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83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薇晴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2年度蒞追字第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薇晴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徐薇晴於民國98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其前於101年10月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查獲,進而搜索確認車上藏放之改造手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非制式子彈3顆(所涉持有槍彈罪嫌部分,現經本院另案審理中),及其平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俱與名為「 周鑑華 」之人無涉,竟基於偽證之故意,為誤導偵查機關究辦前述扣案物品來源與牽連犯罪事實之方向,於101年10月8日21時9分許,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查署第101偵查庭內實施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虛偽陳稱:(問:警察扣到的手槍1把、未擊發的子彈何來?)是周鑑華在101年10月7日18時左右在靠○○○區○○路附近的化成路叫伊幫他開車…;(問:當時周鑑華如何把車交付?)伊用0000000000打周鑑華0000000000號的行動電話給他…;(問:多久跟周鑑華買一次毒品?)一個月買一次,伊都是買安非他命…;伊都是用伊0000000000打周鑑華0000000000跟他聯絡買毒;(問:被警察抓時,開的車子是何人的?)是周鑑華的;(問:在10
1年10月6日20時左右施用的安非他命是跟誰購買?)是跟周鑑華買的;(問:是在何時地買的?)是跟周鑑華買的,是在101年10月初左右下午吃完午飯,在三重二省道的橋下跟周鑑華買的,伊用3500元跟他買1公克的安非他命,伊是以現金購得,他就交安非他命1包給伊,伊是以0000000000號手機打他0000000000的手機跟他聯絡說伊要買安非他命…。」云云,就以上毒品來源與槍彈歸屬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不實之證述。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徐薇晴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作證後之101年11月7日檢察官提訊時全予自白,被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均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26190號案件101年10月8日、11月7日訊問筆錄、證人結文,偵訊錄影檔案,被告所持上述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紀錄等資料存卷可憑,堪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並無出入,足為認事之所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當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查被告曾有事實欄所載因犯持有毒品案件而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之紀錄,此觀諸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前開作證其中之偵查該案經檢察官究明追訴前,即於後續偵訊過程中自白偽證事實,應依刑法第172條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在庭具結進而為虛偽之證述,影響國家偵查權限於認定事實過程中之正確行使,妨害司法公正性且干擾查緝至鉅,兼衡其素行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172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祿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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