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訴易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易字第59號原告A女法定代理人A女之母
A女之父被告 顏定緯 訴訟代理人 趙平 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原係位於臺北市○○區○○○路○○○號2樓之1日東補習班之學生,被告原係日東補習班之數學課輔老師,民國101年10月16日20時15分許,被告見僅伊一人在教室內,即藉故靠近伊身旁,側身站立在伊左側,以右手臂環繞伊之肩背部,而以左手掌按壓撫摸伊胸部約10餘秒,以此方式,違反伊意願而為強制猥褻之行為。伊因受驚嚇而不知所措,亦不敢反抗,待被告停手後,伊低頭坐在位子上,待同在日東補習班補習之姊姊回到教室,始一同返家,伊返家後將此事告知父母,伊母前往日東補習班質問此事,被告曾下跪道歉,惟嗣後又矢口否認。伊因被告之行為,身心受即大創傷,又須面對司法程序,遭受極大折磨,精神飽受煎熬,難以撫平,多次向校方請假,不僅影響伊之學業及操行成績,並影響伊日後之人格發展,使伊精神上受極大痛苦,被告應賠償伊精神上之損害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並無原告所指之猥褻行為,伊僅以手搭在原告肩膀上,與原告討論下次段考分數標準及目標,並未碰觸原告任何地方,亦未從背後環抱原告,或許原告認為無法達成,在害怕狀況下,尋求下策,而對伊提出告訴。刑事判決認定伊有罪之證據僅有光碟及勘驗報告,然伊係背對監視器,並無證據證明伊對原告為猥褻行為;至伊下跪係因受補習班強迫,不得已而為之,故不能依據光碟、勘驗報告或下跪動作而認定伊有原告所指之行為。且原告應就其受有何損害,及其所受損害是否遭伊被指訴之行為所致,二者間具有何相當因果關係等負舉證責任,然原告舉證不足,其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係00年0月0出生(代號3306HV10117號之少女,有原告之真實姓名對照表附於本院不公開之彌封袋內),原係日東補習班學生,被告原係日東補習班之數學課輔老師,101年10月16日晚間8時15分許,僅原告與被告在日東補習班之教室內,被告將右手搭在原告之肩背部,而有身體上之接觸。原告以被告當時有以左手掌按壓撫摸伊胸部約10餘秒之方式,對伊為強制猥褻之行為,對被告提起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刑事告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01年度偵字第23075號起訴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2年度侵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認被告係犯加重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侵上訴字第202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被告不服,上訴第三審,全案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開偵查卷及刑事一、二審影印卷附於本院卷後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是兩造爭執要點為:被告是否有對原告為強制猥褻之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10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四、經查:
(一)原告為00年0月0出生,有真實姓名對照表附於本院不公開之彌封袋內可稽,於本事件發生時,年僅12歲。被告原係日東補習班之之數學課輔老師,原告則原為該補習班之學生。
(二)101年10月16日20時15分許,該補習班教室內空無一人;20時16分許,被告雙手掌搭住原告雙肩一同進入教室內,走至原告第一排之座位旁,被告之右手仍搭在原告右肩上,右臂則環繞原告背部,並側身站立在原告左側;同日晚間8時16分48秒至17分06秒止之間,被告之動作為左肩下垂,左臂彎曲前傾,左手掌持續在原告胸前位置移動,之後被告放開雙手,並靠坐在第二排桌子之邊緣上。嗣原告與同在日東補習班補習之姊返家後,告知其母其遭被告撫摸胸部之事,原告之母翌日前往日東補習班質問此事,被告於同月18日與原告父母進行和解協商時,曾下跪道歉。
嗣原告於101年10月24日由父母陪同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北地院102年度侵訴字第3號刑事影印卷《下稱刑事一審卷》一第178頁背面至第179頁背面、卷二第33、48頁),核與原告、原告之母於臺北地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刑事一審卷二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背面、第26頁背面至第28頁背面、第31至32頁背面),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處理性騷擾事(案)件檢核表、性騷擾事件申訴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陳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勘驗報告、監視器錄影光碟等件附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3075號偵查影印卷《下稱偵查卷》一第7至8頁背面、第12頁;偵查卷二第3至8頁),復經刑事一審審理中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確認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光碟影像逐秒翻拍之照片在卷可證(見刑事一審卷二第42至44頁、卷一第13至94頁)。
