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000年度上易字第428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清煌 選任辯護人 白佩鈺 律師
廖健智 律師 陳祐良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王瑞瑛 選任辯護人 吳宏城 律師
黃若婷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910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一字第107號、101年度偵字第29051號、290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清煌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瑞瑛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李清煌前於民國97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60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8年11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緣李清煌與王瑞瑛原為山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同事,李清煌與王瑞瑛於94年9月9日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10461號投標共同購得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鎮○○路○○○○○○○號、133之6號房屋○○○鎮○○○段84建號)及基○○○鎮○○○段000之0、000之0、000之0號之土地(下稱:
系爭房地),並登記在王瑞瑛名下。嗣於95年8月10日,在臺中縣豐原市(現改制為臺中市豐原區,下同)豐陽路78號之集昱大土地代書事務所內,由代書 何佳燉 製作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承買人為 葉大菱 ,出賣人為王瑞瑛,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2950萬元,並交由王瑞瑛在出賣人欄處簽名,以供葉大菱持向金融機關辦理貸款事宜,嗣並由李清煌囑託集昱大土地代書事務所代書何佳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交付予葉大菱。其後,李清煌與王瑞瑛於99年3月1日將系爭房地另以1,050萬元之價格出賣予 黃文陽 及 黃文平 ,為求系爭房地過戶順遂,李清煌與王瑞瑛2人均明知系爭房地中○○○鎮○○○段○○○○○○號之土地所有權狀○○○鎮○○○段84建號之建物所有權狀係交付葉大菱,並無遺失,李清煌與王瑞瑛2人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99年3月4日(起訴書誤載為99年4月7日)一同前往位於苗栗縣○○鎮○○路○○○○號之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由王瑞瑛向該管公務員謊○○○鎮○○○段○○○○○○號之土地所有權狀○○○鎮○○○段84建號之建物所有權狀遺失提出切結,進而申請補發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使不知情之承辦該管地政機關公務員,於99年4月8日將上開所有權狀已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地籍資料及異動清冊電腦檔案等公文書後,據以補發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復公告將原權利書狀作廢。嗣李清煌及王瑞瑛取得上開補發之房地所有權狀後,即於同年月13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黃文陽及黃文平名下,足以生損害於葉大菱及地政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葉大菱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68至78頁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王瑞瑛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93頁正反面);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清煌矢口否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並未通知代書何佳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交付予葉大菱或 王子泉 ,伊以為是何佳燉將權狀遺失了,且伊亦未指示王瑞瑛辦理所有權狀補發,伊完全不知情等語。
二、經查:
㈠、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經被告李清煌指示何佳燉交付予告訴人葉大菱,以及何佳燉將系爭房地權狀交付葉大菱時有告知被告王瑞瑛等情,業據證人即代書何佳燉於偵查中證稱:權狀是李清煌要我交給告訴人葉大菱;因王瑞瑛是登記人,要把權狀交給葉大菱,我一定會告訴她等語(100年度偵續一字第107號卷第220、221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因為李清煌說要過戶給葉大菱,就叫我把全部的資料都交給他們;李先生要我把全部資料(法院拍定資料、移轉證明書、權狀等)交給葉大菱;我是有打電話跟王瑞瑛講,她有沒有記得我不清楚,我有告訴她權狀交給葉大菱是沒關係,因為雖然其他東西都在葉大菱手上,但過戶最主要還是要有印鑑證明等語(本院卷第102頁反面、102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大菱於偵查中證稱:系爭權狀是 何代書 在他事務所交給我(100年度偵續一字第107號卷第148頁反面頁),於本院審理證稱:系爭權狀大約在97年時,李清煌通知我去何代書那裡拿的(本院卷第105頁反面),互核相互吻合,且被告李清煌於偵查中亦供稱:「因為我要委託他們仲介賣掉,告訴人說要有權狀才表示他有權可以賣地,所以我叫何(佳燉)把權狀交給告訴人(即葉大菱)」等語,足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業經被告李清煌指示何佳燉交付予告訴人葉大菱保管,何佳燉將系爭房地權狀交付葉大菱時並有告知被告王瑞瑛。
