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3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八號上訴人 謝京貴 訴訟代理人魏東榮複代理人 許正次 律師
王泰翔 律師被上訴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縣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丁作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家上易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依職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所論斷: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九條之立法精神以觀,法院對於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之大陸地區公證書,仍應審查其實質內容之真實性與適法性,不得認係公文書而逕予採信。依上訴人提出之經海基會驗證之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橫縣公證處(2008)桂橫證字第728號親屬關係公證書、祖墳照片、「 謝京賢 」年幼時所寫詩詞手稿等件,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為被繼承人 謝景賢 之胞弟等情,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尤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邱瑞祥法官李文賢法官盧彥如法官高孟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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