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鄭輝玉 被告 楊周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謝素青 之遺產範圍內,與訴外人瑞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楊 周振華謝素日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壹佰參拾萬捌仟柒佰肆拾貳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叁佰柒拾柒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債務人瑞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德公司)為資金週轉之需,於民國99年8月24日邀同 楊周振華 、謝素日、謝素青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約定於授信總額度新臺幣(下同)4800萬元範圍內為授信往來,且願共同遵守授信契約書各條款之約定,債務人楊周振華、謝素日、謝素青並出具保證書,連帶保證瑞德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之債務)及將來於保證書第一條所負之債務範圍內以1億元為限額(含本金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債務人並同意因本契約書所負之外幣債務,經原告同意後得轉換借款幣別,此有債務人所簽立之授信契約書及保證書為憑。
2嗣債務人瑞德公司於100年5月25日起向原告陸續借00000000
元(含美金440030元,按101年5月央行結帳匯率1:29.835折算),台幣借款利息依「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所載利率條款之約定方式計付,外幣借款利率部分按6個月期TAIFX3(台北銀行間拆放利率)加碼年率3%,再除以0.9445計算,借款到期時本息一次清償。又按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三條之約定,未依約履行外幣債務時應依「原定外幣放款利率」、延遲日原告「基準利率加年率二‧五%」與延遲日原告掛牌「外幣放款利率」三者孰高為準,計付延遲利息,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延遲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延遲利率20%計付違約金。是故外幣借款未獲清償後,其延遲利率應按延遲日原告掛牌外幣放款利率
6.25%計算,此有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可稽。3因債務人瑞德公司本金二筆於101年5月25日屆期未清償,依
授信契約書第七、八條規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其期限利益喪失,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共積欠原告本金00000000元(含美金440030元,按101年5月央行結帳匯率1:29.835折算)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原告依借款返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請求權請求債務人瑞德公司、楊周振華、謝素日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已對此三人取得勝訴判決(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62號民事判決)。債務人謝素青於101年5月15日死亡,被告為債務人之一謝素青之繼承人,未聲明拋棄繼承,原告基於繼承、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與債務人瑞德公司、楊周振華、謝素日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請准原告提供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保證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101年5月央行結帳匯率表、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外幣牌告墊款利率表、101年5月基準利率表、戶籍謄本為證,被告為謝素青之繼承人,未聲明拋棄繼承,亦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可稽,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五、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謝素青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瑞德公司、楊周振華、謝素日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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