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1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169號原告 侯杰甫
侯杰宏 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方桂 律師被告 李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按原告侯杰甫六分之三、原告侯杰宏十六分之七、被告十六分之一之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六分之一,餘由原告侯杰甫負擔六分之三、原告侯杰宏負擔十六分之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
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面積15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原告侯杰甫應有部分3/6、原告侯杰宏應有部分7/16及被告應有部分1/16,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形狀為狹長形,如以原物分割,兩造分得土地將更形狹長、窄小,無法正常使用,勢必損及經濟效益,其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訴請變賣分割等語。並為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固有明文。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使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欠缺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
970號判例意旨參照),例如界牆、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有基地及共有之道路等即屬之。上開規定旨在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如已闢為道路或市場空地之共有土地,因係供公眾使用,事涉公益,自應認為屬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查本件原告訴求分割之系爭土地,現並無供公眾使用目的之狀態存續中,是系爭房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而系爭土地既無法協議分割,原告自得依上揭法條規定訴請判決分割。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1號著有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面積為153平方公尺,兩造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各為原告侯杰甫3/6、原告侯杰宏7/16及被告1/16之事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附卷可稽。而查,系爭土地形狀為狹長形,有地籍圖謄本及現況圖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6頁),本院參酌上開現狀圖所示系爭土地之現況,係位於兩棟住宅其間之狹窄巷弄處,如以原物分割,兩造分得土地更形狹小之情況下,將來就分得土地之利用困難,且於使用性質或面積過小之特性以觀,若貿然以原物分割,均不能符合上述分割共有物之原理原則,各共有人將來就分得土地之利用困難;再參以原告均無意願就原物分割後分得土地繼續保持共有,並揆諸前揭分割共有物之原理原則,及相關法令之規定等一切情狀,故系爭土地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進行分割,所得價金按各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所造成之變動及損害尚屬輕微,且符合經濟及公平均衡原則,對於全體共有人最為有利。
四、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自無敗訴之問題,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