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號上訴人 莊佳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莊佳華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七月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辯稱第一審判決量刑過重部分如何無足採信,其提出之台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其於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十日至一0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在該院接受 美沙東 替代療法部分,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又上訴人提出之台大醫院新竹分院處方資料,雖記載上訴人經診斷為妄想型精神分裂症、安非他命及其他興奮劑成癮等情。但上訴人於原審均能針對問題詳細回答,並未顯示任何精神異常狀態,而與刑法第十九條第一、二項之規定要件不符,且上訴人依該處方資料記載,係鴉片類、安非他命及其他興奮劑成癮,妄想型精神分裂,是亦有刑法第十九條第三項之情形,則該處方資料,並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俱依卷存證據資料詳予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雖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惟查:量刑之輕重與是否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而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倘無上開情形存在,原判決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自不得指為違法。上訴意旨雖以其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因長期罹患精神疾病,已達身心障礙狀態,性情容易衝動所致。因上訴人並無前科紀錄,亦無不良素行,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件上訴人為小額交易,與長期、大量販賣之大毒梟或大盤、中盤毒販情形有別,其犯罪情狀有情輕法重情形,客觀上顯可憫恕,原判決應依該條規定予以減輕,始符罪刑相當原則云云。然上訴人此部分所犯,並非販賣毒品之罪,而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上訴意旨以其為小額交易云云,已非依據卷存證據資料所為具體指摘。又原判決業已說明第一審具體審酌上訴人「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等一切情狀,所為量刑應屬妥適,顯見原審並未認定上訴人本件犯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原審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自不能指為違法。又上訴人此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其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非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應由審判長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之案件,本件依原判決之認定,亦未見上訴人有「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猶以其因長期罹患精神疾病,已達身心障礙狀態,性情容易衝動,已不具防衛自身權利之基本能力,原審漏未指定律師為其辯護即駁回其上訴,訴訟程序難謂適法云云,自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郭毓洲法官林恆吉法官林清鈞法官呂永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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