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八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八九號判決免刑確定。詎又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底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止,連續在高雄市○○區○○路○○○號二樓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多次,為警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採尿送驗查獲,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九九號裁定送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傾向。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自白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八九號判決免刑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其復經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亦有該所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傾向證明書一份附卷可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案件,除有刑法第二條但書之情形外,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之;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且依規定為免刑之判決後,五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應適用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處理。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五條第三款,及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發布施行之毒品危害房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其易科罰金之要件,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為其易科罰金之要件。本件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判決免刑確定,嗣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其多次施用毒品行為,時間密接、方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之犯行,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巨大,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葉啟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盧雅婷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附錄本判決之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