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792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呂三元
被 告 陳良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貳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26日書立現金卡申請暨約定
書,並憑以向原告取得現金卡貸款金額新台幣(下同)5萬
元,貸款動用期限自原告核准日起為期一年,利率則以年利
率17%按月固定計息。詎被告自貸款核准後,陸續動支數筆
款項及依約繳款後,自94年7月26日起即分文未繳,積欠本
金47,277元及利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等情,已據原告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暨約定書、現金卡帳戶基本資
料查詢、現金卡帳戶帳卡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據現金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
其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張捷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