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八О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短刀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偕友人在花蓮縣秀林鄉佳民村須美基溪攔砂壩前,烤肉飲酒時,與素不相識,同在該處烤肉之甲○○發生爭執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其所有供烤肉使用之短刀(起訴書誤認為匕首)一支,刺甲○○腹部一刀,使之受有腹部穿刺併腸外露之傷害,幸經甲○○友人將之送醫救治。
二、案經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甲○○指訴綦詳,核與在場目擊證人 李春貴 、 陳信福 、 王清忠 等人在警、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案之短刀一支、血衣照片,及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查被告與被害人間素不相識,並無仇怨,事發當時,於爭執後,被告以烤肉所用之短刀,刺被害人腹部一刀,使其受傷後,立即停手,並未繼續猛刺,足認被告當時確實意存傷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 惟渠 等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僅因偶發之口角,竟出手傷害被害人甲○○,致其受有前揭「腸外露」之重大傷害,所生危害重大,事後又未能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迄未賠償被害人任何金錢,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另扣案短刀一支,經本院當庭堪驗結果,刀身長約十公分,與檳榔刀相似之短刀,非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匕首,有筆錄在卷可按,係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順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