵查卷第五頁至第八頁、原審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三頁),與林凡惟、林子茹上開證稱內容相符,足認徐OO在苗栗縣○○鎮○○里○○鄰○○街○○○巷○○弄○號前玩耍之際,為被告駕駛車輛擦撞,因而倒地受傷,應可認定。再參以偵查卷第十九頁診斷證明書上載徐OO係受有「右腳踝挫傷併遠端腓骨骨折」,且上述照片中徐OO右小腿至腳踝處大片斜線印痕,與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輪胎摩擦接觸後可能造成人體傷害痕跡態樣吻合,並與被告自承因伊該時駕車車速甚慢,故撞擊力道非大,徐OO方僅受有「右腳踝挫傷併遠端腓股骨折」,而非整支右腿斷裂或腳掌骨折情形相符,被告在案發時間、地點,所駕駛車輛確有擦撞徐OO,導致本案車禍,足堪認定。
㈦另據林凡惟上開證稱:黃秋鳳車輛經過徐OO時有在巷口停
下來約一分多鐘,我以為黃秋鳳會下車等語,及參以案發巷口並無紅綠燈,當時並無其他車輛經過情節,被告駕車左轉轉時並無轉彎車禮讓直行車或支線道車禮讓幹線道車情況;又被告自承當時有聽到徐OO哭泣聲,並自後視鏡看到徐OO趴臥地上,由被告在巷口停車,聽到徐OO哭泣聲,看到徐OO趴臥地上情節,堪認被告當時已警覺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再者,被告在偵查中自承:我將車輛駛出時,有看見徐OO在我車輛右前方(偵查卷第二九頁),另在警詢、原審法院審理中自承:我在一00年五月七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駕車自苗栗縣○○鎮○○路○○○巷○○弄○○號家中出發,沿二二弄由北往南欲行駛欲左轉二七一巷,當時我經過苗栗縣○○鎮○○路○○○巷○○弄○號前,看見右側有停放一部黑色自小客車,我通過該自小客車後,有聽見小孩哭聲,然後我從右後視鏡看見,徐OO坐在我車子右後方與黑色自用小客車車頭前的地上哭,我家住十五號距離三號中間有五戶,約隔十幾公尺,當時沒有其他車輛經過等情節(偵查卷第六頁至第八頁,原審卷第三五頁至三六頁),可知被告駕駛車輛出發之初,已注意到徐OO在伊所駕駛車輛右前方十幾公尺處,經過該處後立即聽見徐OO哭聲,復由後照鏡看見徐OO趴坐地上,依據一般正常人注意能力與常理推斷,被告自當知悉已擦撞徐OO。
㈧證人即被告之子 張良 晧在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坐在
副駕駛座,黃秋鳳開車經過巷口前時,我不知道是在苗栗縣○○鎮○○里○○鄰○○街○○○巷○○弄○號或三號,但車輛行進中,我從眼角餘光看到徐OO衝出來,黃秋鳳在巷口停車時,我從照後鏡看到有看到徐OO趴在地上等語(原審卷第六三頁至第六七頁背面),足認 張良晧 對於被告有駕駛車輛撞擊徐OO,是有所注意;且被告在原審法院審理中行覆主詰問張良晧時,詰問稱:「我發現徐OO的時候有說:那小孩子在哭幹嘛的?是我車停下來後發現的,還是行進中發現?」(原審卷第六六頁),顯見被告曾曾與張良晧討論徐OO有遭伊駕駛車輛擦撞事實。而檢察官就上開問題覆反詰問張良皓:「(問:剛剛你媽媽說,在車上的時候,我在駕駛座有說小孩子在哭,顯然你們在停的時候有在討論小孩子在哭這件事?)我剛才已經說了,我在車子停下來的時候,我有看到小孩子趴著,可是我並沒有說,我有討論這件事。」、「(問:所以你媽媽在車上跟你說有小孩在哭,你沒聽到?)她並沒有說。」、「(問:你媽媽剛剛自己說在車上的時候,她這樣跟你對話?)她只有問我說,發現小孩子的時候的情況吧!」、「(問:你媽媽剛剛說,我在車上有跟你講小孩子在哭,你有沒有回答?)(沉默未答)。」、「(問:你在車上的時候有沒有回答,或是你有沒有討論小孩子在哭,或是小孩在趴著,這件事?)我忘記了。」、「(問:你看到小孩突然衝出來,停在那裡的時候,你有沒有跟你媽媽討論有個小孩衝出來?)(未答)。」、「(問:關於你餘光看到小孩衝出來,以及你看到小孩趴著的時候,你有沒有跟她討論過,你親眼看到的這些事?)忘記了。」等情形,足見張良晧就與被告是否討論撞擊徐OO問題回答,避重就輕;更可確認張良晧在被告停車時有告知有看見徐OO向被告車輛衝過來,且為被告車輛擦撞倒地,是被告在該時對於有擦擊徐OO,當已知情,被告辯稱不知駕車肇事云云,自不足採信。
㈨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
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七三九六號、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七六二二號、九十年度臺上字第六七八六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行為人之駕車肇事致人死傷雖非出於故意,但仍須知悉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猶予逃逸,始足當之,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二四號判決足資參照。依據上開情節,被告駕車經過上開地點前,已見及徐OO在前玩耍,駕車經過時,立即聽到徐OO哭泣聲,並從後視鏡看到徐OO趴臥地上,已得預見徐OO因所駕駛車輛擦撞而受有傷害,再被告既然已看到徐OO,依據徐OO身型,可知悉徐OO為兒童,被告在對徐OO肇事後,未下車對徐OO採取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復未提供年籍或聯絡方式及資料,即逕自駕車離開,被告有對徐OO犯肇事逃逸罪犯行,洵堪認定。
㈩是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以採
信;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所指亦不足以採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為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核被告黃秋鳳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嗣上開規定已經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並經總統於一00年十一月三十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一0000二六七八三一號函公布施行。本案被害人係徐OO是000年0月0日出生,被告在本件犯罪行為時為未滿十二歲兒童,有徐OO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紙附卷(偵查卷第二三頁)可參,而被告在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審理中已供稱:當時我駕車經過時從車輛照後鏡有看到一小孩子坐在地上哭等語,足見被告明知被害人徐OO是未滿十二歲兒童,被告肇事後逃逸,乃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項之四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在被害人是兒童並未定有特別處罰規定,是被告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四、原審判決,以被告黃秋鳳成年人對兒童犯肇事逃逸罪,事證明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等規應予以論科,雖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所據以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已經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其中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改列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並經總統於一00年十一月三十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一0000二六七八三一號函公布施行,原審判決就此未及審酌,容有未洽。被告以否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雖無可採,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爰審酌被告前無前科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被告在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後,漠視法律上所應履行義務,忽視對於被害人徐OO應行即時救助,以保障徐OO生命身體安全,犯罪後未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佳,暨已與被害人徐OO之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徐OO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資以懲儆。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教訓與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已與被害人徐OO之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徐OO所受損害,有和解筆錄與被告所提出匯款單各附在本院卷可憑,本院因認被告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四、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簡源希法官梁堯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芬芬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