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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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執行完畢,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宏威吊車公司洽租吊車,由該公司不知情之司機 邱顯宗 ,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早上,駕駛JR-六七八號吊車,隨同乙○○至花蓮縣○○鄉○○○○街○○○號旁之空地,乙○○乃當場指揮邱顯宗使用吊車,竊取甲○○所有總值約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至二十萬元之鋼軌十五支,置於吊車之車斗內。迄同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被告係從事廢鐵買賣,曾在前一天晚上,問甲○○之母是否願出賣該批鋼軌?甲○○之母未置可否僅問被告如何計價,被告為瞭解總重量以便計價,遂予吊上車輛,擬運往秤重云云‧
二、惟查,被告係向宏威吊車公司租用JR-六七八號吊車,由不知情之邱顯宗駕駛該吊車與被告同至現場搬吊鋼軌,被告與所有人甲○○並不認識,雖曾與甲○○之母 廖金菊 洽談買賣該批鋼軌之事,但廖金菊並未同意等情,已經被告在警訊中坦承甚詳,其中關於向宏威吊車公司洽租吊車部分,核與證人 翁士登 ﹝宏威吊車公司負責人﹞、邱顯宗在警訊中之供述相符‧該批鋼軌十五支係甲○○所有,總值約十五萬元至二十萬元;而被告雖曾向廖金菊洽詢,但廖金菊已向被告說明不知甲○○願否出賣,廖金菊並未答應賣與被告等情,亦經證人甲○○、廖金菊分別在警訊中證述明確。按成立買賣,以當事人間對於標的物及價金已有合意為要件,甲○○及廖金菊既均未同意出賣該批鋼軌,則被告所稱:擬於搬吊上車後運往秤重以便計價各語,即與社會常情不合,其未經同意擅予搬吊上車,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主觀上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所辯各語,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顯示已將鋼軌吊上該吊車且被告亦在現場之照片,及甲○○領回被竊鋼軌而出具之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在卷可稽,被告之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檢察官認係犯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惟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五O九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既將他人之鋼軌十五支竊至其所租用之車輛,客觀上業已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雖未及離開現場即被查獲,仍無礙其為既遂。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執行完畢,此經被告供述甚明,且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科,竟再犯竊盜罪,其利用吊車遂行竊盜,所竊財物總價約達十五萬元至二十萬元等一切情狀,爰適度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劉令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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