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勞上易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勞上易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勞上易字第7號上訴人名恆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國鐘 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 律師
張藝騰 律師 許惠君 律師被上訴人 徐整宇 訴訟代理人 魏釷沛 律師複代理人 余貞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確定部分除外)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下同)86年1月15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公司,嗣因上訴人單方面終止本件勞動契約適法性之爭議,伊於101年5月31日向勞工保險局調閱伊勞工保險之投保資料表時,發現伊自100年11月起至101年4月實際領得之薪資依序為新臺幣(下同)38,200元、40,600元、55,375元、38,200元、40,600元、41,800元,但上訴人為伊投保之薪資僅33,300元,上訴人顯有將其投保薪資以多報少之情事,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規定,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本件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後,爰依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工資32,200元、資遣費503,885元,合計536,08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自101年6月6日起未至伊公司上班,經多次聯繫均
無回應,嗣於同年月12日來電表示,已另謀新職,要求伊公司辦理勞保退保,伊乃於同年月14日同意終止本件勞動契約並辦理被上訴人退保事宜。本件勞動契約業因兩造合意而終止,被上訴人無權請求資遣費。
㈡績效獎金、不休假獎金均係伊公司為獎勵員工久任,所為恩
惠性之給與,不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不得計入工資。被上訴人自100年11月至101年4月之月平均工資為30,463元(〈28200+30600+33375+28200+30600+31800〉÷6=30463,元以下四捨五入),其投保金額為第15級之33,300元,並無短報其月投保薪資之情事。
㈢況,被上訴人前係任職於訴外人水茂化工有限公司(下稱水
茂公司),嗣因水茂公司進行清算解散,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起轉任伊公司任職,伊僅承繼水茂公司所屬員工之工作年資,但不及於投保薪資短報之不法行為;被上訴人之勞工保險轉入伊公司未滿3月,縱伊未及申報調整被上訴人之投保薪資,依法伊公司得於101年8月前補申報,被上訴人復未曾對該投保金額異議,並催告伊補正,此部分之情節尚非重大,被上訴人不得據以終止本件勞動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3,885元,及自101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㈢被上訴人以168,000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503,885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㈣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即駁回被上訴人關於積欠工資32,200元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不服,業已確定)。
四、關於兩造之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110頁):
⒈被上訴人於86年1月15日起受僱於水茂公司,上訴人於10
1年4月2日繼受水茂公司與所屬員工勞動契約等權利義務,水茂公司則於同年5月2日辦理解散;被上訴人於水茂公司之年資,依勞動基準法第57條規定,上訴人應予併計。⒉上訴人曾於101年5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表示欲
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惟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6日至上訴人公司領取4月份薪資,雙方合意被上訴人自101年5月5日起至6月5日留職停薪1月,被上訴人並簽立留職停薪請假單(日期載為101年5月5日)。
⒊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101年5月1日至5日之薪資5,810元。
⒋上訴人申報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之月投保薪資係第15級即33,300元之級距。
⒌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19日民事起訴狀對上訴人依勞動基準
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於同年月28日受領該意思表示。
㈡按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第1項第3款或前項為協議
者,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第2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本院係於「102年6月19日」由受命法官主持,整理兩造主
張並協議如上述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7頁),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應受其拘束,是被上訴人再於「102年7月19日」具狀否認上開不爭執事項㈡關於「雙方合意被上訴人自101年5月5日起至6月5日留職停薪1月」部分,改稱兩造間無留職停薪之合意存在云云(見本院卷第101頁),不應准許。
⒉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14日當庭向本院表示撤銷上開不爭執
事項㈡關於「雙方合意被上訴人自101年5月5日起至6月5日留職停薪1月」之自認云云。惟:
⑴上訴人不予同意(見本院卷第110頁反面)。
⑵被上訴人提出101年6月1日桃園縣人力資源管理協會
資爭議調解紀錄固記載「資方堅持主張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見原審卷第9頁反面)。然:
①上訴人公司抗辯:因被上訴人工作態度屢遭客訴,經
伊詢問後,被上訴人表示因兼差檳榔攤,所以精神不好,兩造乃協商合意被上訴人自101年5月5日起留職停薪1月。但被上訴人僅提出假單特休7日(自101年5月5日至同年月12日),因與協商內容不同,伊於假單上批註「⒈假不准,因未依特休假程序請假。⒉總經理指示,假別應為留職停薪非特休」等語,並於101年5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以被上訴人工作鬆散、態度不佳,影響公司信譽,雖立切結書不再犯仍未改善,玆依勞基法第12條規定終止本件勞動契約。被上訴人於翌日(7日)前往公司協議後,伊再以同意被上訴人留職停薪1月之事實,業據提出被上訴人簽署之假單2紙及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第67-68頁、第8頁)。
②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1日勞資協調時亦主張「於101
