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原壢交簡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原壢交簡字第22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定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4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定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定坤自民國102年8月19日下午4時5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
5時許止,在位於新北市○○區○○○路之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酒類,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返回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住處,嗣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街與龍鳳三街口,不慎自後方追撞同向前方由 張麗芝 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之自用小客車(未造成人員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5時57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9毫克,因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潘定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張麗芝於警詢中證述、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交通事故
酒精測試值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並肇事,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暨其並無前科、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