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2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213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柯甫忠 被告鈞泰企業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 江總富 被告 江淑麗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貳佰陸拾陸萬零貳佰壹拾肆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被告鈞泰有限公司與原告於約定書第13條及被告江總富、江淑麗與原告於約定書第18條之約定,係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新北地方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債務人即被告鈞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鈞泰公司)於民國94年4月29日邀同被告江總富及江淑麗簽立保證書擔任為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限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本件兩造於10
1年3月3日簽立線上融資業務授信暨交易總約定書,約定最高融資借款額度2,600萬元。次於同年月9日,兩造復簽立綜合授信契約,經原告核准於2,000萬元額度內為鈞泰公司開發國內即期、遠期信用狀,及就信用狀指定之受益人依各筆信用狀之規定所簽發之匯票予以墊款、承兌及付款,並依債務人資金需求同意其全額續貸新臺幣借款等相關業務。嗣債務人依線上融資業務授信暨交易總約定書之約定,自101年3月5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31筆,借款金額共1,339萬元。另依綜合授信契約之約定,陸續委託原告開發國內即期信用狀5筆,開狀金額共12,611,380元,並於原告墊款後全額續貸新臺幣。詎前述借款依雙方間約定書之規定有視為全部到期之情事,經原告催討,惟仍未受全部清償,目前尚積欠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從而,債務人鈞泰公司向原告所借之款項既已全部到期,依法即應負清償責任,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江總富及江淑麗依法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約定書、保證書、線上融資業務授信暨交易總約定書、綜合授信契約、企業網路銀行企業融資服務業務申請書兼登錄單、國內即期信用狀、匯票付款申請書、匯票、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存證信函暨回執聯、郵件查詢單及授信明細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參酌上開說明,已發生視為自認之法律效果,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彭麗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