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號上訴人 洪文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五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撤緩毒偵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次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必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本件上訴人甲○○不服第一審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提起第二審上訴,僅泛稱其符合自首要件,本次係因酒駕而非再犯毒品案被撤銷緩起訴,其於二年緩起訴期間均準時至地檢署報到驗尿,證明其已悔過、遠離毒品,並努力工作照顧家中老母及兩名未成年女兒(已離婚),卻於最後一次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五日報告才被通知撤銷緩起訴,因家中一切皆需其照顧,請審酌其自首要件及家中情形,予其最有利之判決云云。然因第一審已依卷存證據資料,敘明其憑以認定上訴人有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審酌上訴人經觀察勒戒後,未戒絕毒品,另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執行,以收教化功能;惟念其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本次施用毒品非因再犯施用毒品而撤銷緩起訴,及兼衡其品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有母親及小孩需扶養、學歷為國中畢業,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及諭知相關沒收之從刑,量刑亦稱妥適。且上訴人主張自首部分,業經第一審予以採信並酌減其刑,其餘上訴理由縱令屬實,亦不足以認定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難謂其上訴理由已屬具體,因認其上訴不符法定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
二、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意旨仍以其於緩起訴期間均正常報到,並無違紀,也已遠離毒品,痛改前非,本件又屬自首。上訴人既無再犯毒品行為,原判決查無證據,竟因上訴人酒駕案件,以自由心證認定上訴人有施用毒品傾向,顯有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僅再為事實爭執,或稱其為自首犯行,或否認有施用毒品行為,為矛盾之抗辯,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以程序駁回其上訴有如何違背法令情形,難謂具備首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郭毓洲法官林恆吉法官林清鈞法官呂永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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