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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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處刑判決(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九五號),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所定的之情形,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後附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法定刑為拘役或罰金者,其追訴權因一年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此追訴權時效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亦有明文規定。
三、依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其最高法定刑僅為罰金刑,追訴權時效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僅有一年之期間,而根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被告的犯罪時間是在民國八十五年間,迄本案被查獲之時間(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計算,顯已逾前述之追訴權時效期間,換言之,本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依照上述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雅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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