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О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七四、九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意圖營利而陳列,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仿LV皮包拾參個,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係甲○○○○登馬爾悌耶公司(下稱路易威登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已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至如附表所示時間止指定使用於手提箱、手提包、旅行箱、行李箱、書包、皮夾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竟仍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底,與綽號「 阿興 」之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基於意圖轉售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阿興」提供未經路易威登公司同意或授權即使用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仿冒LV皮包十三個,乙○○○則負責自收受皮包日起,在高雄市○○區○○路與忠孝路交叉口附近之國民市場內其所擺設之攤位上,連續陳列上開仿LV皮包十三個,欲伺機以每個皮包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以上之價格出售予不特定人,所得利潤則為二人共享。嗣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擺設攤位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仿LV皮包十三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移送及路易威登公司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諱言自八十九年九月底起,將綽號「阿興」之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所提供之仿LV皮包十三個陳列在國民市場攤位上,欲以每個一千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且言明待售出後再結算利潤之事實,惟辯稱不知「阿興」提供之皮包為仿冒品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路易威登公司代理人 林夏茲 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自扣案皮包之內裡質料、花紋即可看出屬仿冒品等語明確,並有仿LV皮包十三個扣案及臨檢紀錄一份、商標註冊證五份附卷可稽,又LV品牌之皮包在商場上已行銷數十年,為知名品牌,且價格多在萬元以上,然被告所陳列之扣案皮包成本價僅八、九百元,為被告供述在卷,與真品價格相差甚大,顯見其所辯不知為仿冒品云云,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而意圖販賣陳列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意圖販賣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與綽號「阿興」之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先後多次陳列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牟一己私利,無視他人商標專用權,更罔顧政府為消除「仿冒王國」惡名所作之努力,惡行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佳,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經此偵查、起訴及論罪科刑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扣案之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之皮包十三個為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悅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蘊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附錄法條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販賣、意圖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