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2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000年度上訴字第2475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志中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 律師
趙元昊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961、11
954、138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蔡志中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志中明知第一級毒品古柯鹼係管制物品,不得製造、運輸、販賣,竟與同案被告 趙克維 (原審通緝中)及綽號「 小羅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古柯鹼之犯意聯絡,先由「小羅」交付以不詳方式取得之 張秋進 之身分證影本與趙克維,趙克維將張秋進身分證影本上之相片換貼自己之相片後,於民國100年12月18日,由蔡志中駕車搭載趙克維,前往新北市○里區○○○路○○號00樓即「○○○○社區」,推由趙克維持該變造身分證影本,冒用張秋進之名義,與 林雪芳 簽訂該處所之租約,且偽簽「張秋進」之署名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上,足生損害於張秋進本人及林雪芳與簽約對象之正確性。再由「小羅」於101年1月16日從菲律賓馬尼拉將第一級毒品古柯鹼8包(合計淨重1943.72公克、合計純質淨重1588.60公克、驗餘合計淨重1943.53公克),以包裹郵寄之方式委託不知情之EMS國際快遞公司人員,以早餐麥片名義報關進口(郵件包裹單號碼EZ000000000PH、EZ000000000PH),並以上開租處為收件地址,且為避免追查,佯以「Mr,ChangChiuJing(張秋進之英譯)」為收件人姓名,而由趙克維與蔡志中在上址代為收取。嗣於同年1月18日上午,上開包裹寄達臺灣後,財政部臺北關稅局臺北郵局支局在執行郵檢作業時發覺郵件包裹單號碼EZ000000000PH之包裹有異,隨即通報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第一級毒品古柯鹼8包(合計淨重1943.72公克、合計純質淨重1588.60公克、驗餘合計淨重1943.53公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上訴人即被告蔡志中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同案被告趙克維之供述、證人林雪芳、張秋進之證述、房屋租賃契約書、變造之張秋進身分證影本、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及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照片2張、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並辯稱:伊根本不認識「小羅」,伊有於100年12月18日駕車搭載趙克維至新北市○里區○○○路○○號之○○○○社區,然趙克維簽約時伊根本不在場,伊不知道趙克維將張秋進身分證影本上的照片換成自己的照片,冒用張秋進之名義與林雪芳簽訂租賃契約,並於租賃契約上偽簽張秋進之署名。對於「小羅」101年1月16日於從菲律賓馬尼拉將第一級毒品古柯鹼8包寄送至臺灣乙事,並不知情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調查及偵查中固均供述:伊曾開車載趙克維至新北市
○○區○○○○社區租賃房屋等情,及同案被告趙克維於偵查中亦供述:伊由被告駕車載伊至跟房東林雪芳見面談租屋等情,然此僅能證明被告有陪同趙克維去新北市○○區○○○○社區租屋之事實,並不能證明被告就趙克維涉嫌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具有共犯關係。
㈡再趙克維於偵查中供稱:「(100.12.18是否有出面承租新
北市○○區○○○路○○號00樓的房屋?)是。是我出面租的」、「(〈提示房屋租賃契約書〉上載『張秋進』、『0000000000』是你所書寫?)是。是我的筆跡」、「(你是以張秋進的名義去承租上載房屋?)是」、「(〈提示卷附張秋進身分證影本〉這張身分證影本是你承租上述房屋時,提供給房東的?)是」、「(身分證上的照片是你本人的照片?)是」、「(如何取得上開身分證?)一個名叫『小羅』的男子拿給我的」、「(上述身分證上的照片,為何會是貼你的照片?)照片是我自己貼的,小羅請我幫他租房子」、「(你是否有拿到張秋進身分證的正本?)影印本,是小羅請人拿給我的」、「(為何要租該屋?)小羅經由MSN叫我幫他租,他說他要住」、「(租該屋付了多少錢?)5萬多(新臺幣下同)」、「(錢從哪裡來?)小羅請人給我錢、證件」、「(為何要租這房子?)他叫我幫他租,我本來要租我們公司市○○道附近,他說不要,要租在哪裡」、「(你幫他租房子的代價?)沒有代價,因為我以前欠他錢」、「(是不是蔡志中要你去租該屋?)不是」、「(你去年去租○○○○社區的房子,何人給你錢去租?)小羅,我之前在大陸認識」、「(小羅是蔡志中?)不是」、「(租房子是否蔡志中陪你去?)是」、「(簽約時蔡志中是否有在場?)沒有」、「(是小羅指定要租在八里?)是」、「(為何要以假證件去租?)我本來要用我的證件去租,他說他會請人家拿錢跟假證件讓我去租」、「(為何租房子蔡志中要跟去?)我那時沒有車,他載我去」、「(到底租房子要做什麼?)他說他要住」、「(你如何拿到錢?)他會在MSN跟我留訊息,叫我何時在哪裡等」、「(你拿到多少錢?)55000元臺幣」、「(照片是你自己黏上去?)是」、「(為何要以假證件租房子?)我真的不知道」、「(你為何要把照片黏假證件上?)因為房東說要交身分證影本,我想說根本不是我的,我只是把他交待的事情做完」等語明確(見10961號偵卷第57至60、81至82頁)。顯見趙克維係依「小羅」之指示,以自己之照片貼在張秋進之身分證上,再以假身分證承租新北市○○區○○○○社區之房屋,供「小羅」使用無疑, 益徵 被告對於趙克維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確實不知情,更遑論被告與趙克維間具有共犯關係。
㈢又證人即房東林雪芳於偵查中證稱:「(你總共跟你的房客
