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庭安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776、2777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劉庭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庭安以駕駛車輛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年1月28日下午5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吉安鄉臺九線由北往南行駛,行駛至該路213公里450公尺處時,其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氣陰天、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前方有 甄奇徽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 劉昇武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朝同方向行駛,因甄奇徽、劉昇武見前方車輛因故減速停駛亦隨即減速停駛,惟劉庭安竟疏未注意前方車輛停駛,導致煞車不及撞擊甄奇徽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之後保險桿,甄奇徽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因此再撞擊劉昇武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之後保險桿,甄奇徽、劉昇武均因上開碰撞,身體前後搖擺晃動,甄奇徽因而受有胸壁挫傷、右小腿挫傷等傷害,劉昇武因而受有頸部、後背、左上肢疼痛、頸椎挫傷等傷害,劉庭安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訊據被告劉庭安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甄奇徽、劉昇武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述相同,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2年9月6日北監花東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之鑑定意見書、信得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員警承認其駕駛上揭自小客車發生上開車禍,並進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庭安無任何前科紀錄,竟因一時疏失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所幸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尚屬輕微,然其犯後未對告訴人表示任何歉意,避不見面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其犯罪之手段、動機、及國中畢業之智識能力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協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書記官陳緯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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