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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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三二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被告甲○○係當場以「操」、「臭警察」等語辱罵正在依法執行巡邏職務之員警 許祐和 等三人,且因同時辱罵警員三人,所侵害之法益均為國家法益,故不能論以想像競合犯,均應予以補充說明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世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椿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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