張秋進〈指趙克維〉見過幾次面?)我印象中是2次,一次來看房子,一次簽約」、「(第一次來看房子是在何時?)下確日期忘記了,去年底,房屋公司通知有人要租房子」、「(後來是否有去看你的房子?)有,我帶他上樓看,我就介紹環境、地下停車場、公共設施」、「(張秋進到大門時,是否有一位男子〈指被告〉陪同他去?)是」、「(那男子有上樓去看房子,瞭解環境、地下停車場?)都一起」、「(你有跟陪同張秋進的那位男子對話或講話?)他來就陪同看房子,幾乎都沒有對話」、「(過程中這個陪同的男子,有無跟張秋進對話?)沒有。他們純粹看房子」、「(第一次看房子的情形為何?)就是他們說回去考慮看看,是張秋進講的」、「(為何會有第二次的簽約?)後來張秋進就通知我,他就說他要租房子」、「(這是何時的事?)我記得是12月底」、「(當日約在何處見面?)社區的圖書館室」、「(當天是張秋進一人?還是有人陪同來?)他一個人來」、「(張秋進房租如何給你?)只有第一次給我一個月的租金、二個月的押金,都是現金,是簽約當日給的」等語(見10961號偵卷第94至95頁),僅能證明被告有陪同趙克維前往新北市○○區○○○○社區向林雪芳租屋及趙克維單獨與 林雪方 簽訂租約之事實。另證人張秋進於調查時供述:伊不認識趙克維,亦未向林雪芳簽承租新北市○里區○○○路○○號00樓之房屋等情,亦僅能證明趙克維變造其身分證,及以假證件向林雪芳租屋之事實,然此二位證人之證詞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對於趙克維涉犯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另證人即 龍美開 建設公司銷售員 黃金環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林雪芳有委託伊就她所購買的「○○○○社區」房子進行招租,因為那是新的社區,來的人不多,這個房子沒有貼公告,只說有人來問的話,就告訴對方這個房子要出租,大約先後有2、3組人來問。伊印象中有2個男生,忘記開什麼車子,長得黑黑的,好像做工的,他們開的車子是轎車,顏色伊不記得了,那時候有2個男生到銷售中心,1個有進來裡面,1個站在人行道,進來的男子問伊說這裡有房子要出租嗎,伊等跟他說這裡是銷售的,沒有做出租行為,剛好有客戶要出租,伊就跟他說房子含管理費、車位,大約要1萬8,000元,因為伊看對方年紀不是很大,所以就問對方是否負擔得起,他說負擔得起,伊就問他是做什麼工作,他說是做汽車音響買賣的,後來伊就叫要承租的人留電話,並把他的電話給林雪芳讓他們自己聯絡。當時伊沒有詢問對方為何要承租「○○○○社區」的房子,記得對方說他是路過看到,就進來問問,當時對方沒有就郵件及包裹收取這項社區服務加以詢問。伊記得2個好像有點不是很胖,但是有點肉肉的感覺,年紀沒有很大,不是瘦小那型的,除了一名男子進到銷售中心與伊接洽外,另外一名男子到達現場後坐在人行步道那邊,就在那邊走動,沒有做什麼,好像一般的客戶一樣。他們2個是坐一部車子來的,那個進到銷售中心的男子跟伊談完之後有出去跟人行道上的男子講話,講完之後就開車一起離開。銷售中心是店面,出來就是人行步道,人行步道有4米的寬度,出去就是大馬路,當時站在人行道的男子是站在人行道的上面。進來那個人,就好像一般做工的人,穿T-SHIRT,長得黑黑的,微胖,身高大約有170公分,髮型伊不記得。另外1個,比較沒有印象,因為站在外面,沒有當面交談,比較不記得。伊對於在庭的被告蔡志中沒有印象。林雪芳大約是在100年8、9月開始請伊幫忙找房客。從林雪芳拜託伊找房客到自稱做音響生意的人來詢問隔了大約1個多月。100年8、9月到101年1月之間,社區有派駐管理員,是社區管理委員會請的。那邊路口出去就○○里區○○○路或是中正路,○○○區○○○○○路,出去就有公車站牌,公車很多。若要到快速道路也是有公車,有3條線,也是有站牌在中山路上。在該名自稱做汽車音響之男子前來詢問出租事宜時,「○○○○社區」那時已經銷售快要結束了,那時候剩下個位數的餘屋,那時候很多人住,還有很多住戶是度假用的,入住的情況因為那時候有人還在裝潢,總共大約有150幾戶左右,大概有5成左右入住。當時管理狀況就是1個管理員站在管理室,代收信件等情(見原審卷第125至128頁)。
觀其證述,固可證明被告陪同趙克維一起向證人黃金環詢問承租○○○○社區房屋之事實,但不足以證明被告與趙克維間有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㈤至被告趙克維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晶片卡植入被告蔡志中
所有序號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使用,於100年12月18日至101年2月6日之通聯紀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101年1月17日至101年1月19日之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101年3月29日至101年5月1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101年1月18日北郵緝移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EMS郵件包裹單,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照片2張,法務部調查局101年3月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古柯鹼8包(合計淨重1943.72公克、合計純質淨重1588.60公克、驗餘合計淨重1943.53公克)等證據,雖可證明被告曾出借1支空手機給趙克維使用及證明趙克維或與「小羅」間有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等事實,然均不足以證明被告與「小羅」及趙克維間具有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㈥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積極證明被告有
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相互參酌,仍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四、原審不察,認被告犯上開罪行,事證明確,遽以論罪科刑,容有未合。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判處被告有罪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陳世宗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彥琪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