年5月5日公司臨時通如,叫本人休長假,在離開前填寫特休7日假單。101年5月7日收到公司告如以勞基法第12條,解除勞動關係,原因為上班期間喝酒、遲到、代打卡態度不佳為由。本人不服有回公司協調上班…」等語(見原審卷第9頁)。
③據上:
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5日提出之特休7日假單,上訴人公司未表同意,該假單自未生效。
上訴人公司於101年5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單方面為
解僱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後,兩造於101年5月7日合意留職停薪1月,應可認兩造已合意該解僱之意思表示失效。
被上訴人於合意留職停薪期間之101年6月1日申請
勞資爭議調解,重提101年5月5日存證信函之解僱事件,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 郭家明 亦堅持依勞基法第12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惟雙方無共識,調解不成立。解釋上,雙方就已失效之101年5月5日存證信函解僱事件各自堅持,自不發生任何法律上之效力。
兩造既已於「101年5月7日」合意被上訴人自101年
5月5日至101年6月5日留職停薪1月,則101年6月1日勞資協調時,被上訴人未提及留職停薪一事,上訴人公司亦未提及留職停薪事,解釋上亦僅能認兩造對該留職停薪1月之合意,未再為任何變更之意思表示,非可逕自解為該合意並不存在,此由被上訴人起訴後於原審101年8月21日言詞辯論時仍供承「兩造當時約定自101年5月5日起留職停薪1月」(見原審卷第39頁反面),即可證明。
⑶此外,被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自認有何
與事實不符之處,則被上訴人撤銷此部分自認之意思表示,不應准許,併予敘明。
五、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勞動契約之事實,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堪可採信。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其投保薪資以多報少,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規定,伊已於101年6月28日合法終止本件勞動契約,上訴人應給付資遣費云云,上訴人則執前詞置辨。茲分述如下㈠本件勞動契約何時終止?
⒈本件勞動契約是否於101年6月14日經兩造合意而終止?
⑴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6日起即未至伊公司
服勞務之事實,被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0頁),應可採信。被上訴人雖主張:伊未到班係因上訴人公司要求伊提出保證人、財力等擔保云云,但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
⑵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12日打電話至伊公司
,向伊公司員工 呂思樺 表示,其已找到新工作,請伊公司辦理退保,伊公司於101年6月14日同意辦理之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見原審卷第93頁)、被上訴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原審卷第10-15頁)可證,證人呂思樺亦稱:「(問:
是否認識被上訴人?)認識,他是技術員。(問:是否知道被上訴人為何離職?)不知道。(問:他如何告知要離職?)打電話給我,表示他有找到工作,要辦理退保。(問:有無詢問被上訴人為何要退保?)沒有,我接到電話後,即將被上訴人的意思轉告主管知悉,告知被上訴人有打電話表示要退保,但當時被上訴人表示要等兩天看看,所以才會於101年6月14日辦理退保。(問:被上訴人為何要打電話告訴妳?)被上訴人並非特地打電話給我,而是剛好由我接到被上訴人打來的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反面),被上訴人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1頁反面)自可採信。
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打電話給伊公司,表示因為找到
新工作,要求退保等語,被上訴人有終止本件勞動契約之意思,伊公司於101年6月14日予以同意,本件勞動契約業於101年6月14日因兩造合意而終止等語;被上訴人則主張:伊打電話給公司僅係因生活壓力需另謀工作養家活口,並無離開公司的意思云云。本院認,由證人呂思樺證述被上訴人來電告知找到新工作,要上訴人辦理退保等語以觀,被上訴人有離開上訴人公司舊職務,另以新職務所屬公司投保之意甚明。再參以被上訴人自101年6月6日起即未至上訴人公司服勞務,其於101年6月12日刻意打電話給上訴人公司表示,找到新工作,此後即未再與公司連絡等客觀事實而論,益足認被上訴人有終止本件勞動契約之意思,否則被上訴人焉有請求退保前,不提供勞務,請求退保後,就其原職務之現況應如何處置,以及上訴人公司同意退保正式終止本件勞動契約之態度,均不予聞問之理。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12日打電話請求退保時,有終止本件勞動契約之意思,其於101年6月14日同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業於101年6月14日因合意而終止等語,應可採信。被上訴人主張其打電話至上訴人公司無離職之意思云云,不足採信。
⒉本件勞動契約是否於101年6月28日因被上訴人單方面之意
思表示而終止?本件勞動契約於101年6月14日經兩造合意終止,詳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其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01年6月28日終止本件勞動契約部分,核無再予審究之必要。至上訴人是否有將被上訴人薪資以多報少致受損害之情事,被上訴人得否請求賠償則係另一問題。
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資遣費?金額若干?
⒈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
遣費;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勞基法第17條、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4項分別定明文。反之,勞工若非合法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自無權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雇主給付資遺費。
⒉系爭勞動契約係兩造合意而終止,非因被上訴人依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予以終止,詳如前述,則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於法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兩造於101年6月14日合意終止本件勞動契約,堪可採信,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1年6月28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本件勞動契約,不可採信,則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503,8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蘭
法官方彬彬法官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書記官潘大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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