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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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二號
原告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壹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七十一萬元,約定自同年四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年四月十七日止分二十四期繳納利息,於每月十七日清償,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本金部分則嗣期滿一次清償,如遲延給付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並約定未依約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被告自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起即未依約攤還利息,尚有如聲明所述之本金及利息未經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放款帳卡明細報表影本各乙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認諾。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及請求,業據被告認諾,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貸與人對借用人之借貸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而為前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之判決,爰依職權逕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郝燮戈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周秀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