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0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上訴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後,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八月四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九年二月中旬某日,在高雄縣大樹鄉九曲村新鎮大樓,明知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貨車一部(宏殷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在高雄縣○○鄉○○村○○路四三之七七號前失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以顯不相當之價格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向綽號「 阿華 」之男子購得,並於同年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許,駕駛該車至乙○○所經營之位於高雄縣○○鄉○○○路○○○號「乙千舊貨商」前,以一千五百元之價格販賣予知情之乙○○。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六時三十五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號乙千舊貨商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二人固坦承購買上自用小貨車一事,惟均矢口否認有故買贓物犯行,被告甲○○辯稱:是一名綽號「阿華」男子開來賣給伊一千元的,伊有跟他要證件,他說改天再拿給伊,伊不知該車是贓車云云,被告乙○○則辯稱:因伊是做車子回收,甲○○把車子開來伊那裡要賣一千五百元讓伊當廢鐵賣,他把車子停在路旁,伊先把錢給他然後要看他車子的證件,他說要回去拿,就沒有再來了,伊不知該車是贓車云云。惟查:(一)上開貨車為被害人丙○○使用管領,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在高雄縣○○鄉○○村○○路四三之七七號前遭
竊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訊供述明確,並有車輛失竊證明單及贓物領據各一紙附卷可稽,車該係屬失竊之贓車無訛。又據被害人所稱,該車價值約五萬元,而該車尚能續駕駛等情,亦經被告甲○○供述在卷,被告甲○○卻以一千元顯不相當之價格向綽號「阿華」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購得,且此車又未懸掛車牌及備有任何該車之資料證件,被告甲○○係一具合理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理應知悉該車即有可疑為贓車。(二)該車是被告甲○○以一千五百元之代價賣予被告乙○○,業經甲○○迭次供述在卷;而該車之價值約五萬元、未有何來源證件等情,亦如前述,且被告乙○○雖屢次供稱:伊如果要買舊車,一定要查證來源等語,然據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偵查時所供,被告乙○○收買該車時,並未談及證明之事,亦未要求證件等語,再徵諸被告乙○○以顯不相當之一千五百元代價購入該車等情,再再均足認被告乙○○明知上開貨車為來源不正之贓物,仍故意加以購買。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上開辯解,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查被告甲○○於八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上訴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後,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八月四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購買贓車,使失主尋贓更為困難,且間接助長竊盜之風,惟該貨車價值不高,造成之危害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宏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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