㈡、系○○○鎮○○○段○○○○○○號之土地所有權狀○○○鎮○○○段84建號之建物所有權狀,現仍由葉大菱保管中,並未遺失,此業經葉大菱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上開所有權狀供本院核閱無誤(本院卷第104頁反面),雖被告李清煌認葉大菱提出之權狀係彩色影本而非正本,惟本院將葉大菱提出之上開所有權狀送請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及中央印製廠鑑定,認權狀內之內容、官印均係真正,紙張經比對確係是中央印製廠所印製之權狀紙張,此有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102年6月27日通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中央印製廠102年7月19日中印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於本院卷可稽(本院卷第
132、137頁),堪認葉大菱提出之上開所有權狀係正本而非彩色影印本,足證系○○○鎮○○○段○○○○○○號之土地所有權狀○○○鎮○○○段00建號之建物所有權狀,現仍由葉大菱保管中,並未遺失。
㈢、被告王瑞瑛於如上時、地,以系○○○鎮○○○段000○0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鎮○○○段00建號之建物所有權狀遺失為由辦理補發該權狀情事,有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100年11月23日通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各1份(100年度偵續一字第107號卷第31至51頁)在卷可佐。又被告王瑞瑛於偵查中供述:系爭土地出賣予黃文陽、黃文平後,要辦過戶時,被告李清煌有告知權狀已交付予王子泉(葉大菱之配偶)等語(同上偵卷第137頁),被告李清煌有與被告王瑞瑛一起前往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由被告王瑞瑛以系○○○鎮○○○段○○○○○○號之土地所有權狀○○○鎮○○○段84建號之建物所有權狀遺失為由,辦理補發所有權狀之事由於偵審中亦不爭執。則被告李清煌、王瑞瑛均知悉已將系○○○鎮○○○段○○○○○○號之土地所有權狀○○○鎮○○○段00建號之建物所有權狀交予告訴人葉大菱、王子泉保管,被告李清煌與被告王瑞瑛猶一同前往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而由被告王瑞瑛以系○○○鎮○○○段○○○○○○號之土地所有權狀○○○鎮○○○段00建號之建物所有權狀遺失為由,辦理所有權狀補發一事應堪認定。又李清煌及王瑞瑛取得上開補發之房地所有權狀後,即於同年月13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黃文陽及黃文平名下,自足以生損害於葉大菱及地政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
㈣、按刑法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已構成。查被告2人明知系○○○鎮○○○段○○○○○○號之土地所有權狀○○○鎮○○○段84建號之建物所有權狀並未遺失,竟虛偽簽立切結書,佯以權狀遺失,使該管公務員,將「因原權利書狀滅失」等不實事項逕為登載於該管地政機關之公文書內,足以生損害於該管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管理之正確性及原權狀之持有人。核被告李清煌、王瑞瑛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李清煌、王瑞瑛2人間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李清煌有如上所述前案,並經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起訴書另認被告2人亦就系爭房地中○○○鎮○○○段○○○○○○○○○○○○號土地所有權狀2紙,以遺失為由向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所有權狀,認此部分亦應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系爭房地中○○○鎮○○○段○○○○○○○○○○○○號土地所有權狀2紙,並不在告訴人葉大菱手中,應已遺失,此業經葉大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目前沒辦法找到,到現在都找不到」、「另2份權狀已經不在了」等語(本院卷第105頁、194頁反面),堪認上開2份土地所有權狀,應已遺失,則被告以上開2份土地所有權狀已遺失,而向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其主觀上雖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惟客觀上該2份土地所有權狀確已遺失,即難認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依其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之事項係屬不實之事項,此部分應不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本院認與前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2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系爭房地中○○○鎮○○○段○○○○○○○○○○○○號土地所有權狀2紙,並不在告訴人葉大菱手中,應已遺失,則被告以上開2份土地所有權狀已遺失,而向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即難認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依其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之事項係屬不實之事項,此部分應不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已如前述。原審亦予以認定成立犯罪即有未洽。被告李清煌上訴否認前開論罪部分犯罪,雖無理由,惟其否認其餘被訴部分,及被告王瑞瑛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則非無理由,且原審併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2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已經侵害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兼衡被告2人個別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分工情形,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王瑞瑛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足認被告王瑞瑛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後,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而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許辰舟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