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玉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玉簡字第四八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中旬某日,在花蓮縣○里鎮○○街○○○號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玉里榮民醫院(以下簡稱:玉里榮民醫院)擔任僱工時,徒手竊取在該醫院第十七號病房住院之病患乙○○所有放置於病床床頭櫃內之玉里新興郵局帳號00一六九五之九號存摺及印鑑章後,隨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十分許、二十九日上午八時四十五分許,分別在玉里新興郵局佯稱以 賴福成 名義,填寫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金額新台幣(下同)八萬元及六萬元二紙,並盜用賴福成上揭郵局印鑑章於該提款單上而偽造私文書,並進而交付不知情之郵局經辦人員而行使之,致使該郵局經辦人員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八萬元及六萬元與甲○○。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中旬,乙○○發覺其郵局存摺及印鑑章遭竊,經向玉里新興郵局調閱監視錄影帶後始查獲上情。
二、訊據被告甲○○雖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是一位不詳人士請其代為提款,伊並沒有竊盜等云云。惟查,被告上述犯行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害人乙○○指訴歷歷。
(二)、證人 江讓濱 、 彭素娥 、 羅四維 於警訊時之證詞。
(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二紙(影本)附卷可稽。玉里新興郵局監視錄影帶在卷
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甲○○事後已賠償被害人乙○○十四萬元,有收據一紙附卷可稽),(檢察官於聲請書請求本院就被告所偽造「乙○○」之署押併予宣告沒收等語,惟查,上揭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僅有「乙○○」之印鑑章印文,並無「乙○○」之署押,而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號判例參照),故上揭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乙○○」之印鑑章印文無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法官林國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