(三)自監視器錄影光碟擷取圖片觀之:101年10月16日20時0分3秒起,日東補習班教室內原有數人在教室內分別在閱讀、寫字、走動或談話;於20時15分23秒時,僅剩被告與原告二人;20時15分33秒,被告右手拿著紙張與塑膠袋,走向原告與原告交談後走出教室,原告亦拿著垃圾隨被告之後走出教室;20時16分40秒至45秒許,被告雙手搭在原告肩上,兩人中間隔著被告前手臂長之距離,原告在前,被告在後,一同自門口沿著第一排旁走道走進教室至第一排第一個座位處;20時16分46秒至47秒間,原告站在其座位旁,依其頭髮垂落情形,當時係低著頭,被告左側對著監視器鏡頭,右臂彎曲向前仍搭在原告肩背處,左手下垂前頃,兩人中間幾已無距離;20時16分48秒至17分05秒間,被告左肩下垂,左手彎曲向前,約在其腰部處,頭往原告左肩處左偏前傾,隨後逐漸復正,再左偏前傾;20時17分06秒至07秒時,被告左臂彎曲位置較高,約在其後背中間處;於20時17分08秒時,被告左手下垂至身側,右手彎曲部分在後背約中下方,略往左後方移動;20時17分09秒時,被告向後靠坐在第二排第一個座位右緣,雙手撐在桌邊等情,有監視器錄影光碟擷取圖片可證(見刑事一審卷一第13至94頁),雖被告左側身體對著監視器鏡頭,擋住原告身體,然原告當時係站在第一排第一個座位旁,其右側為教室牆壁,被告側身站立在原告左側,而其右臂始終彎曲向前,與甫進教室時將手搭在原告肩背處之情形相同,且兩人之間已無距離,此時,原告明顯處於無處可閃躲之情形,而被告左肩較右肩下垂,左手臂前傾彎曲上下移動,再自原告頭部高度觀之,被告左手臂前傾彎曲上下移動處之高度即為原告胸部之位置,因此,雖被告側身站立遮擋住原告身體,仍能從監視器錄影光碟影像逐秒翻拍照片判斷被告之行為舉止。
(四)且原告在檢察官訊問時陳稱:被告將左手放在伊胸前,右手放在伊背部,假裝不在意,對伊說下次考試要定多少分,伊因嚇到,伊回答完,被告就走開等語(見偵查卷一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於刑事一審交互詰問時陳稱:伊於101年10月16日與姊姊去日東補習班練習數學考卷,當晚其他學生離開了,伊姊去外面問助教老師問題,剩伊與被告,被告將右手搭在伊肩上,左手放在伊胸部中間觸摸伊兩邊胸部,時間應有10餘秒,伊嚇到,就呆住,反應不過來,所以未去反抗,亦不知如何反抗,被告問伊一些課業問題,邊摸邊講,摸完伊胸部後,就未再講什麼話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二第27至28頁背面、第31頁);並明確指出:「被告的手放在我的胸部上面,被告的手是直接就放在我的胸部的中間,他就壓在胸部上,有被壓,但是不是很用力壓,他是有放開一下,然後再重新放上去,這樣的順序大概有兩、三次,經過十幾秒,被告就回他的座位去了」等語,且以其左手比出:「整個手掌有一定力度的貼在乳房,部分手指在胸部中間」之情狀(見刑事一審卷二第31至32頁),是原告前後陳述一致,核與原告之母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證稱:「(問:妳是否清楚案發的時候即101年10月16日晚上,原告補習回來,有發生什麼事情嗎?)她回來跟我說,媽媽有一件事情我想告訴妳,很嚴重的事情,說我不知道怎麼跟妳講,我的老師摸我的胸部,我很害怕,我不知道要怎麼辦。我想說這種事情一定要告訴補習班」、「(問:原告告知妳有遭被告摸胸部的事情時,有沒有說被告是用哪一隻手或者是持續的時間?)她說是用左手摸原告的胸部,右手把原告的背托住。她說被告先摸一邊(乳房),再摸另外一邊(乳房),她說老師怎麼可以作這樣的事情,原告說被告摸她的胸部滿久的,我問她有沒有超過10秒,原告說應該有」等語相符,並與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擷取圖片所顯示之情形相同,原告所為指訴,實堪採信。至被告所辯「或許原告認為無法達成,在害怕狀況下,尋求下策,而對伊提出告訴」及現場監視器影像遭被告身體遮掩,看不到原告身體,監視器錄影光碟擷取圖片不能證明伊有對原告為任何動作云云,顯係揣測、卸責之詞,自無足採。
(五)綜上,堪認被告當時確有原告所指撫摸其胸部之強制猥褻行為。且被告因上開強制猥褻之行為,經臺北地院、本院刑事庭判處3年6月,有刑事一、二審判決在卷足稽(見置於本院卷後之刑事影印卷)。足證被告對原告確實有強制猥褻之侵權行為,原告此部分主張,核屬有據。
五、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00年0月0出生,於本案發生時,為年僅12歲之國中生,而被告則為其補習班之課輔老師,被告竟利用學生不敢反抗老師之心態,於101年10月16日20時15分許,在丟垃圾後要進入教室時,以雙手搭住原告雙肩進入教室走至原告座位旁,已足以造成原告內心一定程度之壓迫感,且原告係站立在靠牆邊之座位旁,被告側身站立在其左側,又以右手臂環繞原告肩背部,使原告不易閃躲後,再伸出左手,以左手掌按壓撫摸原告胸部約10餘秒,而兩造不僅年齡、體型懸殊,又具有師生關係,足認被告之行為已使原告處於無助而難以反抗、不敢反抗及難以逃脫之狀態,壓制原告之自由意思,而為按壓撫摸原告之行為。且被告按壓撫摸原告胸部之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人之性慾,使一般人產生厭惡或羞恥之感。而原告正值青春期,因被告之上開行為,精神上遭受極大負面影響,致情緒不穩、思想灰色而偏激,個性暴躁,並因此就醫,且不敢至補習班上課,常常不想上學,又因司法程序,須向學校請假,影響學業及操行成績等情,業據原告父母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30頁背面、第34頁背面),並有就醫證明書、成績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32頁),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行為,受有精神上之損害一節,自堪採信,被告之行為顯屬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爰審酌原告現年13歲,尚為在學之國中學生,並無收入,名下亦無財產;被告現年47歲,學歷為大學畢業,原為補習班數學課輔老師(見偵查卷二第8頁、第3頁背面),現無業,名下無不動產、汽車及存款(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及被告利用學生不敢反抗老師之心態為上開行為,雖曾下跪道歉,嗣後卻一再否認矯辯,毫無悔意等情;原告因被告之強制猥褻行為致心靈上蒙受陰影所受損害之程度,與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2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係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胡宏文法官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之規定隱蔽之。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書記官陳思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