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九О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一人選任辯護人陳豐裕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九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共同連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丙○○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會同警方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二樓,查獲其夫乙○○與甲○○共處一室,懷疑其二人有姦情,而對其二人提起妨害家庭之告訴,乙○○與甲○○二人為要丙○○不予追究,竟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連絡,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許,先由乙○○打電話給丙○○商議解決之道,雙方於電話中起口角爭執,乙○○竟向丙○○揚言:「你如果要這樣,我也沒辦法救你了」、「你現在就是擺高姿態就對了,那人家會怎麼樣,那我就不清楚」、「你如果說你不相信會有事情發生,那你就等著看嘛」等語,致丙○○心生畏懼而停止通話,詎甲○○心有未甘,隨即又打電話至丙○○住處,電話由丙○○妹妹 魏莉莉 接聽,甲○○竟基於前述恐嚇之概括犯意連絡,於電話中向魏莉莉嚇稱:「看你們什麼時候上下班,你就每天叫警察來保護、來備勤啊」之語,致使丙○○、魏莉莉二人因之心生恐懼。嗣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乙○○再度於電話中要丙○○撤回妨害家庭告訴之事,因丙○○要求乙○○提出一筆兒女教育基金,以為保障,乙○○竟又承前述恐嚇之概括犯意,對之揚言:「有時候能拿的到,確花不到」之語,致丙○○心生畏懼。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固均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在電話中對丙○○、魏莉莉二人為上開言語,惟其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意,一致辯稱:錄音帶譯文前後不能連貫,懷疑錄音帶有經過剪接云云,被告乙○○另辯稱:起先是我打給丙○○的,用行動電話打到丙○○家。到警察局是丙○○叫我到警察局的,但是那一段前後文根本連接不起來,因為他叫我到警察局結果前面那段話都沒有了,直接跳到警察局這樣,起先是叫我到他家樓下,然後到統一超商,之後又到派出所,但其中這些關節都沒有了,就直接道警察局,所以這中間有一些話她沒有錄上去、譯上去云云;被告甲○○則抗辯:我對她講,但她不信任我們,不下來跟我們談,我說:你幹嘛約我出來談,她就說:要談也不要那麼晚,她明天白天要上班,明天上班到學校談,我說:好好,那你明天是什麼時候上下班,我們到時後再約時間。我本來這樣子就要結束了,她就接著說:那你們到統一超商那邊,那邊靠警察局比較近,我們到那邊的時候,她又說不要,叫我們去警察局,不然叫警察帶你們到我家。我說:警察又不是你養的,說叫就叫。我是這樣講的,她又說:她來抓我們的姦,怕我會對她怎麼樣。又說:她有去備案,她上班都需要警察保護,他才敢去上班。我跟他講:好啊,那你備案更好,我們現在有官司在身,怎麼可能會對你怎麼樣,你想太多了。她又說:不行、不行,你一定到警察局那邊帶警察上來。我說:不要帶警察上去,到警察局門口或者是在警察局內談都可以,我說:不一定要到你家,因為警察我叫不動。所以我們才去警察局旁等,當時有警察在值班,我怎麼可能在警察局旁恐嚇她云云。
二、經查: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指訴綦詳,並有錄音帶及譯文附卷可稽,復經本院勘驗錄音帶內容,被告二人確有於電話中為上開言語無誤,而被告二人亦均坦言錄音帶內容確實屬實,足徵被害人丙○○所為指述應屬實情,已堪認定。被告二人在審理中雖各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從前述被告二人與被害人丙○○於電話中之對話錄音帶譯文觀之,被告二人為要丙○○不要追訴,始一再以電話邀約丙○○商談此事,但均為丙○○所拒絕,雙方於電話中之對話情緒激動,而被告二人所求均遭拒絕,在此情形下,被告二人為達目的,出言加以恐嚇,衡情亦屬常情,證諸錄音帶譯文內容,被告二人並非僅偶出惡言,而是反覆提及足生危害之言語,況被告甲○○於審理時亦坦言伊所辯情事縱使屬實,亦對其他內容不生影響之語,綜此論述,被告二人所為上開言語,顯有恐嚇之犯意甚明。被告二人所為辯詞,要係諉卸之詞,均不足採信,其等二人犯行可以認定。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被告甲○○出言恐嚇,致使丙○○、魏莉莉二人心生恐懼,係一行為侵害二個人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乃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處斷。被告二人就所為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所犯數行為,手段相同,時間緊接,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二人尚無不良素行、為要被害人不在追訴其二人所犯妨害家庭之告訴,竟出言恐嚇被害人,情節非輕,且犯罪後又一再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其修正後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足見其得宣告易科罰金之範圍,較修正前之舊法為廣,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三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介欽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